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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系列之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1-09-06 11:00:05   11844次查看

来源:法制天平


概念及构成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森林法》第八十三条第(3)项规定: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是土地资源中具有特殊性的组成部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

2、客观要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情形。实务之中比较常见的形式主要是三种:第一种最常见的非法占用形式就是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而擅自占用农用地的情形。第二种就是虽然获得审批手续,但是超过审批手续范围、数量而占用。第三种就是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审批手续而实施占用。以上第一种和第三种可以归类为没有获得合法占用手续情形,第二种是超过合法占用手续范围情形。总之,非法占用就是没有获得合法手续或者超过审批手续范围而实施的占用农用地行为。

实务中改变土地用途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将农用地用途改为非农用地用途,例如,在农用地上建设房屋、建造公路、建设工厂等。第二种用途就是农用地内部用途转化,例如,将耕地变为林地,或者将林地变为耕地使用等。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60号】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要旨】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45号】廖渭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对于农用地的理解,根据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条的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 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因此,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农用地并非仅指耕地和林地两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农用地”还应包括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因此,本案中受到非法占用的园地作为农 业生产用地应当能够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犯罪对象。“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违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占 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手续等行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设度 假村,开垦林地、草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掘鱼塘养鱼、养虾等;“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后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致使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原有的农用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原有的农用地效用功能丧失, 无法或者短期内难以恢复原有功能等情形。

3、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而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

【案例】张琼凤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4)安环刑初字第5号)

【裁判理由】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的法益是“农用地的用途”,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占用土地包括林地的行为人,对被占用的土地或者林地是否具有或者享有使用权;是否取得林权证,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备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对被占用的林地,是否具有或者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琼凤因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在每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明知故犯,不断实施开垦林地种植果树及其农作物的行为,并且累计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地被植物或林木不复存在的毁坏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实施以上行为的,即应认定已对草原造成毁坏。这是因为,草原与耕地、林地不同,草原生态十分脆弱,一旦改变其用途,用于种粮、采矿等非草原建设,即会造成草原严重毁坏。………考虑到草原的特殊性,结合司法实践,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原则,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即意味着已对草原造成毁坏。【最高法李晓《<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对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的,之所以分别以“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或者“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作为造成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在草原上短时间堆放、排放废弃物,或者所堆放、排放的废弃物危害并不严重,并不会对草原造成毁坏;违反规划在草原上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对草原的破坏程度相对非法开垦草原种粮、采矿等要小,故有必要对该两种非法占用草原,造成草原“毁坏”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最高法李晓《<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5)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就林地和土地在受到毁坏这方面而言,两者之间虽然具有较大的相同性,但林地又有其特殊性,必须加以区别。保护林地,其根本目的不是仅仅取得经济利益,而是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以及发挥生态效益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考虑到林地上的植被一旦被破坏,其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等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功能就会减弱甚至彻底丧失,而且难以恢复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即使恢复起来也要付出高昂代价。即使是在林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虽然可能没有破坏林地的种植条件,但同样会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进而引发上述自然灾害和社会危害的发生。所以,林地的保护有别于耕地的保护,不能把“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毁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毁坏的惟一标准。因此,《解释》把林地上的植被和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界定标准。【最高法马东《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析》】

无罪判决相关案例

【案例】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冀刑再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固体废弃物、巨大石块的堆放压占以及重型运输设备的运动对耕地的生产能力有重大影响并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经王成来、曲阳县检察院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从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看,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6日出具鉴定书称“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却在仅隔不到一年的时间,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和种植面积就均已改善,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存在矛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的行为方式与上述法定行为方式并不吻合。

保定市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关键证据。但从以上分析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石渣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定行为方式。《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的实体内容与之后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矛盾。原判据此认为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成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王成来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柯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理由】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以上诉人柯某甲应当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决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依据。故对柯某甲定罪不当。

【案例】段产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等人兴建蓝山柳树桥加油站征用耕地11.6亩,其中8.902亩经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蓝山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范围,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擅自为段产生、李祖颂等人兴建柳树桥加油站用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承担。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私自占用耕1602.946平方米(约2.4亩)是非法的,但其行为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犯罪标准,且蓝山县国土局对其私自占地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桂10刑终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小刚、万银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采石场系经审批后开始采石,国土部门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还需另外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案例】陈秀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2018)内22刑终17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秀峰系履行合同行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签订的《荒地造林协议》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质是草原。《协议》约定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允许林田兼种。上述协议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陈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树时被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以破坏草原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中称,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是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但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其此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地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陈秀峰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5)宁刑终字第47号)

【裁判理由】针对本案林地是否属于生态林的问题,本院认为,1997年和2007年林业局二类资源调查时已将涉案林地规划为生态林,公诉机关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在2001年生态公益林区界定时将其规划为生态林。

1997年规划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1月1日实施的旧《森林法》和1986年5月10日实施的《森林法实施细则》。该《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涉案林地在1997年规划为县级生态林时,要在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其是生态林,须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7年时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公布,故不能认定涉案林地在1997年即为生态林。

2001年和2007年规划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98年4月29日修改的新《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实施的《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在2001年和2007年将涉案林地规划为生态林时,要在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其是生态林,也须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01年和2007年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公布,故亦不能认定涉案林地在2001年或2007年已确认为生态林。

2013年11月6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才发布《福建省福安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而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其时,涉案林地性质尚未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认定为生态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上诉人行为发生时涉案林地为生态林,经鉴定被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8.13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之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故本案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无罪。

【案例】韩忠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内22刑终15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数量较大,造成土地的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上述犯罪应当具备主客观一致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林地仍改变用途,客观上实际实施了造成土地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本案中,中心林场将土地承包给韩忠仁经营管理,并允许林粮间作,韩忠仁将承包地转租他人使用时对种植要求进行了约定,案发时韩忠仁并非实际耕种人。在案证据中,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韩忠仁具有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湘1129刑初148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类别和属性是不是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农用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部门主管职能,林地的划分和类别的确定应当是国土部门的职能和权利,本案占用的土地类别属性应当采信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

【案例】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湘0723刑初203号)

【裁判理由】本案公诉机关虽然多次补充证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实四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证据,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不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成立,予以采信。

【案例】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湘3122刑初1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被告人李某有没有非法占地,侵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人李某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油茶开发种植;家禽、牲畜、水产养殖及销售;花卉、苗木、水果种植及销售等,具有一定的林业经营能力。被告人李某开垦涉案林地前,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下,以租赁的方式与承包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和流转的方式”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给本集体以外有农业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规定,公益林林地也可以流转。

结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以流转的方式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符合规定,其没有非法占地。

虽然被告人李某和承包农户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就土地流转的事项向发包方备案,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备案只是政府对土地流转管理的需要,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人李某有没有改变涉案林地的用途,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土地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国土整治后的宜林荒山荒地、因2014年森林火灾火烧迹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被告人李某将涉案土地坡改梯后,在土地上种植的是油茶和猕猴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五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材林。根据国家林业局林退发〔2001〕550号《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附表3、附表4的规定,油茶属于生态林和经济林造林主要兼用树种,猕猴桃属于经济林造林主要树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条第三款规定,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是指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并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森林包括经济林。被告人李某将涉案土地坡改梯后种植油茶、猕猴桃,既非建窑、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等,亦非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并使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虽然从现场的现状来看,还有部分土壤裸露,但林业生产、建设有其特点,比如周期长、见效慢等。“十年树木”,荒山变森林需要较长时间。

三、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应受刑事追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主要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而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受刑事追究的情形,亦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受刑事追究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既然被告人李某没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应不受刑事追究。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宣告无罪。

【案例】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黑1224刑初35号)

【裁判理由】经查,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依据2007至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将涉案土地地类认定为“其他草地”。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违法用地地类按违法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进行判定。卷宗侦查机关地类鉴定委托基准日为2008年12月,而《二调技术规程》规定:二调数据成果变更统一时点为2009年10月31日。即二调数据变更统一时点在鉴定基准日之后,按规定及鉴定要求应按此前有效数据(变更之前的数据)确定涉案地块地类;《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2013年12月30日全国二调数据成果公布。可见,庆安县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地类的依据,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二调成果公布生效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认定涉案地块的地类。卷宗现有证据证实该地一调地类绝大部分系沼泽,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足。

不起诉案例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前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察右前旗交通运输局根据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经请示旗政府并经乌兰察布市政府批准,进行了相关的立项报批工作,决定修建110国道与208国道连接线(运通路段)。但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项目负责人杨某某通知工程中标单位“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该工程在**镇**村、**村、**村占用林地和退耕还林地面积共计169.08亩,完全改变了林地用途。该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公司在施工时仅凭与发包方**局的约定就开始施工,未查验相关手续,客观上占用了林地,并永久性地改变了林地的用途。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表察右前旗**局电话通知施工承包单位开工的行为,虽然是造成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一个环节,但该运通段公路是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设项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够严谨,本人无任何谋取私利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

1、**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济天桥检公刑不诉〔2018〕27号)

2、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黑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3、黄某丁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兴检公刑不诉〔2019〕43号):本院认为,黄某丁的上述行为,虽然具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但还没有达到“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程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明检林刑不诉[2018]2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接到**铁路**段项目部开工令后,严格按照开工令的内容内进行施工,而开工令中并不含有办理农用地占用审批手续等内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5、林*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镇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犯罪嫌疑人林*接手的石材厂在经营过程中虽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系是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接手时该厂已建成投产,耕地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毁坏,林*接手后虽然也有破坏土地的行为,但数量较小,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立案标准,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6、梁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天检刑不诉〔2019〕1号):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成立天等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农用地建养牛场,搭建牛棚等设施,该设施农用地项目已报经驮堪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由天等县驮堪乡人民政府报经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天等县农业局同意备案,且没有证据证明天等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设施建设期间,林业等相关部门已告知其所占用的农用地为林地,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另外,天等县森天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设施项目用地面积、地类的认定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不起诉人的原则,天等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林地的面积只能认定3.43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占用的林地未达到数量较大。综上,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犯罪事实

【案例】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白江检刑检刑不诉〔2017〕12号)

【案情】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与郭某某(已起诉)、王某甲(已起诉)合谋,在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位于****村东侧的林地出租给郭某某、王某甲二人开垦成参地并种植人参,其中郭某某的参地系其雇佣徐某某开钩机开垦。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4.2069公顷,其中郭某某雇佣徐某某开垦参地1.927公顷(合28.905亩)。

【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

1、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珙检刑不诉〔2019〕27号):珙县**畜牧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与珙县瑞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农用地28.7亩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案(伊检公诉刑不诉〔2018〕34号):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席某某在本案中,既非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决策者,也非实施者,且席某某对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占用的林地是未经审批的林地并不明知。

   3、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渭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王某某协调组织姚某某与村民签订租地协议,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4、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渭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米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姚某某用于租地用,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姚焕祥要租的地存在什么问题,客观上也没有与姚某某共同开办、经营砂场,或者有投资、分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5、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永新检刑不诉〔2019〕23号):本院认为,江西禾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经过政府部门网上挂牌竞价方式获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涉案地块的不动产权证,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动工前,涉案地块性质已由林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其平整土地行为非破坏林地行为,故龙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观上不明知

【案例】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兴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理由】本院认为,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参加挂牌活动竞价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出让主管部门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均证实是裸地、旱地,而不是林地,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该矿区是林地,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观故意。因此,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

1、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左检公诉刑不诉〔2018〕60号):本案中的涉案地块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马某乙从马某甲处转包所得,在转包的过程中,马某甲和马某乙均未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该地块的地类,且该地块自1998年张某某、马某丙承包治理后就以耕地的形式存在,导致被不起诉人在转包时没有审查该地块的地类。虽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没有达到本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的要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2、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不知涉案地块为林地,客观上实施了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3、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内检公诉刑不诉〔2017〕37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并不知晓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受雇为王某某已平整的林地上铺设水泥地坪,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构成犯罪。

4、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兴检公刑不诉〔2019〕32号):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参加挂牌活动竞价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出让主管部门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均证实是裸地、旱地,而不是林地,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谭晓主观上并不明知该矿区是林地,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观故意,因此,来宾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不构成犯罪。

5、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敖检公诉刑不诉〔2018〕3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标合同的约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暂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修路段的林地征占手续应由**镇政府负责。**镇政府在没有将施工路段的征占手续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就下发了施工通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是在接到**镇政府恢复施工的明确指令后,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林地。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基于对地方政府的信赖实施了破坏林地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主体不符合:

【案例】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9〕106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黑某某虽然入股常德**建材有限公司,但是不直接参与公司占地、洗砂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

1、单位武宣县**石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武检公刑不诉〔2019〕11号):被不起诉单位武宣县**石场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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