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和审查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笔者发现几乎所有的案件的电子数据的检查都没有依照该规定,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拆封过程进行录像,甚至连电子数据的检查过程也没有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并有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提取规则》第43条规定,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第46条还规定“电子数据检查应当保护在公安机关内部移交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对电子数据:(一)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二)核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对于移交时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状态不一致或者未封存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在张某介绍妇女卖淫罪一案中,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中,分明写着,电子数据未封存状态,这给了辩护人一个很好的质证理由。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和审查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中存在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4)有其他瑕疵的。在邱某虹诈骗罪一案中,被害人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仅没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也没有电子数据提取过程,所有证据均为被害人自行提交。虽然侦查机关并未对这些电子数据的整个收集和提取过程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也未进行任何补正,但最终还是被法院采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作出这样的解释,但落实到法院审理过程中时,却出现这样的结局,作为辩护律师,其实非常无奈和失望。但是,无论如何,都必须坚持提出质疑,只有这样的坚持,法治环境才会逐步走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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