转自: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据要点】
下面所列证据并非是证明此类案件事实的必备证据,仅供办案参考使用。
一、关于内幕信息及其价格敏感期的证据
(一)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相关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交易对手方公司、关联公司、中介机构等)对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及关健时点的情况说明。(书证)
(二)证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的相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职责分工文件。(书证)
(三)证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关健时点的各种文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签批文稿、会议记录、决议、合同、计划、方案、备忘录、协议草案、文本、收发文记录、印章使用记录、中介机构工作底稿、政府审批文件等。(书证)
(四)证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关健时点的摄影、录音、录像等资料。(电子证据)
(五)证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关健时点的有关人员的工作笔记、记录,电脑、电子邮箱中的相关内容,电话通讯、短信、微信记录等。(书证、电子证据)
(六)证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关健时点的有关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七)上市公司因内幕信息进行停牌、复牌的公告。(书证)
(八)中国证监会有关认定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认定意见。(书证)
(九)证明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其他证据。
二、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证据
(十)证明相关人员为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相关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交易对手方公司、关联公司、中介机构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任职情况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公司的任免决定、决议、公告、人事档案、工资单等。(书证)
(十一)上市公司及相关公司出具的有关人员参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或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说明。(书证)
(十二)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知悉内幕信息的有关人员的证言。(证人证言)
(十三)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知悉内幕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十四)证明相关人员参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或知悉内幕信息的会议记录、签字记录、通话、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邮件、交通和差旅费报销凭证等。(书证、电子证据)
(十五)中国证监会有关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证据。(书证)
(十六)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知悉内幕信息的其他证据。
三、关于泄露内幕信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证据
(十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泄露、接受内幕信息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十八)证明内幕信息泄露活动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
(十九)证明内幕信息泄露活动的电话通讯、短信、微信记录、会议纪要、记录、录音、录像等。(书证、电子证据)
(二十)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相关人员存在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婚姻、亲属、朋友、同事、同学及其他关系。(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十一)证明相关人员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证据;
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证据;
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证据;
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证据;
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证据;
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行为与该证券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证据;
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证据;
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书证、电子证据)
(二十二)证明内幕信息在内幕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之间进行传递、泄露活动的其他证据。
(二十三)证明相关人员采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证据。
四、关于证券交易的证据
(二十四)证明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证人(包括但不限于操盘手、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其他证券投资者、其他有关事实的知情人等)证言。(证人证言)
(二十五)涉案人(包括但不限于操盘手、信息获取、接受信息者)实施证券交易活动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及其下单IP地址和设备代码。(物证、电子证据)
(二十六)反映内幕交易策划、组织和实施过程的录音、录像。(电子证据)以及会议记录、交易情况统计、记录等资料。(书证)
(二十七)相关证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对账单、资金存取单据和相应的原始凭证等。(书证、电子证据)
(二十八)相关证券、资金账户开户资料(如开户协议、代理协议、第三方银行存管申请表、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销户手续等)、与案件有关的交易委托、成交、证券余额等凭证、记录。(书证、电子证据)
(二十九)证券账户的交易资料(如,涉案期间逐日汇总的买卖数量、买卖金额和逐笔交易委托明细等)以及委托使用的下单方式、电话号码、电脑IP地址和设备代码等。(书证、电子证据)
(三十)涉案人员所用电脑的IP地址、设备代码、曾经登陆过的证券账号等资料。(书证、电子证据)
(三十一)证明相关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关联关系的其他证据,如证券市场走势、相关板块走势、交易目标股票的走势及上述情况的对比等。(书证、电子证据)
(三十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交易相关证券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三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对相关证券的交易数额和获利或规避损失的数额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三十四)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证券的交易数额和获利或规避损失数额的计算。(书证)
(三十五)证明证券交易活动的其他证据。
五、其他证据
(三十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司、企业工商档案。(书证)
(三十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书证)
(三十八)有关查封、冻结、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书证)
(三十九)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其他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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