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天平
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案例】董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邵检生态刑不诉〔2020〕2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武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某某收购并出售的杂木薪材是否系盗伐、滥伐的林木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案例】卢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宜检刑不诉〔2019〕13号)
【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收购、运输盗窃、滥伐的林木的行为,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运输的。
“情节严重”及“情节严重挺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对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案例】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72号)
【理由】本院认为,段某某的上述行为,系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达不到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为20立方米,该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所以应适用特殊法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案例】万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19〕17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森林公安局认定万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系数量犯,即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侦查机关虽然调取出万某某向赵宇之间的转账记录,但转账记录中是否全是万某某收购赵宇的木材款,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另外侦查机关调取出的国有林场木材销售价格统计表无从考证,且与万某某供述收购的价格相互矛盾,由此推算出的立木材积不准确。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案万某某收购赵宇的木材种类不明确,侦查机关认定万某某收购的木材均是赵宇在榆树乡彭家村小石沟和韭菜沟砍伐,且与马圈子沟林相、树种组成及林龄相同,推定万某某收购的木材与马圈子沟林木出材率相同并不客观,也无法证实均系赵宇盗伐或滥伐的林木。故诸多矛盾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明知”的认定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案例】杨丽兵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2019)云07刑终9号)
【裁判理由】对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认为在原审被告人杨丽兵向莫某非法收购木材24.6平方米(立木蓄积)上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量刑不当的出庭意见,经查,莫某因骗取森林公安堆放在孟卡村的木材(本案涉及的24.6立方米木材)被永胜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杨丽兵在一审庭审中辩解称向莫某收购木材时并不知晓该批木材系莫某非法所得,该辩解与莫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木材交付是在白天,不同于一般非法木材交易情形,且原审被告人杨丽兵在收购该木材时已被永胜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向李某、张某1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一事,若再次非法收购木材,有违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排出“杨丽兵收购莫某木材时,主观并不明知所购木材系非法所得”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案例】蔡连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贿案((2018)闽07刑终3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蔡连民作为长期从事木材收购人员,理应知道收购木材特别是收购大量的木材需有完整的采伐、运输等许可证明,但其在未认真审核吴某1、吴某3的采伐许可量的情况下,仍大量挂名收购吴某1、吴某3名下的木材,其中包括被盗伐山场的293.3立方米,应认定其有非法收购的主观故意,而不能认定为系受蒙骗而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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