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天平
概念及犯罪构成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森林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其他林木”是指小面积的树种和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个零星树木。
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关于<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房前屋后”具体范围答复》(林策监便字【2000】第22号):“‘房前屋后’具体范围,一般是指农村居民住宅基地的范围,具体标准按照你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其中的‘零星树木’是对于成片林木而言,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范围内的零星公布的林木”。
对于采伐枯死木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规定: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不能单纯以行政法规为根据扩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林木”的范围。这是因为,即使行政法条文的目的与规定行政违反加重犯的刑法条文的目的相一致,也不能将行政违反结果等同于犯罪结果。因为行政法强调合目的性,而不注重法的安定性,故可能为了达致目的而扩张制裁范围。刑法必须以安定性为指导原理,不能随意扩张处罚范围;适用刑法有关行政违反加重犯的法条时,不能将行政法禁止的一般违法结果,作为刑法禁止的犯罪结果。森林法的目的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但是,森林法及相关法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扩张了处罚范围。例如,根据森林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即使砍伐枯死林木,也需要权力机关批准。换言之,枯死林木被砍伐,也是违反森林法的盗伐、滥伐行为的结果。可是,枯死林木不能成为刑法上的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罪的保护对象。盗伐枯死林木的,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但没有发生侵害森林资源的犯罪结果,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罪;滥伐自己所有的枯死林木的,虽然违反森林法,但既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也没有侵害森林资源,不成立任何犯罪。【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案例】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案情】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捡烧柴为由,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辉南国有林保护中心四岔管护站大高丽沟管护区45林班17小班国有林内,使用手锯砍伐桦树14株(其中活立木8株、枯立木6株)、柞树活立木2株、杨树活立木1株、楸树活立木1株、蜡木活立木2株,合计立木材积3.9402立方米,原木材积2.9443立方米,价值1394.67元。
【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正蓝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系正蓝旗林业和草原局护林员(聘用),王某某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受黑城子示范区管委会委托清理该示范区第一居委会公益林内枯死折断的树木时,联系收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未被风刮断的枯立木。经锡林郭勒盟林业检测规划院调查报告认定,王某某盗伐24棵未被风刮断的枯立木,蓄积8.8728立方米,树种为杨树。
【理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家公益林内的杨树(枯死木),数量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但砍伐的树木均为枯立木,对国家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较小,且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补植复绿养护承诺书》,结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林,数量较大的行为。
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挖”是否属于“盗伐”有不同的看法:
①认为“盗挖”不属于属于“盗伐”。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85号】李波盗伐林木案——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盗伐”与 “盗挖”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伐”是用刀、斧、锯等把东西断开。伐木,就是用锯、斧等工具把树木弄断。实施“伐”的行为后,树木主干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根部留存于土中。而“挖”则是用工具或手从物体的表面向里用力,取出其一部分或其中包藏的东西的意思。挖木,就是用锄、铲、锹等工具把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二是行为后果不同。“伐”后树木必然死亡,而“挖”的目的是移走栽种的树木。……。三是行为本质不同。“伐”的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由于采挖水平、后期环境、养护技术等因素最终导致树木死亡,造成与“伐”的行为类似的后果,但这种结果是非典型的,而且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机械制造、林木养护水平日益提升,这种结果越来越少,所以“伐”与“挖”对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存在本质的区别。国家林业局 2003年下发的《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笔者注:已废止)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观点认为,既然该规定已经将采挖树木与采伐树木纳入相同的行政管理序列,那么盗伐林木的罪状就应当涵盖盗挖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该规定是为了严格规范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但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又未涉及的采挖林木行为,但对乱采乱挖行为的行政处罚则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不能由国家林业局通过下发通知的形式予以确定。在刑事法律领域,语义的相对确定性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客观要求。盗伐林木罪所确定核心行为“伐”,即便是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对“伐”作适度扩张性解释,也无法将“挖”的行为囊括进来。况且,正是由于采挖行为与采伐行为是本质上不同的两类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才有必要专门制定规定进行政策调整。
【案例】庞某某盗伐林木案((2015)葫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庞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上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张某某、贾某某均证实,庞某某卖树的前提是贾某某拿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本案发生时,贾某某并未取得审批挖树手续,在没有给付庞某某购树款的情况下就带人上山采挖涉案树木,也就是说庞某某并没有实际将涉案树木销售。另外,采挖树木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等均是他人联系雇佣,与上诉人庞某某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卷中的两份涉案树木数量鉴定的鉴定程序均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盗伐林木罪数量的依据,而涉案林木的价格不是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最后,“盗伐林木罪”是对森林或林木资源破坏行为的惩处,本案贾某某等人的挖树行为属于移栽性质,并未对树木进行砍伐或破坏,其行为性质不属于“伐木”,不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案例】高欣盗窃申诉一案((2016)吉刑申8号)
【理由】高欣你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盗挖活体树木进行贩卖,其中有四次既遂,经鉴定涉案树木价值人民币合计5.7万余元;三次未遂,经鉴定涉案树木价值人民币合计3.1万余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②认为“盗挖”属于“盗伐”。
【案例】陈某某、吴某某盗伐林木案((2015)瓯刑初字第12号)
【案情】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吴族军(已死亡),一起窜入建瓯市东峰镇铜场村132林班7大班9小班土名“际下”山场,擅自将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东峰镇铜场村集体所有的檵木挖起9株。之后,由吴某某军驾驶驴子车对已挖起的4株檵木实施运输伺机销售,吴某某在运输途中翻车死亡。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挖9株檵木计立木材积3.434立方米。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擅自对林权属集体所有的林木实施采挖并试图销售后将利益所得占为已有,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案例】田XX盗伐林木案(2013)永中法林刑终字第5号
【案情】2011年冬,上诉人田XX到某村干冲附近一带的山场捕山鼠时,发现山场中、山路边有很多继木,觉得树子造型好看,遂与其父田X(另案处理)商量,决定采挖移植继木。2012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底,上诉人田XX与田X携带锄头、钩刀、锯子等工具,擅自进入某村某山场,陆续采挖继木200余株移植到田XX家的农田里。经林业技术鉴定,田XX采伐继木210株,继木原木362根,材积为3.4618立方米,按50%出材率折算得出活立木蓄积6.9236立方米。
【判决】上诉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父擅自采挖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过失不构成本罪。
【案例】包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包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包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其所采伐的林木非白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实施了盗伐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案例】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宽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案情】2016年10月份,张某某(已不起诉)承包了宽甸满族自治县**林场(以下简称**林场)黄椅山公园城郊工区5林班2-1、2-2小班伐区的林木采伐时,先后雇佣戴某某、杨某某两帮采伐队进行采伐,戴某某雇佣锯工即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负责采伐。在2016年11月末至12月初期间,该伐区西侧已采伐结束,**林场负责该伐区的工作人员经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决定将伐区西下角处即设计采伐范围外的十余株落叶松树采伐,遂通知张某某、岳某某等人。岳某某按**林场的要求,先后两次将界外的平均73年生落叶松砍伐11株,核立木蓄积9.7894立方米。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明知是界外树木,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具有擅自采伐性,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数量较大”等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十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林业部《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林检法【1989】1号)规定:幼树是指生长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5CM以下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闽高法【2001】232号)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5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为起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按100根毛竹折1立方米立木套用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标准。
【案例】黄保华盗伐林木案((2017)冀0321刑初13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保华盗伐林木累计虽达二至五立方米的标准,但其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行为无法证明是在一年内实施的,而是五年内实施的,所以被告人黄保华盗伐林木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保华犯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人黄保华无罪。
【案例】罗某甲涉嫌盗伐林木案(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意见证实盗伐林业蓄积为6.1立方米,但是该调查意见与多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从砍伐至现场调查相隔一个月,不排除事后另有他人采伐的行为,认定罗某甲盗伐的林木蓄积为6.1立方米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林木数量”的计算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林业部《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林检法【1989】1号)规定:立木材积的计算。立木材积即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如某地区、某树种的出材率为60%,即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原木材积÷60%。
相关标准如:
国家标准《原木材积表》(GB/T 4814-2013)
《原木检验》(GB/T 144-2013)
福建省地方标准《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号:DB35/T88-1998)
福建省地方标准《主要树种二元立木材积表》(标准号:DB35T 1823—20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5号)规定:在依法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如果被盗伐、滥伐的林木灭失,致使不能按照常规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立木蓄积的,可以采取勘查被盗伐、滥伐林木的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径等方法,确定被盗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具体计算公式,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执行。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行为的界限
由于盗伐林木罪在侵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同时也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这就使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犯罪行为较为相似。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虽然也包括国家、集体或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但主要客体仍为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盗窃罪中盗窃树木侵犯的客体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但不包括不包括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个零星树木。对于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以及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3、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盗伐林木罪的成立,必须以“数量较大”,而盗窃林木成立盗窃罪时的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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