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影响无罪辩护率的因素--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分析

2021-08-15 13:27:12   3447次查看

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前面的实证考察表明,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率总体确实较低。那么,这样的无罪辩护率是如何形成的呢?或者,影响无罪辩护率的因素有哪些呢?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影响无罪辩护率的因素,既有客观方面的因素如认罪率的高低、指控质量的高低以及是否具备无罪辩护的条件等;也有主观方面的因素如是否愿意参与刑事辩护、是否屈服于官方压力、是否愿意调查取证以及是否因为利益衡量而有选择的辩护等。对此,下面将详述之。

1、客观层面的因素

必须承认,存在一些直接影响无罪辩护率的客观因素,这些因素将直接影响无罪辩护的比率。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认罪,侦查、起诉部门的指控质量,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等。我们认为,正是这些客观因素决定了我国的无罪辩护率不可能很高。

(1)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

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影响律师是否选择无罪辩护的重要客观因素之一。一般而言,嫌疑人、被告人已认罪的案件,律师几乎不会再考虑无罪辩护,因为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认罪,无论从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还是从事实层面来讲,律师都失去了做无罪辩护的基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必要对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认事实”之间做出区分。在大多数常见的传统案件类型中,对事实的承认实际上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承认,但是有时承认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完全可能承认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后种情形尤其体现在一些涉及到法定犯的案件、罪与非罪界限不够明确的经济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此时律师往往会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进行无罪辩护。有鉴于此,在调研中我们充分关照了这种区分,并在统计时给予了特别的留意。

就全国的情况而言,从目前的统计来看,缺乏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确切数据。不过,一些实证研究已经对此有所涉及。左卫民教授的实证研究团队曾做过一个认罪率研究,该研究选择了四川一个发达地区,一个中等发达地区和一个不发达地区,随机分别抽样80个案件,来研究被告人的认罪比率。他发现,三个地区中,认罪率最高达100%,最低达98%;第一次审讯认罪比率,最高的达95%,最低达79%。马静华教授还抽样了成都市的一个区,对其1984年、1994年、2004年各抽样了50个案件。结果发现,历史情况也相似,1984年认罪率是98%,2004年是95%,基本上无变化。笔者认为,在缺乏全国数据的情况下,管中窥豹有时候也是没有办法的好办法。马教授的研究部分表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率是相当高的。我们在T法院的调研进一步表明了这一点。以2008年为例,在侦查阶段,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比例高达92%,在起诉阶段则达到95%,审判阶段基本没有变化,也是95%。历史的看,1988和1998年对应的比率分别为97%、97%、96%和95%、95%、92%(见表4)。

表4:T区150个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率

年份

侦查阶段认罪率

起诉阶段认罪率

审判阶段认罪率

1988

97%

97%

96%

1998

95%

95%

92%

2008

92%

95%

95%

毫无疑问,90%以上的认罪率无疑大大降低了无罪辩护的基数,使得无罪辩护几乎必然在10%以内。在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比率高达90%以上的情况下,要求过高甚至较高(如10%以上)的无罪辩护率无疑几乎是无稽之谈。即便律师和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意见不一致并实际上不一致了,从我们的经验、旁听和访谈了解的情况来看,不一致的情形也是极少数,其对无罪辩护率的影响也在1个百分点以内。我们认为,只有清楚的看到这一点,才能正确的理解中国的无罪辩护现状,才能真正的认识中国无罪辩护率所处的地位,而不至于动辄直接拿国外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并妄自菲薄。

(2)控方的指控质量

众所周知,无罪辩护乃是针对控方的有罪指控而言的。一般而言(也有例外,如辩方自己掌握一些关键证据的情形,这一点下面将专门考察),只有在控方指控存在问题的时候,才会做无罪辩护,否则只会做量刑辩护。在此情形下,指控质量实际上就成了影响无罪辩护率的重要客观因素。也就是说,指控质量与无罪辩护率基本成反比关系,指控质量高,则无罪辩护率低,反之,指控质量低则无罪辩护率高。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不排除存在指控质量低但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原因(如顶包等)或者辩护人素质低的原

因而做有罪辩护、指控质量高但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原因(如好斗等)或者辩护人素质低的原因而做无罪辩护之“溢出”通常样本的特殊情形。

中国刑事诉讼中,指控质量近年来逐步提高,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为律师做无罪辩护提供了可能性和空间。从制度上讲,我国刑事侦查、起诉仍然存在侦查资源不足、技术条件不够、相关程序不完善等问题,从而导致指控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一,就侦查资源而言,众所周知,中国警察的办案量相当大,大城市警察机构几乎都是超负荷运作,人员配备不足是极为严峻的问题,在刑案高发的背景下,侦查人员难免在侦查过程中挂万漏一,从而影响指控质量。其二,技术装备仍然存在问题。虽然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科技、装备、队伍水平都有长足进步,在侦查信息化、科技化等方面已建成全国在逃人员系统、现场指纹远程查询比对系统、全国失踪人口和无名尸体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统等7个全国性打击犯罪信息系统。而且其中的全国现场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的自动识别准确率世界领先,同时,在制式枪支建档、书写时间判断和指纹鉴定新理论等方面,我国的科研成果也居于世界先进行列。但是,这些先进装备并不普及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广大基层地区,相关装备严重不足,极大的制约了指控质量的提高。其三,相关程序不完善,严重影响了指控质量。就查明事实真相的制度设计而言,中国现行的制度几乎没有吸纳两大法系的任何优点,而是混合了大陆法系国家调查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抗模式的一些边缘性内容。其结果,控方在查明事实真相方面的制度能力没有得到必要的强调,口供依赖严重,而口供的不稳定性则极大的影响了指控质量。

就实践情况而言,我们的调查表明,至少在T公安局,指控证据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没有提取指纹、没有进行DNA鉴定、遗漏某些重要证据、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取证程序违法等(见表5)。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为律师无罪辩护提供了空间——机关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一定导致无罪辩护。不过,正如下表所表明的,指控存在问题尤其是较为严重问题的

比例毕竟不高,除去重叠的情形,实际上不超过10%。这其实也表明,尽管中国刑事诉讼中指控质量为无罪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是这个空间其实也是相当有限的。

表5:T区公安机关2008年50件案件中指控存在问题情况

类型

数据

比例

没有提取指纹

2

4%

没有进行DNA鉴定

1

2%

遗漏某些重要证据

2

4%

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8

16%

取证程序违法

4

8%

(3)提起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

在一定程度上,除了认罪率和指控质量,提起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构成了影响无罪辩护率的关键因素。因为在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以及指控质量不高的情形下,只有具备提起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比如有机会了解可能的无罪信息),才可能进行无罪辩护。当然,这一点主要针对辩护律师而言,对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在目前阶段意义尚显有限。有鉴于此,必须考察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这一客观因素对无罪辩护率的影响。下面的文字,即将就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对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无罪辩护率的影响分别展开考察。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侦查阶段,我国的律师只是法律帮助人,不完全具备辩护人的地位。我国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提前介入”,使得被追究者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成为可能。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在场权,也不能看到侦查卷宗,因此在侦查阶段能够掌握的信息相当有限,辩护律师只能通过会见被追诉人以及在家属那里间接了解非常有限且不稳定的信息尤其是无罪信息,加上律师会见权还得不到有效保障,都实际上大大

压缩了侦查阶段作无罪辩护的空间。正因如此,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提起无罪辩护的情形并不多见,无罪辩护率不高、无罪辩护率低于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比侦查阶段有了更多权利,法律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并规定了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通信、可以阅读部分卷宗以及调查取证等。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有机会获取大量信息,因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条件更为充分。但是,一方面,由于《律师法》就阅卷规定的是可以摘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结果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律师并不能看到全部的卷宗,只能看到有关的诉讼文书,公诉部门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公诉部门也不愿意配合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致使辩护律师难以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另一方面,虽然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或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以寻求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但律师调查权极为有限,不仅不少情况下需要征得相关机关同意,且受伪造证据罪的震慑,辩护律师实际上很少展开调查并取证。上述两个方面,实际上都限制了律师开展无罪辩护的空间。其结果,就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起无罪辩护的比例虽然高于侦查阶段,却仍然在很低的位置徘徊。

在审判阶段,律师享有更为充分完全的阅卷权利,可以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并有机会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获取被追诉人无罪的证人证言等。这些都有助于律师全面充分的了解无罪辩护信息,从而为提起无罪辩护创造条件。但是,一方面,受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影响,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实际上仍然受到一定限制,不少关涉无罪的信息律师仍然难以在庭前发现,从而影响无罪辩护的提起;另一方面,受法院案件负担较重以及习惯性懒惰的影响,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亦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对律师提起无罪辩护也有相当的不良影响。正因为如此,在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率虽然在三个阶段中居于最高位置,但是在绝对比率上仍然不高。

(4)案件类型——影响无罪辩护的特殊因素

前面的统计表明,无罪辩护案件集中在经济财产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这几种案件类型上。那么无罪辩护是否真的与案件类型存在

关联?为何会集中在这几种案件中呢?通过对法官、律师的访谈及阅卷,笔者发现,就毒品犯罪案件来说,毒品案件一直是近几年国家打击的重点,打击力度越大,案件压力就越大,侦查人员手上有大量案件时,对案件的侦查、证据的收集出现纰漏的几率也就越高,这是毒品案件多选择无罪辩护的原因之一,原因之二在于毒品案件本来隐蔽性就极强,运毒贩毒的过程手段多样化,新型毒品类型也不断出现,侦查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困难,取到充分证据阻碍很大是无罪辩护选择的原因之二,第三个原因在于毒品案件一旦定罪就是重罪,所以对证据和侦查的程序都较普通案件更高,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的空间就大。第四个原因在于很多运输、贩卖毒品的人员自己也在吸食毒品,律师往往已被告人是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就经济案件来说,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罪与非罪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属于正常的经济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纷繁复杂,新的经济行为不断涌现,法律的规定具有相对的延迟性,故无罪辩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就职务犯罪来说目前的犯罪趋势也产生了变化,随着国家的打击力度日益增强,名目张胆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行为反而不是最多见的,目前的职务犯罪隐蔽性越来越强,跟自己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有紧密联系,就能收集到的证据要形成证据锁链并不容易,在对一个律师的访谈中他举了一个他自己办理的案件,一个拆迁办主任在拆迁过程中,自己家的房屋也在拆迁之中,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认为该被告在申报自己家的房屋时多申报了100多平米,但在办案时该房屋已经推倒拆掉,而认为多申报的部分当年又是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搭建房屋,谁也不知道房屋原来的真实面积,也没有进行过测量,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做了鉴定,但鉴定报告并不是由测量的专业人员做出,而是由司法鉴定人员做出的,辩护律师认为鉴定报告并不具备专业性,是任意行为,该房屋本来属于被告所有,并非贪污,目前房屋已拆迁,而面积已无法再测量,不能证明面积存在超报,就应该是无罪。职务犯罪中就多发的受贿案件来说,这是个一对一的犯罪,只存在受贿人与行贿人,而由于陈述的人不同,陈述必然存在差异,例如受贿的时间、地点、

金额等关键性因素很难形成一致,形成证据的相互印证十分困难也是多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原因。就维稳案件来说,这类案件并非常见的案件类型,就对法官的访谈来看,他们的比例虽小,但就案件整体来说,这类案件类型做无罪辩护的比例却不低,原因在于这类案件是否是犯罪本身就存在争议,可能是一个时期国家处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定位犯罪,而在其他时期又可能并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所以这类案件往往在法律上规定的条件较多,只有触发多个条件后才构成犯罪,就本次调研中一例非法游行、示威罪就是否是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已宣布解散命令、解散命令是否是有效命令都存在争议,律师就这些方面都提出了无罪意见。 就暴力犯罪来说这类案件如果一旦定罪多是重罪,判刑大多在3年以上,还有可能判为死刑,在律师的访谈中也了解到对重罪律师有适当的时机往往多选择无罪辩护,因为一旦定罪量刑就很重,而对于轻罪来说往往会支持被告人认罪,来争取缓刑等处罚方式,反而更容易。以伤害行为为例,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律师无罪辩护的角度多是是否具有故意,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无罪辩护。虽然普通财产犯罪占24%的比例,但在对律师和法官的访谈中并不认为这类案件的无罪辩护比例就高,反而认为这类案件的无罪辩护比例是低于其他几类案件的,这类案件是多发案件,基数比其他案件更大,所以在无罪辩护案件类型中占到24%的比例并不代表在所有普通财产案件中该类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比例就高。这类案件要构成犯罪,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往往对犯罪情节、数额有要求,情节是否严重,数额是否达到定罪标准都是无罪辩护选择的角度,以常见的盗窃罪为例,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律师在侦查阶段往往就运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跟侦查人员沟通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治安处罚后让案件不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审判阶段阅卷中发现因盗窃的被告人往往存在多起盗窃行为,律师往往从推翻几笔盗窃的指控证据让这几笔盗窃的数额无法进入犯罪金额的认定,目的是让盗窃数额无法达到定罪标准而实现无罪。

2、主观层面的因素

毫无疑问,诸如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指控质量的高低以及是否具备无罪辩护的制度条件等客观因素大大影响了无罪辩护的空间。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并不是客观上存在无罪辩护的可能,就一定会被律师选择作无罪辩护。也就是说,在这些客观因素之外,尚有诸多主观因素发挥作用,具体主要包括:律师不愿意做刑事辩护业务、律师因为官方压力而不做无罪辩护、律师不愿意调查取证而错失可能的无罪辩护信息、律师基于利益衡量而选择性的作无罪辩护等。我们认为,正是这些主观因素的存在,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无罪辩护率的长期低位徘徊。

(1)律师不愿意做刑事辩护业务

就单个律师而言,是否选择做刑事辩护业务并不关键,但是不愿意做刑事辩护业务一旦成为一个群体的人之倾向,则对刑事辩护包括无罪辩护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就无罪辩护而言,一旦律师群体不愿意参与刑事辩护,则意味着大量的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的专业帮助,也就意味着大量的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客观上存在可能无罪的情形,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律师帮助而不会采取无罪辩护,从而影响无罪辩护的比例。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高风险、低收益”是律师群体对刑事辩护的总体认知。高风险来源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低收益则由刑事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这种认知大大影响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据统计,从1980年到1995年,由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这个比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到2001年的30%。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在T区,侦查阶段律师参与率不到30%,起诉阶段略高,但也不到40%,审判阶段则刚刚超过50%;历史情况也相差不大(见表6)。较低的律师参与率,大大影响了刑事辩护的效果,并最终影响了无罪辩护的数量。

表6:律师在T区刑事案件各个诉讼阶段的参与情况

年份

侦查阶段参与率

起诉阶段参与率

审判阶段参与率

1988

15%

33%

37%

1998

31%

35%

49%

2008

28%

36%

51%

(2)律师因官方压力而不愿做无罪辩护

从理论上讲,刑事司法不仅是一个法律过程,更是一个社会治理过程,是一个国家权力展示的舞台。在中国,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运作,不仅直接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者的自由乃至生命,也关系到当事者之外的社会关系之稳定。正因为此,对犯罪的控制乃至打击就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超越法律的社会治理问题。在此背景下,无罪辩护就像一个挑刺的幽灵,随时触动着国家权力的敏感神经。只要无罪辩护可能不利于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例如影响社会稳定、影响控方打击犯罪的效果甚至不利于官方机构内部的考核等,都可能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压力。辩护律师作为权力体制之外的群体,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无论是出于自保还是其他原因,都不得不随时注意国家权力的相关态度。这一点在选择是否无罪辩护时体现尤为明显。因为从国家权力运作的有效性角度来讲,无罪辩护实际上就是直接的反动,因此更可能会面临国家权力的强大压力。

实际上,从我们访谈的情况来看,对于一些敏感案件、官方打招呼的案件,律师确实会考虑官方的看法和表态。比如,对于关系到社会稳定的案件,即便案件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疑点,一旦党委、政法委或者政府定过调,大部分(75%)律师都不会选择无罪辩护。再如,对于关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考核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检察院打过招呼,即便存在无罪辩护选项,律师在不少时候(40%)也会考虑放弃这一选项。毕竟绝大部分律师都明白,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下,“大案讲政治、中案讲政策、小案讲法律”乃是通行的潜规则,与党和政府、与公检法机关完全对着干并不是明智之举。毫无疑问,这种官方压力下律师的妥协式选择,进一步降低了无罪辩护的可能比例。

(3)律师不愿意调查取证而错失可能的无罪辩护信息

我们知道,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信息来源,其实主要有两个:一是指控本身存在问题;二是律师通过取证获得的材料可能推翻指控。一般而言,律师对第一种信息总会竭力挖掘,并将其视为最为主要的无罪辩护的信息源;但是对于第二种信息来源,律师却并非总是竭尽全力。实际情况是,在多数时候,律师并不愿意调查取证,不仅因为职业风险,也是因为群体性潜意识跟风,从而直接影响到无罪辩护信息的采集和无罪辩护的提起,最终影响无罪辩护率的高低。

通常认为,律师之所以不愿意调查取证,乃是因为一方面,律师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必须经被调查人的同意,才能收集相关证据,若遭到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后,无任何救济程序,律师对此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导致目前律师普遍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更不愿意调查取证。我们认为,上述制度问题的存在固然关键,不过律师调查取证并非完全不能开展,因为辩护律师有许多技巧可以相当程度的避免可能的风险。我们的调查发现,实践中绝大部分律师不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尤其极不愿意调查关系到定性问题的关键证据的现象,其实既与相关刑事法制度相关,更与辩护律师跟风般的恐惧、过于强调自我保护而潜在的遗忘律师职业责任有关。律师群体对调查取证可能具有的职业风险的夸大式反应,几乎形成了一种潜在的群体性认知倾向,从而导致大部分律师潜意识的就拒绝调查取证,最终失去了可能的无罪辩护信息和机会。

(4)律师基于利益衡量而选择性的作无罪辩护

应当说,前述三个方面律师主观上的迟疑踌躇根源都在于相关刑事法制度,正是在这些制度背景下,辩护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不得已而选择了放弃刑事辩护以及无罪辩护。但是,我们的调查发现,律师并非总是处处被动,很多情况下,律师也有主动的空间,尤其是在关系到律师的重大利益的情形下更是如此。与无罪辩护相关的实情是,不少律师为了利益,可能并非完全将辩护视为建基于事实和法律以实现正义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策略,一种谋取利益的手段。在我们看来,这种对待辩护的利益衡量态度,最终将导致有选择的进行无罪辩护并影响无罪辩护率的高低。

虽然从法律和职业伦理上讲,律师作为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守护者,应当以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为基本依归,但是必须承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自己的利益,而且这些利益会影响律师办案资源和精力的分配。承认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对于作为“理性人”、“经济人”的律师而言,采取什么方式(比如有罪辩护还是量刑辩护)、花费多大精力去辩护必然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是一个觉得是否“值得”的心理过程。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利益衡量影响律师是否选择无罪辩护的情形主要有:其一,律师费的多少。如果律师费较高,律师更愿意投入较多的精力和资源,从而更容易发现无罪辩护的信息;如果律师费较少,律师可能仅仅投入很少的精力和资源,无罪辩护的信息也因此可能被忽略。这一点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有钱人犯罪案件中体现尤其明显,并未前面关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类型无罪辩护率较高所佐证。其二,委托人的愿望。如果委托人深信自己的亲属是无罪的,或者委托人不愿意面对自己的亲属是有罪的事实,律师可能会为了表演给委托人看(而不是基于事实和法律)而选择无罪辩护,以博取委托人的信任。其三,案件影响力的大小。如果案件有足够的影响力,律师更愿意去做无罪辩护——即便无罪辩护的条件极为勉强,因为有影响力的案件对抗越激烈律师的角色越出众,从而有利于律师扩大自己的执业影响力。

毫无疑问,上述基于利益衡量的策略化操作方式,双重的影响着无罪辩护率的高低,因为它们既可能使得客观上具备无罪辩护条件的案件被放弃作无罪辩护,也可能使得不具备无罪辩护客观条件的案件却被选择作无罪辩护。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受利益衡量影响的无罪辩护绝对数量并不多,因此其对无罪辩护率的影响总体上是比较小的。不过遗憾的是,很难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判断,在这些被利益衡量影响的无罪辩护案件中,究竟多大比例的无罪辩护是因利益衡量被提起,又有多大比例的可能具备无罪辩护条件的被告人因利益衡量而被置于无罪辩护之外。

上面的内容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解释了中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影响无罪辩护率的因素。虽然囿于信息和理性的有限性,必然还有其他对无罪辩护率有着或多或少、或明显或潜在影响的因素未被涉及,不过我们仍然相信影响无罪辩护率的主要因素已被涵括无遗。

注释:

1、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有地方检察机关对公诉判处无罪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执法观念、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适用程序法的能力等都是公诉案件判处无罪的重要原因,也为被告人、辩护人无罪辩护提供了机会。详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公诉案件判处无罪的情况与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

3、何挺:《刑侦工作情况与思考》,载《高级警官培训讲堂录——公安工作研究专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67页。

4、张新枫:《坚持正确方向,不断发展创新,继续推进和深化刑侦改革》,载《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2期。

5、肖仕卫:《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6、对四川省律师会见权的落实,四川省律师协会发布的《四川省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行使现状调查报告》总结到:从总体上来看,律师对新《律师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落实评价不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无论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律师会见权的落实都不够理想;(2)大部分案件不仅没有实现新《律师法》规定的无障碍会见,甚至连48小时内安排会见都无法实现,与之前相比并无多大改观;(3)侦查阶段的会见过程中,侦查机关派员陪同的频率居高不下,常常以陪同人员不在或各种理由推脱,存在大量变相限制会见的情形导致会见难以实现;(4)会见手续没有得到有效简化,仍然要到法治部门办理手续、到办案部门联系办案人员或陪同、再到看守所办理相关手续;(5)律师在看守所等待会见的时间普遍过长。载四川刑事律师网http://www.scxsls.com/article_34594_2.htm 。

7、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类型确实与无罪辩护、无罪处理之间关联性,比如,美国学者萨缪尔·格罗斯等对美国从1989年至2003年期间所作的无罪裁决进行研究发现,96%的无罪裁决案件主要集中在杀人案件(60%)、强奸案件和性侵犯案件(36%)、暴力犯罪案件中。参见萨缪尔·格罗斯等:《美国的无罪裁决》,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但是,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由于审理的案件类型不尽一致,因此所呈现出的案件分布不尽一致,但这至少说明案件类型与无罪辩护、无罪处理之间存在重要关联。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
相关内容推荐
作者
成安 律师

成安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博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庭立方核心导师、四川省刑事辩护委员会前副会长。 成安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从业二十余年,专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先后在成都几家头部大所担任过管理合伙人和刑事业务部主任。 亲自办理上百件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指导团队办理了上千件刑事案件、管理律所近五千件刑事案件的质量,积累了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为公、检、法、律师、各地律协授课数百场,分享自己的专业理论,先后为各大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授课数百次,帮助重点人群识别与防控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刑事风险,并为上百位企业高管、公职人员做刑事合规业务。 其先后研发79门刑事律师的技能课,从基础技能发问、质证辩论、到专门课程毒品、死刑到高阶课程7天7夜,6年时间走进46个城市开课500多场,为全国律师和各地律协授课。同时也面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公、检、法授课分享办案技能,探索检、律同堂培训开启职业培训新思路。 成安律师致力于传播刑事法律文化,积极参与多项提高刑事法律人职业素养的培训工作;率先提出九化三个中心、律所ACN模式,尝试通过数字化改革,推动改变中国刑事法律服务生态,打造以客户为中心的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线咨询
他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