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本文你将会了解到:
1.卖淫类案件的常规案例;
2.引诱他人卖淫行为的入罪门槛;
3.在此类案件中,律师该如何寻求辩点;
4.相关提示等。
先说一个俗套的剧情:
一个已经结婚生子的渣男A,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没头脑小姐B,两人天雷勾地火很快就成了情侣。渣男A说,既然你这么爱我,就去卖淫给我赚钱吧,等我赚够钱了我们就回老家结婚。没头脑小姐B一听,天呐,我的男朋友说要娶我,我一定要去多赚钱跟他结婚,马上满口答应去卖淫。
渣男A乐坏了,赶紧找到之前就认识的拉皮条的,当天晚上就给没头脑小姐的床上送了两波男人。第二天,又送了四茬男人。没头脑小姐不高兴了,身体吃不消了,开始不乐意了。第三天,渣男A继续给没头脑小姐喋喋不休的洗脑,没头脑小姐B终于生气了,报案——渣男A被拷上了国家发的“银手镯”。
(2019)粤0309刑初767号
这个案子,除了痛骂渣男无情没头脑女蠢之外,也许更多的人会关注另一个点——这个人神共愤的渣男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
有人可能会说:渣男这就是卖淫嫖娼搞黄色嘛,虽然很可气,但估计就是最多不超过15天的治安处罚就完了。但是法律民工一看——这不妥妥的引诱卖淫吗?这可是刑事犯罪啊!
是的,这就是本文的主要内容:我劝一个妹子去卖淫,到底是违法,还是犯罪?
由于引诱卖淫的行为,在刑法中与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是选择罪名,所以我们今天先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开始讲起。
在我国明显区分违法和犯罪的双轨制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既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性,又具有《刑法》中的犯罪性,前者的违法后果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后者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后果相差如此之大,那么司法中究竟如何对引诱卖淫行为进行处罚?
首先,我们整理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全部法律法规。
(点击查看大图)
从刑法359条和司法解释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归纳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入罪标准: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的裁量指导意见看,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最低违法标准: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
3.容留、介绍一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通过比较《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引诱卖淫行为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两个部门法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限,是入罪和出罪的界限,因此,如何认定此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在相关案件中有哪些辩点,值得大家深思和关注。
01
引诱卖淫行为的入罪门槛到底是什么?
从以上可以看出,最大的疑惑在于:引诱卖淫行为的入罪门槛到底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最官方的解读应该是: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缐杰、卢宇蓉、吴飞飞,人民检察,2017年11月8日)
“引诱他人卖淫是使一个没有卖淫意愿的人从事卖淫行为,相比较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刑法需要予以更加严厉的打击。因此,《解释》对引诱他人卖淫不作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
《<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人民司法,2017年9年5日)
“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至少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因此,《解释》对引诱他人卖淫的构罪条件,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
可见,从官方的角度看:只要引诱一人就成立引诱卖淫罪。
虽然,我们可以辩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样都是法律,法律位阶一致,官方解读终究只是学术意见,不是司法审判的依据。然而,从笔者目前对全国引诱卖淫罪的生效判决的分析看(通过对全国2018年、2019年的所有引诱卖淫罪的裁判文书分析),只要是被司法机关查到具有引诱卖淫的行为,“看守所+监狱”两件套基本上跑不掉了。
02
律师该如何寻求辩点
即使从以上的官方解读看,似乎引诱卖淫行为已经毫无争议的是应该绝对入刑。但我们还能通过以下两点来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一是对“引诱”行为的证明;二是终极武器:刑法第13条“但书”。
第一,引诱卖淫,通俗的讲,是将一个本来没有卖淫意思的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让他想去卖淫。这个“自己”是为了钱,还是为了啥特殊的个人爱好,都不影响引诱卖淫罪的构成。所以作为律师我们的焦点在证明:首先,被害人(卖淫的人)之前有没有想去卖淫的意思,其次,最后被害人去卖淫了,是不是因为被告人的劝诱,还是说存在其他的因素。
第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虽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但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直接引用,究竟该如何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但不可否认,这一但书直接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在一些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案件中,起着关键作用。
“但书”是从反面对行为是否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解释说明,也因此是犯罪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应当对引诱卖淫的罪行轻重的解释,应坚持客观主义立场。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对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提示,主要表现为引诱卖淫行为的次数、对象、行为的后果等客观方面揭示社会危害程度的要素。这时可以参考 2017 年《解释》,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入罪标准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卖淫人数;
二是卖淫人员的类别;
三是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
四是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但是,温馨提示:不到山穷水尽不要适用这一条,尽量在第一点说的犯罪构成和证据上花点功夫吧。毕竟,我还查到一个2019年1月8日吉林省某法院判决((2018)吉0204刑初668号)的一个引诱卖淫罪,被告人引诱一个人卖淫,被害人卖淫时间不到一个月,被告人获利160元,也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还罚了一万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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