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辩护的研究,我国法学界更多关注的是刑事辩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能从实践中提炼升华到理论方面的作品并不多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的专著《刑事辩护的理念》就是一本对刑事辩护理论问题进行深度探讨的作品。该书从新法和案例分析入手,从实用的角度,根据辩护所要达到的目标和使用方法,提出将刑事辩护分为五种形态: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即“五形态分类法”。这种分类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辩护的一些规律,也彰显了对中国刑事辩护形态探索的初步进展。
笔者认为,对任何事物进行分类,都应当根据事物的特点进行分别归类,从而对事物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为不同的目的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但必须贯彻分类标准的同一性。此外,对事物进行分类应当服务于研究者提出的特定理论问题,与被研究对象有确切的因果关联。
先说说罪轻辩护,陈瑞华教授把其界定为“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较重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的辩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都属于“罪轻辩护”的范畴,既包括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较重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的定罪方面的辩护,也包括论证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情节的量刑方面的辩护,这已经成为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术语,如果将罪轻辩护仅限定在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这不符合客观的习惯和用语,也容易造成概念使用的混乱。所以,用“轻罪辩护”一词应该更能准确反映陈瑞华教授关于刑事辩护形态的界定。
再说证据辩护,我们都知道,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证据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根据,只要涉及到事实认定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辩护的视角而言,任何案件的辩护也都是从证据入手,通过评判证据认定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不管是通过反驳控方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还是提供或者申请调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都属于证据辩护的范围,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所有的阶段,通过证据辩护,律师既可能达到无罪或者罪轻的实体性认定目的,也可能达到排除某项非法证据或者认定某项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性认定目的。因此,证据辩护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并列为五种辩护形态,在分类标准上不具有同一性,不应与其他四种形态并列单独成为一种辩护形态。
除了轻罪辩护和证据辩护,还剩下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这三种辩护形态的分类标准也并不一致。无罪辩护是以彻底推翻公诉方指控罪名、说服法官作出无罪判决为目的的辩护形态,是以辩护目的为标准;量刑辩护是建立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基础上,通过提出若干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应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裁决的辩护形态,是以辩护方法为标准;程序性辩护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所进行的程序抗辩,是以辩护所依据的法律渊源为标准。按照不同的标准放在一个体系中,不利于对辩护形态进行比较研究,也不利于辩护形态分类理论的构建。
笔者认为,按照律师辩护所依据的法律渊源的不同,可以先将刑事辩护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根据刑事实体法提出并论证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罚的实体性辩护;
二是根据刑事程序法协助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程序性主张的程序性辩护。
这样的分类更加全面,更符合分类的原则要求。然后,我们再根据辩护的方法将实体性辩护分为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由此可见,将实体性辩护再分为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根据和基础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能反映实体性辩护的辩护形态。
对于定罪辩护,可以根据辩护目标,再分为无罪辩护和轻罪辩护。前者是以推翻公诉方的指控并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为目的,后者是以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较重的罪名而构成某一较轻的罪名为目的,解决的是定罪的问题。
对于无罪辩护,还可以继续分为事实上的无罪辩护和法律上的无罪辩护:事实上的无罪辩护是针对指控的事实,律师提出指控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形态;法律上的无罪辩护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律师提出根据有关法律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形态。
对于量刑辩护,也可以根据辩护目标给予进一步的划分,分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刑罚的辩护三种,律师通过提出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追求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结果。轻罪辩护通过说服法官将重罪改为轻罪,虽然最终的结果仍然构成犯罪,但处罚上比之前指控的重罪要轻,貌似与量刑辩护具有相似的辩护效果,但两者所使用的辩护方法是不同的。轻罪辩护是以指控的定罪事实和定罪的法律适用为切入点进行的一种辩护,而量刑辩护关注的是量刑的事实、情节以及有关量刑方面的法律,所以,轻罪辩护应当放在定罪辩护中,而不应放在量刑辩护中。
与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的是程序性辩护,这是一种可以独立于实体性辩护的辩护形态,不是所有以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为依据提出主张和申请就是程序性辩护,实体性辩护也同样需要借助辩护权的行使。只有那种以说服法官实施程序性制裁为目的的辩护才能称之为程序性辩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这主要是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以程序性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