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何林玥
摘要:从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庭审现状看,其与书面审理具有高度的契合性,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正式入法,书面审理的适用逐步具有了可行性,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处罚令的有益经验,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模式,以合理的适用范围限制、充分的程序选择自由、强制的值班律师援助来发挥速裁程序的分流功能。
关键词:速裁程序,书面审理,效率,公正
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审判阶段的程序运行效率,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存在着效率提升有限、程序不够简化、系统性不强等问题。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部分学者提出可以借鉴德日的处罚令程序,直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而省略整个开庭审理的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1]认同这一观点的学者基于“实用主义”,认为速裁案件的庭审已经流于形式化和走过场,不如直接采用书面审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2]对此,反对者基于我国的司法体系及立法现状,认为不管从实体维度还是程序维度、维护程序正义或是遵循诉讼规律上看,我国目前并不适用书面审理。[3]面对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的是否适用“书面审”的争议,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背景以及实用之风盛行的环境下,有必要对速裁程序的庭审方式予以明确和完善,探索“书面审”是否适用于我国。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与庭审审理现状
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影响着庭审方式,而审理现状又决定了今后的完善方向,因此,在探究我国是否适用“书面审”之前,需要先明确速裁程序的价值追求及庭审运行现状,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
刑事速裁程序在价值取向上要做到与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区别,才能对不同性质的案件进行区分适用,其才具有存在的意义。[4]要明晰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可以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对比入手,分析各个程序的特点及不同,进而确定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
普通程序以公正为价值取向,其在设立上具有完备的庭审环节、较长的审理期限、严格的证明规则,充分保障了诉讼各方的程序参与权,较其他程序而言,案件的公正性保障最高。但这样的公正性建立在大量付出的时间、人力、技术等司法资源的基础上,而在现有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紧张关系下,普通程序难堪重负。为解决普通程序耗费司法资源较大的问题,加强诉讼效率,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庭前准备、审判组织和法庭审判程序上进行了简化,审理期限也相应缩短,但在其他方面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由此可见,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定位于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虽然简易程序的设立考虑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但在实践中还不足以解决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此情况下,从2014年8月开始,全国有18个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速裁程序的目标明确,专门针对案情简单轻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在庭审环节作出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省略了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环节,将审理期限缩为更短。不难看出立法者在构建刑事速裁程序时,将公正与效率的天平进一步向追求效率进行了更大的倾斜,速裁程序也只有以效率为价值取向,才不会与另外两种程序的价值定位出现冲突,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予以区分,各自具有存在的价值。[5]因此,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以效率为价值取向,其构建也应围绕着这一取向来展开。
(二)刑事速裁案件的庭审审理状况
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法官通常采用多起案件集中审理的模式,对同批次的案件进行集中排期、集中开庭,将多个案件集中于特定时间段进行审理。法官依次查明被告人的身份、集中告知权利、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在同一时间段内对案件依次审理,各个案件之间并没有明显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区分。在庭审时,所花费时间最多的环节是法官核对被告人的身份,而公诉人及被告人在庭审时的多数发言是针对法官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简短的回答,一般不存在有有争议性的表达。且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极少有人进行最后陈述,多数是对法官的判决没有意见进而进行求情或忏悔。[6]这样的审理模式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法庭审理的严肃性造成了不利影响,使得庭审形式化问题更加严重。
除了传统的开庭审理模式,法官也会通过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审理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不需要直接的面对面交流,而是通过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及远程声响传播技术,实现法庭与远程审理点之间视频音像的实时沟通。[7]相较于开庭审理模式,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可以省略法院的提押工作,避免繁琐的换押手续,节约提押工作所耗费的司法成本,同时也避免了因提押途中交通而耽误开庭的问题,极大的提高了庭审效率。但这种审理方式由于设备、网络等问题,被告人有时会听不清法官、公诉人的提问和发言,虽然法官会向被告人复述问题直至得到被告人的回答,但在陈述性的发言时,即使被告人提出听不清,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也只会在接下来的发言中调整设备,而不会重复前边的发言,使得被告人的参与性并不强。
不管是集中审理还是远程视频审理,都大为缩短了法庭审理时间,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的工作重心已由庭审前移到了庭前准备上,庭前的大量准备工作以及庭后的善后工作仍需进行,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减少[8],且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形式化问题也更为严重,法庭审理似乎变成了对被告人的直接宣判,庭审的实际意义也逐渐被消减。笔者认为这种开庭审理的方式已经制约了我国速裁程序的实际运行效果,但由于我国国情采取完全的书面审理条件还不成熟,所以在以后立法中,可以有条件的取消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改为书面审理方式,不仅会契合速裁程序的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准确反映了速裁程序设置的功能需求,解决速裁案件庭审虚化的困局。
二、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事实简单,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适用法律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9]也即被告人在开庭前就就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了十分明确的预期,庭审中几乎不存在实质性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通过法官庭前阅卷完成的,[10]可以说,速裁程序的庭审没有发挥实质的作用,仅仅具有象征意义,其本质上已经成为了一种书面审理模式。[11]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相应制度随之建立,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已经具有了可行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为书面审理提供了前提基础
从国外的轻微刑事案件书面审理机制来看,其程序都有着相应完备的制度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与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有着相似性。[12]在案件适用类型上,我国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集中于危险驾驶、盗窃、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以及涉毒案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占一半以上。[13]德国的处罚令的适用案件也大量集中在交通犯罪领域,[14]我们可以加以借鉴。书面审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如开庭审理那么完备,所以必须保证被告人的自愿性。随着当前我国刑诉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原则,使被追诉人载轻微刑事案件中自愿适用书面审理也具有了动力。根据该制度,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如上文所述,法官开庭审理案件耗费最多时间的环节是和对被告人身份信息,庭审没有实质性的争议。即使有被告人聘请了律师,但因为其认罪认罚,律师也只是在庭前交代被追诉人相关事项,并不出庭,其根本原因是被追诉人和律师在庭前都已经清楚可能的判决结果,对案件的审理有心理预期,此时的开庭审理其实已经流于形式。若将现有的速裁程序庭审模式转变为书面审理,并不会影响案件的进度和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愿意适用书面审理,则不需要开庭。
(二)值班律师制度使书面审理具有程序正义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值班律师制度,其出发点在于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随之剥夺了被追诉人的部分诉讼权益。因此,需要设立一种免费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只有被追诉人在充分了解相关权益和自身情况后,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才是真实有效的。同理,值班律师可以在庭审前告知轻微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有选择适用书面审理的权利,为其提供审前咨询和程序选择建议,被追诉人通过值班律师了解到自身合法权利和案件情况,从而明确是否认罪认罚及适用书面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值班律师在一定程序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审前权利,是书面审理具有程序正义的前提,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是弥补速裁程序自身缺陷的“理性装置”。[15]
(三)书面审理不会牺牲实质正义
书面审理要保证实质正义,应要有现实条件作为保障,我国已初步具备了实行书面审理的实体条件。第一,从办案标准来看,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办案标准逐渐趋于严格,且证明标准不会因庭审程序的不同而降低,严格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诉讼过程收集、提取、最后固定到书面上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办案终身责任制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第三,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确定被追诉人的真实身份,如人脸识别、指纹验证等,确定其在书面文件上的陈述出自于本人,确定被追诉人自愿适用书面审理,来保证审理的正确性。从德国处罚令程序的适用经验来看,书面审理也不会以牺牲正义来换取效率。[16]具体而言,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轻罪行为,法官通过阅卷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书面审理并不会影响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除此之外,只有法院和检察院对被指控人的行为和可能判处的刑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才可以签发处罚令,而且赋予了被指控人异议权,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弥补处罚令程序欠缺“法庭审理”的不足,从而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17]我国已经具备的条件加上域外书面审理的经验,可以看出,刑事速裁案件的书面审理完全可以逐步实行。
三、刑事速裁案件适用“书面审”的潜在风险
与言辞审理相比,书面审理更具高效性和经济行,但其高效源于对案件庭审环节的省略,其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从价值层面上看,书面审理具有无法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而导致程序不公、浪费司法资源的风险;从实体层面上看,由于国情、司法机关机构设置不同,我国的轻罪标准也不同于适用处罚令的国家,如果直接将域外的刑事处罚令照搬到我国,可能会适得其反。从理论上分析这些风险可能产生的原因,有助于了解书面审理的本质,从而使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适用“书面审”时能规避这些风险。
(一)庭前保障机制不足引起司法资源浪费
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审前阶段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量刑以及程序适用等方面达成了合意。速裁程序、处罚令等简化的诉讼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讼中的重点环节是审前阶段,在审前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和公诉方达成有效合意。与设置处罚令程序的国家相比,我国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知悉权等最为基本的诉讼权利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难以真正确保控辩双方之间诉讼合意的有效性。[18]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被追诉人对自身案件不了解却选择适用了书面审理,在审理完毕后又反悔翻案,如此以来不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反而可能会浪费司法成本,同时损害诉讼程序的公信力。虽然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审前有告知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值班律师帮助的义务,但并未进行细致规定,实践中不乏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告知却没有告知的情况。且值班律师以被追诉人的申请为前提,而非国家强制指定辩护,在司法机关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或被追诉人对法律帮助缺乏重要性认识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情况并不多。[19]即使有值班律师在审前阶段参与,一些司法机关对其参与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形成良好的沟通机制,使值班律师无法履行充分其职权。这些都会导致被追诉人对案件的了解与真实情况出现差距,在其选择适用书面审理后存在着很大的上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虚假的有罪供述
审判脱离了庭审,或多或少会增加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难度,也难以避免虚假的有罪供述的出现。其出现的诱因可能是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受到现场某种情况的误导,导致收集提取了错误的证据,或者侦查人员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对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某种偏见,从而不自觉的采取了符合自己想法的错误供述。我国目前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正是为了在法庭上查明事实、辨析法理,强化具体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20]以防止虚假供述成为定安根据,保障程序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在刑事速裁程序采取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及案件相关证人不会出庭,当侦查人员先去为主提取了错误证据,甚至滥用职权故意串通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又无法接触到法官,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这是刑事速裁程序采用书面审理所存在的最大的风险,若没有相应制度为被追诉人、证人等提供权利保障、没有畅通的救济渠道,被追诉人并非自愿适用书面审理时,虚假的有罪供述出现的概率将会大大提高。
(三)与现有的法律体系存在冲突
通过与德意日国家适用处罚令德对比可以,我国的速裁程序与域外的处罚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涉及自由刑,可以适用于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还涉及吊销驾驶证、禁止驾驶等案件。日本及意大利均不涉及自由刑,仅仅适用于财产刑。[21]而我国对于一些罚款、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本身就不需要开庭审理,更无需讨论被处罚者不到庭参加审理是否合理。我国与域外的“轻罪”标准并不一致,因此,并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与处罚令程序都适用于“轻罪”案件就可以完全借鉴。盲目照搬不仅不能起到完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的作用,还会与我国的立法构造产生冲突,与我国法律传统、国情并不相符。因此,我们在参考、借鉴处罚令程序时,不能只停留在程序表面,要更加注重实体维度上立法结构的不同,从我国的国情、改革路径、法律文化背景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制度差异等方面入手,建立相应的程序,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四、“书面审”速裁模式的具体构建
(一)速裁程序适用“书面审”应遵循的原则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构建书面审理制度,首先应明确其依据的理论原则,确保其在适用上具有正当性基础。第一,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其他程序相比,书面审理缺少了开庭环节,其对案件的公正性保障上难免有所欠缺,因此,在收集证据、案件审理以及程序救济等环节,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这是书面审理适用的基础,影响着案件最终结果的公正性。第二,应符合自愿与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协商时不能将自身意愿强加给对方,要确保被追诉人自愿选择适用书面审理,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尽量平衡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第三,应符合人权保障原则。[22]书面审理省去了被追诉人开庭审理的诉累,从这一意义上说其本身有利于人权保障原则的实现,除此之外还要保障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不会受到过多的克减,注重被追诉人的审前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审后救济权的保障。第四,应符合全面审查原则。大陆法系注重实体真实,德国等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国家在诉讼时均实行全面审查,包括形式、程序要件以及实体内容。[23]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审查模式上可以借鉴处罚令程序,对控方是否具备启动书面审理的程序、实体要件、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进行全面的审查,以避免存在侵害被追诉人权益的可能性。
(二)书面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
对于未来适用速裁程序书面审理的范围,可以将现有规定中最简单、最轻微的案件分离出来,[24]在实体法上界定什么是轻罪,从而构建中国的轻罪立法体系。[25]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不是以刑事实体法中关于轻罪和重罪的划分为界限,根据两高二部颁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刑事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被局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11种犯罪。这种以罪名限制速裁程序适用犯罪的做法,并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分流案件和及时惩罚犯罪。[26]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取消了对速裁案件的罪名限制,规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在构建书面审理案件范围时,是否仍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重罪的界限值得商榷。
因我国暂无轻微刑事案件一审适用书面审理的经验,所以在确立书面审理的适用范围时,可以通过对比域外类似的书面审理适用范围得出。德国将一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罪和重罪的界限,其适用处罚令的范围为一年以下缓期执行的自由刑或单出罚金案件;日本的略式程序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宣告缓刑、附加没收刑的案件;意大利在适用范围上最小,仅可适用于罚金刑。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行案件的判罚上主要考虑犯罪的恶劣性质进而进行处罚,所考虑的因素较为单一,而我国不但要考虑犯罪本身的性质,还要考虑犯罪的恶劣程度,所以域外与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并非相同的理念。我国较为普遍的认同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为轻罪范围,也有部分学者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定义为轻罪。随着我国较重行政违法行为逐渐入罪化的刑法处理模式,有学者认为三年或五年的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界限标准过高。[27]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书面审理,需要考虑到我国人口多、轻微刑事案件量大的国情,若是书面审理的范围太小,则起不到明显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若范围太大,又将可能违反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实行书面审理,若其范围不涉及有期徒刑,难以起到明显的分流提速作用,因此可以把一年有期徒刑作为界限,如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对适用的法律没有争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转向为书面审理模式。
(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建立自愿适用审查机制
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体现不尽相同,刑事诉讼程序其实是差异化的平等。[28]如在刑事速裁程序选择书面审理,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刑事实体上的优待,但失去了依据直接言辞原则以及控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反之在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可以享有各种显性的诉讼权利,但其诉累也会相应延长。不管是那种程序,其都有一个共同的基本底线,即保证被追诉人清楚的知道自己案件的处理走向和结果,并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这一结果。[29]因此,速裁程序书面审理的启动和适用都要以被追诉人选择为前提,如果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书面审理的,即使案件性质轻微,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极轻,也不能强制其选择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程序的稳定性,防止审后反复,增加诉讼成本。
由于书面审理自身对直接言辞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事实上的背离,其可能会进一步弱化审判机关的确权作用,并使其流转为监察机关主导下的权力控制。[30]因此,想要真正实现“简程序不减权利”,就必须加强对被追诉人诉讼中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审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体现出被追诉人的意愿,明确告知期速裁程序书面审与开庭审的具体程序流转,列明其因同意适用书面审可能获得的实体、程序优待,以充分保障并实现其诉讼权益。[31]
(四)确立值班律师强制援助制度
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强制援助可为书面审理提程序正当保障。2018年《刑诉法》第36条增设值班律师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因此需要设立一种免费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值班律师来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实践表明,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及其有限。根据现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有依申请才能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且获得帮助的内容仅限于法律解释、案件咨询、对程序选择提供建议等,不包括出庭及辩护。为了应对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过程中可能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利的局面,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首先,要明确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地位,允许其享有调查取证等权利,从而使值班律师可以参与到刑事案件的每一个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在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如果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则法律对其适用强制辩护。我国可以进行借鉴,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对可能判处实行的案件进行强制辩护,以保障双方的平等对抗。其次,由于书面审理缺乏直接言辞,被追诉人和法官之间的沟通在一定程序上是以值班律师作为沟通桥梁,在必要时,值班律师可以书面刑事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辩护意见。最后,值班律师应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从其角度处罚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成立、定罪量刑是否合理,确保其认罪认罚以及选择书面审理的自愿性和对其诉讼权利及后果的知悉。
结语
有限的司法资源与逐年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成为了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书面审理是众多域外国家在刑事案件分流上的重要程序选择,我国需立足实践组要、顺应世界潮流,积极推定速裁程序的改革。虽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书面审理会出现一些潜在的风险,但总体来说利大于弊,只要构建好相关的配套保障制度,在合理的限度内适用书面审理,就可以将可能出现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从而切实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缓解人案矛盾,减轻司法机关与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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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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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7。
[11] 参见高通:《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9期。
[12] 参见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
[13]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推进刑事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
[14] 李倩:《诉讼分流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评判——以德国刑事处罚令为参照》,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15] 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6] 同7。
[17] 同8。
[18] 贾志强:《“书面审”抑或“开庭审”: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方式探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19] 参见徐斌:《效率通向公正: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
[20] 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21] 同4。
[22] 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之研讨》,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23] 同9。
[24] 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5] 参见冯喜恒:《刑事处罚令程序中德量刑协商——德国德实践及其对我国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德启示》,载《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26] 同14。
[27] 参见卢建平:《我国犯罪治理的大数据与大趋势》,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28] 尹露:《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5期。
[29] 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再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30] 琚明亮:《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性反思——兼论有限书面审之提倡》,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31] 参见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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