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上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展开。2018年10月26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修订内容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
一、认罪认罚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与此类似,英美法系早已确定了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的简易程序也已十分完善。以德国为例,其简易程序就分为三种:分别是处罚令程序、速审(简易)程序和认罪协商程序。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认可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利。
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协商性司法的落地,在认罪协商程序中,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坐下来与被告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双方的关系趋于平等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必然还是偶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数量剧增,案多人(办案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这一问题必须得到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也就成为历史必然。
根据最高院统计,从1995年到2015年间,法院审刑事案件从495741件猛增至1050879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67993件,拘役157915件,缓刑363517件。
我们还要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把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制度化、法律化。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还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如诉讼分流、繁简分流原理,司法协商性、宽容性原理,效率与公正平衡的价值原理,程序建构多元化原理,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不予赘述。
三、我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期望值有多大?
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改革措施,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之所以要建立这一制度,初衷就是要集中人力、物力搞好庭审实质化改革。
陈卫东教授在苏州的一次讲座中谈到,“我们希望能够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80%以上的刑事案件。”
樊崇义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从刑事犯罪的发展态势看,把占86.3%(生效裁判:122万人,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120万人)这一部分刑事犯罪处理好,对社会稳定会带来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就是说,主流学者的观点认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80%以上的刑事案件,剩下的不足20%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通过实质化的庭审来解决。
美国约有90%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 ,因此,学者认为80%的刑事案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案,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律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与多名试点地区公诉部门负责人沟通中,都谈及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景,他们普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只能解决大约60%以下的刑事案件,甚至有的观点认为只能解决30-40%的刑事案件。
但是理论学界和实务界至少有两个共识,一是认罪认罚从宽能极大的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二是认罪认罚从宽是司法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四、如何建构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的意义在于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认罪认罚从宽的大致思路是这样的:这一程序的关键是在审查起诉环节由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来完成,检察机关要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就量刑建议进⾏表态,如果同意要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从宽的根据。法院要审查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法院判决时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意见。
樊崇义教授将建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本立场概括为三个方面:控辩双方无异议,矛盾基本解决,诉讼程序必须简化。
不难看出,律师参与和法院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是这一制度的核心。
但是从一年多的试点工作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协调配合还不顺畅,公、检、法、律师等四家衔接不顺,以及值班律师制度启动慢,作用发挥不够的情况。
新刑诉法条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该制度的建构仍然任重而道远,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据称,刑诉法将在2020年进行一次大修,我们有理由相信,建构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五、认罪认罚从宽的“宽”如何理解?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首先,对于这里的“从宽”应当如何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这⾥的从宽只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从轻,但是不能减轻,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樊崇义教授在珠海授课时曾介绍过浙江省的经验做法,俗称“321”做法,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降低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降低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降低10%。
显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是从轻还是减轻,还需要在司法实践探索。但是,如果我们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从轻处理的话,如何保证辩护方有动力认罪认罚,确实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其次,是否认罪认罚必须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回应: 认罪认罚从宽就跟 《刑法》第 67 条所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并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当然,从总体上讲,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从宽精神。也就是说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体现从宽精神,只有对极少数犯罪性质、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可以不予从宽。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是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有人认为刑法第182条就是中国的辩诉交易条款,其实不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明显的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都属于广义的简易程序,两者都强调认罪的自愿性,且法院都具有量刑的主动权,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不能降低;而辩诉交易的案件,其证明标准与陪审团审理的普通案件相比存在差异。被告人自愿、明智的选择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案件不再进入正式审判程序,法官可依据被告人有罪答辩直接对其定罪。
其次,两者协商的内容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的内容仅限量刑幅度,而辩诉交易制度协商内容包括罪名、罪数和量刑。
最后,两者对从宽的具体规定不同。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认罪的时间、认罪的内容,甚至是认罪的心态进行了明确区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可等同视之。
七、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降低?
如前所述,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不能降低。
那么这种观点是实践中是否行得通呢?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差异化问题。
简易程序案件、速裁程序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不认罪普通程序案件能否实行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陈光中教授和樊崇义教授主张同一证明标准说,而也有学者主张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笔者认为,南京检察官李勇提出的类案差异化证明标准说,比较契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首先,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相对于死刑案件,法官在审理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时,所掌握的证明标准肯定有所降低。
其次,我们要反思,为什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就是因为我们一方面大大缩短了办案期限,却没有降低证明标准,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未得到解决。
最后,只有通过证明标准的差异化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才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才能提高案件质量,预防错案。
所以,我的观点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度降低。
八、如何审查认罪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审查机制是该制度的核心。
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审前程序,检察机关的地位尤为凸显,扮演主导者与引导侦查的角色,直接与被追诉者进行协商,而自愿性的审查是最基本的前提。
樊崇义教授主张建立综合性多层级的审查机制,笔者暂称为三步法则,在此稍作介绍。
第一步,自愿性审查以“明知性”为前提。所谓“明知性”,是指被告人要明确知道和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明知性”是检验“无异议”的前提,在明知性的基础上检验“无异议”,无异议就更可靠地推断出自愿性。
第二步,自愿性审查要以“事实基础”的审查为基础。所谓“事实基础”,指被告人所承认的罪行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这个“事实基础”要达到事实充分的标准。事实基础审查的作用在于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防止权权交易和权钱交易。
第三步,要明确自愿性。“明知性”是前提,“事实”是基础,“自愿性”是结果。
九、律师如何参与认罪认罚程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角色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另外一种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这又分为依法指定的援助律师和依申请指定的援助律师;还有一种是值班律师。
无论是哪种角色的律师,只有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律师如何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也因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被追诉人委托了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重点是要落实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完善对辩护律师的救济机制。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要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一方面,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保证每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能够获取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同时还对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作用等作出合理的界定。
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程序是什么关系?
我国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上有公诉案件普通程序、自诉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又分为由独任法官审判案件和由合议庭审判案件两个分支程序。除此之外,还有速裁程序。这就面临两个问题,一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以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顾永忠教授认为,虽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天然、显性的密切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普通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缘。实际上,不论适用什么程序审判的案件,只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人自愿认罪认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这一观点,厘清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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