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出台,一些原来不以为然的行为,突然间就有可能犯罪了。
不久前孙杨兴奋剂事件的听证会沸沸扬扬的,孙妈妈说,为了担心误服兴奋剂,孙杨十几年不敢吃猪肉。兴奋剂和猪肉能够挂上钩?
这十几年来,作为猪肉的忠实粉丝,我发现猪肉越来越没有小时候吃黑猪肉的那种甜味,而且,白猪的精肉多肥肉少。再看近些年来的报道,那些来中国参赛的运动员,不敢吃猪肉,就是怕不小心从猪肉那边吃出兴奋剂来。
妈妈养家猪几十年,最大的一头,不过两百斤。每年养三四头家猪,绝大多数在一百八十斤左右,要养差不多九到十个月。现在养猪,三个月就可以达到两百斤以上。网上经常报道,猪喂养瘦肉精,瘦肉精导致运动员吃了猪肉,就像服用兴奋剂一样。瘦肉精,喂养家禽家畜的食品添加剂,是不是含有兴奋剂呢?如果有,根据这个解释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食品罪定罪。
那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又是什么呢?足以造成严重食物性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怎样才算起足以造成呢?瘦肉精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病呢?这个解释第五条要表明什么立场?假如必须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后果才够罪,那么把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的食品写进这个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又有何意义所在?今后办理此类案件要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呢?假如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那么,是不是只要不在兴奋剂目录里的食品,哪怕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不构成本罪?答案显然不是的。
所以,最高法这一解释第五条规定,其目的何在?是不是将含有兴奋剂目录的食品,当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呢?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罪,是指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假如瘦肉精属于食品原料,就不会构成该罪。
养猪的添加瘦肉精,会不会构成犯罪呢?
根据这一解释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会构成。
查了2013年的解释,瘦肉精已经被列入有毒有害物质了。但是,因为添加瘦肉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没听说。这次司法解释,是不是释放出一些信号,以前没有追责的,要开始追责呢?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