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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冲:规制职业索赔,让刑法介入网络治理

2021-07-15 10:59:07   2745次查看

转自:尚权刑辩


无论是基于职业索赔行为本身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侵害,还是基于其逐渐向网络黑灰产的异化,对于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类型化特征的职业索赔行为,刑法愈加具有介入的必要性。

职业索赔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适用“知假买假”的“豁免规则”。职业索赔人所声称的索赔事由,要么属于故意捏造,要么属于不具有维权基础、不符合消费者维权的范畴之内,在此基础上向商家提出索赔要求,明显属于不正当诉求,据此当然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职业索赔行为不同于职业打假,已经不再拘泥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以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索赔,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商品包装、商品标识、标签、广告宣传语等非商品功能性、非实质性瑕疵,以威胁、恐吓、胁迫等非法手段进行非法牟利的行为,其索赔事由缺乏权利基础,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权益诉求,并逐渐呈现出链条化、团队化、网络黑灰产化趋势。如果说职业打假尚强调对市场竞争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职业索赔已经不再关注产品质量本身,而是利用产品形式瑕疵进行“极限”投诉和非法牟利。尤其数字经济背景下,无论在行为的类型和属性本身,还是在行为的横向影响上,都呈现出索赔对象的量的倍增性、手段的链条化和产业化,尤其是索赔行为与恶意注册、虚假交易、“差评师”、有偿删帖相结合,逐渐具有了网络黑灰产的危害性特征,致使职业索赔与网络黑灰产相勾连。职业索赔人寄生于各大电商平台,逐渐成为电子商务领域黑灰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鉴于此,2019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职业索赔呈现出链条化、网络黑灰产化,职业索赔异化为敲诈勒索

随着职业索赔呈现出产业化、链条化,诸如“职业索赔交流群”“职业打假群”等屡见报端,逐渐形成了以职业索赔为业、以传授职业索赔为业的违法行为链条。与职业打假相比,职业索赔更进一步,以打假为幌子进行敲诈勒索,本质上体现为“假打假、真敲诈”。例如,在湖北大悟县法院所作的蒋某索赔构成敲诈勒索罪生效裁判案中,蒋某注册多个账号在电商平台购买第三方商家服饰类产品,后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先后向60余名商家索赔。这一典型的职业索赔案背后,出现了多账号注册行为,这比线下的职业索赔行为危害性更广更大,尤其已经形成了账号注册——虚假交易——职业索赔产业链条化的职业索赔行为,对于市场交易秩序危害更大。事实上,为了打击网络黑灰产,各大电商平台对于恶意注册、虚假交易行为进行了系统整治,这正是因为恶意注册、虚假交易逐渐成为网络黑公关、差评师、有偿删帖乃至一系列犯罪的上游关键行为。因此,无论是基于职业索赔行为本身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侵害,还是基于其逐渐向网络黑灰产的异化,对于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类型化特征的职业索赔行为,愈加具有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对此,2019年10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74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职业索赔的索赔事由缺乏权利基础,其吹毛求疵性的“极限词”索赔事由更加体现出整体行为的敲诈性

消费者索赔、合法维权均具有客观存在的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索赔事由,无论是基于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等法律关系,都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此应当明确,在诸多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除了消费者因“天价赔偿”诉求被判有罪的判例之外,关于职业打假人也一度受到社会关注。无论是消费者天价索赔,还是职业打假,其均具有客观存在的维权基础,具有符合法律依据的权利基础,对于此类行为,应严格限制刑法的介入,即使存在索赔数额和维权的纠纷,也应将此类纠纷诉诸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刑法应坚守其谦抑性和最后性。但是,对于职业索赔而言,行为人索赔的依据均不属于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尤其以吹毛求疵型的索赔事由和以威胁或者胁迫为基础的“私了”要求,使得整个索赔行为呈现出敲诈勒索性。例如,某地警方2018年破获的职业索赔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以商家在其所售商品描述中使用了“极限词”为由,以工商投诉为要挟,甚至通过仿造虚假的工商投诉记录等手段,向商家索取300元到2000元不等的赔偿,该案被害商家多达400多家,涉案金额达到21万元。

职业索赔的索赔对象商品并非质量或者假冒等商品缺陷问题,一般不属于消费者的“索赔范围”,其行为层面具有明显的胁迫性

职业打假的对象主要是质量瑕疵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假冒商标的商品,基于此类商品存在的质量或者假冒问题提出索赔请求。与之相反,职业索赔人索赔的对象往往并不具有质量或者假冒问题,而是诸如包装、标签、宣传用语等方面的不规范、不准确,进而基于此类问题提出索赔要求。例如,前述蒋某案中,蒋某在某网络商城大量下单购买第三方商家服饰类产品,后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先后向60余名商家要求索赔,这一索赔诉求已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索赔维权乃至职业打假行为的常态,既不属于消费者维权,也不同于职业打假行为。同时,除了诸如宣传夸张、商品标示不规范等基本不应属于消费者“索赔”范畴之外,职业索赔人往往在商家拒绝其要求后,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威胁、大量恶意下单让商铺无法继续经营等方式相要挟,在行为类型上已经具有了胁迫性。更有甚者,对于日渐有组织的索赔行为、产业化的索赔行为,在索赔过程中经常使用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捏造虚假事由、对购买商品进行人为损害或者人为制造产品缺陷,进而以此进行索赔,对于此类行为则已经具有了明显的敲诈勒索属性。在行为定性上应当明确,对于借助商品包装、标签、宣传用语等不规范问题进行的职业索赔行为,尽管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模糊性,但其实质仍然是以不符合索赔范畴的事由为借口实施的胁迫与勒索行为。

职业索赔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适用“知假买假”的“豁免规则”

无论是职业索赔还是职业打假,如果作为单纯的公益组织尚无可厚非,即使职业打假行为在动机上也具有牟利动机,但动机本身并不影响维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并逐步形成了“知假买假”进行索赔的“豁免规则”。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而索赔依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知假买假并不能当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职业索赔人以此为业、以此为谋生致富手段,明显违背了索赔制度的规范基础。同时,职业索赔人所声称的索赔事由,要么属于故意捏造,要么属于不具有维权基础、不符合消费者维权的范畴之内,在此基础上向商家提出索赔要求,明显属于不正当诉求,据此当然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不宜单独直接作为职业索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作为定罪标准的实质,是对于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没有达到定量标准的行为,根据次数“打包评价”进行定罪。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职业索赔行为、职业打假行为,往往具有多次实施的特征,不能仅仅单纯因为多次便将相关行为作为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忽视了行为本身应首先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该当性要件。“打包评价”对于评价职业打假、职业索赔具有司法认定的便捷性,但极容易混淆民事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不当扩大刑法的犯罪圈。因此,对于普遍具有“多次性”特征的职业打假、职业索赔而言,应当关注于职业索赔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属于敲诈勒索类型化行为但未满足定量要求,方可适用“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情形。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敲诈勒索罪并不保护市场经营秩序法益,在一些维权案件、市场纠纷案件中,一些观点把给市场经营秩序带来侵害、危害营商环境作为判定职业索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应当明确,此种依据仅可以作为背景理解,但是不能将维护营商环境、保障市场经营秩序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避免对消费者索赔、合法维权行为的“误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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