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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无罪辩护权的相关规定

2021-08-15 13:09:06   3700次查看

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无罪辩护权的相关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无罪辩护的直接规定其实只有刑事诉讼法第35条,该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此条构成了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基本依据。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律师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无罪辩护可以介入的时间和可采取的手段。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律师法的规定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可能无罪化处理的情形
除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无罪辩护权利之外,进一步观察还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如何作出决策特别是可能无罪化处理情形的规定,其实也进一步明确了各个阶段无罪辩护的机会。具体包括:
1、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此条规定实际表明,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化处理意见。
2、起诉阶段:三种不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审判阶段:两类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两种无罪判决类型,即:(一)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进一步明确了无罪化判决的情形,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实际上,第一章文献综述的梳理已经说明以无罪辩护为专门考察对象的实证研究成果并不多。必须说明的,如果从博士论文的连贯性和完整性出发,实证研究的基本框架理应按照前文所梳理的理论类型进行对比式或印证式研究,但是本部分将以无罪辩护的提出率及实际效果来说明中国无罪辩护的基本现状、制约因素等。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似乎有些理论脱离实践的意味,但是这样看似的“脱节”处理是有原因和意义的。
首先,用无罪辩护率和无罪辩护效果为考察指标并不排斥无罪辩护的理论类型在实证研究中得到体现,相反,在这两种考察指标体系下,无罪辩护理论类型可以很好的融入到无罪辩护的现状及成因解释当中;其次,这也是现实原因所致,因为通过对调研样本地区的调研发现,在有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73名被告人中,无罪辩护主要围绕实体辩护展开,只有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刑讯逼供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无罪辩护,而阅卷进一步发现,这2名的被告人无罪辩护理由主要是犯罪构成方面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由并没有展开论述,而仅是略提而已,因此,并不具备样本分析意义,实为遗憾。[ 实际上,即便有,也是作为特殊的个案存在,尽管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反观中国的无罪辩护实践,难以说明普遍性命题,当然,其未来趋势如何,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检验(2)。不过,综合看来,运用无罪辩护率和无罪辩护效果为考察框架更能够描述和解释以实体辩护为主要类型中国的无罪辩护实践是如何运行的?效果如何?如何解释?而在描述和解释(特别是解释)的过程中,无罪辩护也就基本等同于实体性无罪辩护,而证据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作为实体性无罪辩护的一种具体辩护策略所包含。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既照顾了实践了特质,同时在检讨理论类型上也不失意义。虽然T区的实践仍然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个案研究(样本),但是这种样本的代表性与对特定案例的微观研究相比较,更能说明常态下无罪辩护的运行机制,所得出的结论也更具普遍性(3)。
注释:
(1)有学者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方式属于司法解释创造的新的判决方式,既不符合立法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6页。

(2)实际上,即便有,也是作为特殊的个案存在,尽管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反观中国的无罪辩护
(3)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256-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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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成安 律师

成安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博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庭立方核心导师、四川省刑事辩护委员会前副会长。 成安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从业二十余年,专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先后在成都几家头部大所担任过管理合伙人和刑事业务部主任。 亲自办理上百件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指导团队办理了上千件刑事案件、管理律所近五千件刑事案件的质量,积累了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为公、检、法、律师、各地律协授课数百场,分享自己的专业理论,先后为各大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授课数百次,帮助重点人群识别与防控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刑事风险,并为上百位企业高管、公职人员做刑事合规业务。 其先后研发79门刑事律师的技能课,从基础技能发问、质证辩论、到专门课程毒品、死刑到高阶课程7天7夜,6年时间走进46个城市开课500多场,为全国律师和各地律协授课。同时也面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公、检、法授课分享办案技能,探索检、律同堂培训开启职业培训新思路。 成安律师致力于传播刑事法律文化,积极参与多项提高刑事法律人职业素养的培训工作;率先提出九化三个中心、律所ACN模式,尝试通过数字化改革,推动改变中国刑事法律服务生态,打造以客户为中心的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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