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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和司法认定

2021-09-28 11:27:02   7172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文】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虽然仅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这四个诈骗犯罪的条文中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虽然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构成要件要素都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这也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与机能,如果某种要素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成为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诈骗犯罪而言,存在不成文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即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在其他诈骗犯罪中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根据犯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犯罪的成立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的情形。同时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换言之,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本就成立普通诈骗罪。《刑法》明文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从侧面说明了普通诈骗罪和其他未明文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诈骗犯罪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于指导诈骗犯罪的刑事辩护工作有着重大意义。为此,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阅读相关高质量论文,总结出受学术圈认可度较高或较为前沿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要旨;又通过在北大法宝搜索以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裁判理由无罪或轻罪案件,总结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要旨,以指导诈骗犯罪刑事辩护工作。

  目录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

  (二)诈骗犯罪的限缩行为路径——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民事救济可能性进行确定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推定

  (四)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

  (五)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三)集资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四)贷款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五)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正文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

  (一)非法占有的含义

  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使用时间的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只要行为人具有直接获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财物的例外用途,也应认定具有利用意思。非法占有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但并非仅限于这两种情形,而是包括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的所有情形。

  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对象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占有主体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合法根据,通常是指符合财产法的根据。同时要注意刑法对所有权的拟制规定。同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局限于从他人占有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的目的,还应包括从自己受公法限制的所有非法转移为不受公法限制的所有的目的。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占用型诈骗不能构成诈骗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占用型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民事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二)诈骗犯罪的限缩行为路径——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民事救济可能性进行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但是,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同样没有真实履行意愿,甚至还欠缺履行能力,若一律认定为诈骗罪,犯罪圈明显过宽。审视《纪要》列举的七种情形,结合《刑法》第 224 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除了将非法占有目的指向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还蕴含“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的本质特征。如果实施欺骗的行为人只是普通地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骗者有能力通过民事救济的手段获得赔偿,即便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也不满足刑事诈骗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欺骗行为使受害人对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则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2号”,区分了陌生人之间的诈骗与熟人之间的诈骗。在陌生人之间的场合,由于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所以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在熟人之间的场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无论是陌生人之间还是熟人之间,刑事诈骗的认定思路都是将民事救济可能性与非法占有目的结合起来。

  认定诈骗犯罪将民事救济可能性是否基本丧失作为刑民界分的标准,与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有着紧密的逻辑关系。刑法是所有部门法的后盾与保障,在认定诈骗罪时,需要考虑通过民事手段实现救济的可能性。根据刑法补充性原则,只由在通过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不能够解决问题,即“意思自治”被彻底击穿的情况下,公民自主决定权彻底失效,其在救济途径方面的意思自治被消解,问题解决的主导权转移至司法机关,利益的保护不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而是寄托于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作为意思自治被彻底击穿的外在表现,为刑法的介入提供了依据。

  诈骗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针对交易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而且欺骗行为应当导致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将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作为刑民界分的标准纳入限缩行为路径,与欺骗行为相结合,使“欺骗行为”的概念或内容发生变化。对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欺骗程度是行为导致被害人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风险的判断也应当是行为时;欺骗内容包括“财产给付的基础事实”与“民事救济的重要事实”,财产给付的基础事实对受骗人交付财物起决定性作用。行为人针对重要事项进行欺骗,对之后被害人交付、财产转移等具有支配性,从而使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果欺骗内容对交付财物起决定性作用,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救济可能的相关事实也予以虚构或隐瞒,使民事救济无力与难以发现真相。

  民事救济无力指被害人在交付财物后即便能够发现真相,也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措施弥补损失,则构成刑事诈骗,若欺骗内容不涉及民事救济方面的事实,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可能性没有被阻断;在相当对价给付的场合,受害人获得了虽不能满足交易目的但市场价值基本相当的对价。对价的相当性确保受骗人能够通过转卖对价,获得有效救济,不会陷入民事救济无力的高度风险。判断被害人是否难以发现真相应该就行为时行为人欺骗的手法、欺骗的内容以及受骗人的个人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以事后是否实现具体、个别的民事救济反推欺骗行为是否导致受骗人陷入风险之中。对于现实中常见的“刑事倒逼民事”的现象,司法机关应尽量杜绝公权力被民事主体肆意滥用,审慎地对欺骗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只有民事主体因受骗而基本丧失民事救济的可能,才通过刑法由权力机关强制介入。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推定

  立法和司法上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一般以推定方法获得,包括肯定性推定和否定性推定,但大多遵从单向推定标准,即唯正推,无反推,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推定的具体标准作为司法推定的根据,先后出台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解释》)第 3 条、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1 纪要》)第二部分之 ( 三 ) 和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0 解释》)第 4 条,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正推标准,但仅在《01 纪要》的通知中在规定了正推标准之后有过“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的笼统规定,未就反推标准详细规定,忽视商事领域特殊性、忽视主客观关系的特殊性、忽视被告方辩护意见。克服现实推定标准弊端需要更新思维——贯彻商事思维、关照商事特性,再以此为认识基础补缺反推标准,从而建立起完善(正推与反推双向结合)的推定标准体系。

  从刑事证明标准而言,反推标准缺失难以保证正推结论“排除合理怀疑”。关于《10 解释》的规定,针对第(1)类规定,均是“集资完成后”的行为为根据判断主观心理态度事后评价 ,不符合事中评价规则,以客观结果论主观目的的认定逻辑 , 陷入了客观归罪误区。而不正当使用加不能返还并不意味着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第(2)类规定无法排除行为人拥有资产上亿且运行良好的实体企业,为了显摆实力而肆意挥霍上百万非法集资款,但是后来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比如实体企业因为市场原因而破产)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特殊情形;针对第(3)类规定无法区别意图暂时逃匿还是永久逃匿,存在行为人因资金链断裂,为躲避债权人暴力追债而意图暂时躲藏,等待时机再图还款的情形;针对第(4)类规定无法排除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走私、贩卖假冒产品、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是集资时确有赚钱后返还预期的,或者事实上在赚钱后归还了集资款的情形;解释中规定的余下的三种情形均是从“逃避返还资金” 的角度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三类情形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明确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存在侵吞或者延期短期占用资金等目的,无法排除为保守商业秘密或者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的情形。

  针对上述情况,司法机关不应机械的套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得出正确结论。所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针对案件情况分析,排除客观上具备法律列举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四)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

  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键,即罪与非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应立足于其法益特点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内涵,从主客观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侵害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确定是否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主客观对这两方面进行认定。排除意思通过心理考察,确认行为人是否明确追求排除他人占有,是一种消极的排除因素,如行为人是否有充分的履约能力、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虚假担保的目的等。利用意思是通过行为予以印证的,确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是一种积极的推定因素, 如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财物后躲匿、行为人恶意不履行义务、肆意挥霍等。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首先判明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进而划定罪与非罪之界限,主要从以下各方面进行考察 :

  1、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可靠,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信誉情况等,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就予以认定,若行为人是为了在竞争中胜出而虚构了自己的资信情况,则不能因为存在虚假陈述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之所以虚构主体资格的原因。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根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需要注意以下四种不同的情况:(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行为人履行一部分,若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若其部分履行是以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行为人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是以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后因客观原因如政府管制等导致行为人不能履约的,即使当时已经预见到履约不能,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4)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事后具备了履约能力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能否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对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而逃匿的,因相对方交付财物并非因为其诈骗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2)对实践中出现的“借鸡生蛋”情形,即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预付款的行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虽然不是履行合同,但只是为了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在一定时间内供自己使用,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论。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

  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之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利用合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区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欺诈的关键点之一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此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合同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而合同诈欺行为仍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其诈欺行为也是为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才实施的。

  (五)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1、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只有当持卡人在实施透支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透支款是行为人通过透支行为取得的,事后只能产生不归还的意思,而不可能对先前的透支款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2、综合判断原则。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持卡人的内心,需要基于各种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第6条第2款前段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这显然采取了综合判断原则。特别要注意的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一个判断资料。

  3、例外排除原则。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在部分案件中是可以由事实证明的,在部分案件中只能基于相关事实进行推定而得出结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显然只是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故可以被推翻。即使根据某些事实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持卡人提出的反证足以推翻该推定,就必须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司法机关应当采纳持卡人的合理辩解,不能因为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就直接否认持卡人的合理辩解。例如,持卡人将透支取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事后无法归还的,即使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也必须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再如,持卡人透支后因患病、失业等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不能归还的,也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为持卡人具有上述六项情形之一,而不考虑其他足以否认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包括持卡人的辩解),就直接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承认事后故意与事后非法占有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也不限于狭义财物的所有权,同样包括狭义财物的占有、所有以及财产性利益的享有。采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偿还正当债务的,不成立诈骗罪;采用欺骗方法使他人提供非法服务或者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也不成立诈骗罪。

  轻罪案例①:陈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回自己所以的车辆后正常运营,并未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不需要通过非法手段变更所有权;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拿回车辆后,没有再去骗车或者索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人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行为人持伪造的文件将违章车辆骗出,该行为完全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车辆因违章而被交警支队扣押后,为逃避处罚,通过他人伪造《涉案车辆发还通知书》,鉴于该通知书只有国家机关才能依法出具,且被告人陈某正是持伪造的文件将违章车辆骗出,该行为完全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无罪案例①:林某庆诈骗案【案号:(2017)赣11刑终348号】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将借款用于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行为人的借款的数额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行为人外逃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关于上诉人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项的去向问题。经查,(1)上诉人林某庆以经营煤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某1借款,其中2013年11月22日借款14万元(银行转账),同日用于归还俞某2的借款,2013年12月11日借款33.82万元(银行转账),同日转账归还李某221.147万元(借款本息)、12月13日转账归还王某12.13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2月借款19万元(现金),已归还33.46万元;(2)2014年2月1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程某1借款9.8万元,已付利息0.2万元,林某庆分三笔取现9.8万元;(3)2014年3月19日以经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董某2借款14.55万元,已付利息0.45万元,同日转账给吕某10.983万元(支付2009-2012年的煤矿运费款)、3月21日转账董某11.7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另取现四笔共1.2万元;(4)2014年3月2日以收购煤矿股份需要资金为由,向胡某1借款38.8万元,同日转账给董某920万元(支付WNYLDPC退伙款)、3月3日转账黄某秋3.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月4日转账柯某23.4万元(归还借款本金)、3月4日转账5万元到信用卡账户(归还信用卡透支)、3月4日转账6.2万元到自己的SY银行账户,再转账给俞某23.888万元(归还烟酒款),转账给梁某2.32万元(归还煤矿股份款)。2014年4月林某庆支付给占某25万元,收购董某8煤矿股份。综上可知,上诉人林顺庆向董某1、程某1、董某2、胡某1所借款项的去向基本上是明确的,虽然林某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例如支付煤矿运费款、收购煤矿股份款、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林某庆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某庆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上诉人林某庆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在柯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外逃离开WY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林某庆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煤矿股权及债务归林某庆,三套房产归柯某1。同年6月,柯某1将该三套房产抵押给柯某3、郝某、郎某三人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林某庆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逼债有过激行为,林某庆外出离开WY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林某庆与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只是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某庆离开WY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案,林某庆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庆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某庆外逃离开WY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包括以下五种类型:(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诈骗行为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收受了对方已经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此后除据为己有外并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轻罪案例①:郑某生等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吉0581刑初3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均没有共同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在销售会员卡时客观上虽存在夸大宣传行为,但所收取会费均用于俱乐部建设与经营,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虚假宣传,欺骗大量消费者购买健身卡,导致人满为患,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承诺的标准,给多名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虚假广告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生、成某、刘某、赵某杰、孙某伟、姚某巍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生、成某、孙某伟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等待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五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伟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利用会员所交会费购买的健身设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本院对该设备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关于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均没有共同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在销售会员卡时客观上虽存在夸大宣传行为,但六被告人所收取会费均用于俱乐部建设与经营,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在经营WX健身馆销售会员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宣传单、微信群发布消息、营销人员口头宣传等方式,对消费者承诺办卡限额、至尊卡会员待遇、开办连锁机构等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大量消费者购买健身卡,导致人满为患,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承诺的标准,给多名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六被告人利用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诱使大量消费者办理健身卡,场馆不能正常经营,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虚假广告罪的认定标准。

  无罪案例①:崔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刑终5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且刑法要谦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没有必要动用刑法。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YJSXYFL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1)上诉人崔某某拥有《YJSXYFL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

  (3)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1)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刑法要谦抑

  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干涉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加油站停业,甲方(YJSXYFL加油站)免除在相关期间的租金,免除部分由乙方(杨某1)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或延期地租。如果因以上原因造成长期停业,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由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影响经营,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害人应付租金中扣除相关期间的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也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崔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集资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此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具有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根据《办理集资案件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符合前面七种情形的也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骗取数额较小资金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未遂。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如面向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即使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应当按债务纠纷处理。

  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认定,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和目的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欺诈发行证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这三类犯罪的行为人,都是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真实的债权、股权,行为人承认这种债权、股权,并具有履行债务或给予回报的意思,且将所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或股权的生产经营等过程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也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或股权,但这种债权、股权并不真实,而是虚假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债务和给予回报的意思,也没有将其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与股权的生产经营等过程中,或者只是将筹集的少量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以便欺骗社会公众,故需要通过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证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①:邓某伟、苟某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104刑初90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行为人有虚构资金用途的行为,资金去向比较清楚,不存在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伟、苟某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在案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合同、收据、转款凭证以及鉴定意见、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综合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在某某河项目的非法集资中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对涉案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1.公诉机关指控邓某伟“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某某管业、某某河不是生产企业,没有具体的生产项目,仅控股其他企业。集资款汇到某科投的资金池后,通过公司掌控的单位或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某科投之前代偿控股企业的欠债以及偿还某科投关联公司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利息等,资金去向比较清楚。2.某科投对部分企业进行代偿,有较多的应收账款,只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收回,并非是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单纯吸款还债。3.某某管业、某某河控股的两个企业,案发时均在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邓某伟有虚构资金用途的客观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犯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虚构用途吸收资金的情节予以考虑。

  类似轻罪案例:

  LSSHZCY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无罪案例①: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要旨: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行为人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裁判理由: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经查,根据庞某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根据庞某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YJ楼酒和投资BZSBGC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YJ楼酒、投资BGC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BZSBGC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SCZY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BZ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BZSBGC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某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贷款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欺骗方法是指:(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使用上述方法之一骗取贷款的,即可成立本罪。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免除债务的处分,则成立普通诈骗罪。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对于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外,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轻罪案例①:蒋某平贷款诈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4刑终2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购车资料,骗取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在贷款时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被借用的贷款人也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且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自己经营的煤行和车行,有未实现的债权,行为人骗取了贷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经营借款及经营活动,且前期已向银行归还了一年多时间的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平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购车资料,骗取GS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蒋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平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蒋某平的亲属代其偿还了部分车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新平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LY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蒋某平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经查,蒋某平在贷款时虽然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被借用的贷款人也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此外,上诉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自己经营的煤行和车行,有未实现的债权,蒋某平骗取了贷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经营借款及经营车行,且前期已向银行归还了一年多时间的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LY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蒋某平在办理谷某、谢某3两笔贷款的过程中,虽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但蒋某平对这两笔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蒋某平在这两笔贷款中也存在伪造购车资料,冒用他人名义为自己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整个审批贷款的过程中,申请受理人、调查报告第一调查人、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银行调查人虽均是蒋某平,但贷款最终审批人并不是蒋某平,并不能认定是由蒋某平自审自批,贷款批准人也属于被骗的对象,故蒋某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蒋某平以谷某、谢某3的名义申请的贷款也属于骗取贷款的数额。故蒋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LY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平犯职务侵占罪和骗取贷款罪,其认定犯罪故意相互矛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无罪案例①:胡某文贷款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刑再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系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无证据证明胡兴文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面对催收,行为人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归还了部分贷款。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和胡某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某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主观上,胡某文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首先,胡某文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大大高于所贷款项,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无证据证明胡某文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第三,胡某文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胡某文贷款前相继向果园投入资金40余万元,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胡某文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方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实际上是将贷款全部用于了果园,不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第四,2005年3月23日经XC市财政局、2007年6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XC市清理财政借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催收,胡兴文向上述部门提交了报告,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并在2012年4月13日归还了2000元贷款。胡某文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综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2.从客体上看,XC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胡某文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AN河流域农业、园艺、畜牧业的开发,减轻该流域边远地区农民的贫困,再由SC省、LS州和PZH市、XC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最后转贷给最终用户。与胡某文签订转贷协议是XC市财政局而非SJ银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同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适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XC市财政局系XC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

  3.从客观方面来看,胡某文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首先,从胡某文所获贷款的性质来看,该贷款系国家财政部向SJ银行争取的扶农贷款,由SC省、LS州和PZH市、XC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该贷款由政府牵头组织若干符合条件者按照统一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经过层层审核把关,将SJ银行贷款争取到本级财政。无论各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如何,均是以政府的名义在进行,申报人仅是配合、协助,所争取到的贷款必须重新进行最终用户向财政部门担保贷款的程序。胡某文作为申报人及贷款人面对的是XC市政府,其获款项的性质已不再是SJ银行贷款,而是XC市政府发放的借款,胡某文虽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其针对的是XC市政府,而不是世界银行,胡某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不属向SJ银行获取贷款的行为;其次,从本案现有的林某使用证、开发许可证、胡某文与村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评估报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胡某文确实拥有300余亩果园,并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并经政府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不存在虚构项目的问题;第三,虚假证明文件虽系胡某文提供,但其系按相关部门要求,按格式填写并经计委汇总、财政局审查,且虚假证明文件不影响胡某文拥有果园及投入已发生的客观事实。

  综上,胡某文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胡某文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胡某文及其辩护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胡某文无罪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在透支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事后未能归还的,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只是客观处罚条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时,就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就不需要发动刑罚。根据透支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是否归还,注意以下三种类型类型:(1)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打算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或者在正当申领了信用卡后产生了恶意透支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这种行为原本已经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缺乏客观处罚条件,所以不能追究刑事责任。(2)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但透支后产生了不再归还本息的想法,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3)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但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本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在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不处罚,而不是“可以”不处罚。

  无罪案例①: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129刑初44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行为人虽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征得他人同意且两人存在亲戚关系,且事后积极还款,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经查询得知被害人张某甲交通事故理赔款到账后,私自将理赔款转账给他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一)关于被告人冯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被告人冯某甲的主观目的:1、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妻子朱某甲系亲姑舅,在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冯某甲帮忙处理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并在交通事故诉讼中给被害人张某甲介绍代理律师。2、被告人冯某甲在查询被害人张某甲的交通事故理赔款是否到账时,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获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是征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妻子同意的。3、被告人冯某甲在事发后有陆续还款给被害人的实际行动。且在本院(2016)晋1129民初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冯某甲将自己的工资卡主动交给被害人张某甲,以保证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来源。4、被告人私自将理赔款转账给他人的行为,被害人是否知情,是否答应过让被告人使用,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相反,前三项有在案证据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院(2016)晋1129民初91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甲在被害人张某甲交通事故案件中帮忙处理相关事宜,在中院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甲向朱某甲要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称其为查询交通事故理赔款是否到账,此时被告人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成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被告人冯某甲支取张某甲银行卡内的赔偿款是征得张某甲或其妻子朱某甲许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贷纠纷。

  本案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公安机关在作出立案决定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也是不相符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本院,由本院依法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综上,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而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冯某甲无罪。被告人冯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②:杜某2、杜某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1304刑初14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原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该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且事后能够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承诺还款,尽力筹措还款资金,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2、杜某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二被告人原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该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二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承诺还款,尽力筹措还款资金,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杜某林虽供述证实其刷卡套取现金,但并无刷卡套现的其他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法条补充

  金融诈骗罪: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2003年1月24日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88号),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法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的有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就审理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现为“欺诈发行证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7年6月1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就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纪要如下: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指导案例】根据2018年7月3日最高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2013年1月14日最高法《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解释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相矛盾)。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票据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五十一条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票据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被废止),即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证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三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被废止),即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2003年11月19日最高法《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函[2003]60号),在办理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是否必须查明虚假议付单据、文件的来源和议付款项的最终流向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决定。对属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证据,则应当查清。

  信用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018年11月28日修正后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就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具体适用解释如下: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 “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010年7月5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就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立案追诉标准已被调整,本处应为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5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应以2018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为准)。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

  有价证券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保险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被废止),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 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02年5月22日最高检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高检办发[2002]14号),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处理。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

  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涉案企业和人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刑事审判中,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中,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按照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的要求,严格执行、不断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

  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对于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当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或者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

  根据2017年12月29日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指导案例】根据2020年12月21日最高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参考文献】

[1]《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张明楷

[2]《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陈少青

[3]《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舒洪水

[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局限与完善》胡启忠

[5]《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刘宪权吴允锋

[6]《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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