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启庭,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调研员,法学硕士
我国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罪名即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
设立“拒执罪”的意图就是为了解决长期困扰法院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执行难”这一难题,从而树立法院形象,维护法律权威。但这一法律武器,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其公诉转自诉程序上的“肠梗阻”症结,严重制约了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发挥。
一、问题
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其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那时的刑诉法即1979年的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拒执罪”是按公诉或是自诉案件进行处理。实践中,是作为自诉案件办理的。
1997年刑法才将“拒执罪”单独规定(第313条)。但1997年修订的刑诉法仍然没有明确“拒执罪”是按公诉或者自诉处理,仅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如其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说,该条关于自诉案件范围是否包括“拒执罪”并没有明确,
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才明确“拒执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其第4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可见,根据此条第三款的规定,“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公诉案件,不适用自诉。
综上,我国“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有一个从自诉到公诉的实践演变过程。
应该说,无论是作为自诉还是公诉处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实行单一的追诉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弊端,尤其是规定“拒执罪”案件为公诉案件后,由于公、检、法机关对“拒执罪”犯罪标准、证据把握等认识上的不一致,加上沟通协调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一些“拒执罪”未能得到追诉,使刑法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结合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第204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 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于2015年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见,该解释规定的“拒执罪”案件,需首先进行公诉,在公诉这一“前置程序”走不通的情形下,可以进行自诉。这实际也为“拒执罪”的自诉开了一个口子。其目的就是为了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亦为“拒执罪”案件被害人多提供了一个救济选择。
对“拒执罪”的自诉,在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得到确认,其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栽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然而,根据上述解释与通知,自诉是有条件的:(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个条件是实体条件,为认识问题,这里姑且不论。第二个条件是程序条件,实践中,自诉人如何证明自己提出控告,如何证明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呢?
实际操作中,法院普遍认为自诉人自诉需要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是证明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二是证明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以追究责任的法律文书,即控告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或者证明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既不接收材料又不予答复的。
问题是,控告人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是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自诉人无法证明上述条件的存在,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自诉时无法证明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执罪”,更无法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情形。
一般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或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则具有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明确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迟迟不予答复的情况较多,使当事人谋求公诉不畅,自诉又缺乏证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法律文书。这就是“拒执罪”由公诉转自诉程序意义的“肠梗阻”。
二、原因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健全。尽管几十来,立法与司法对打击“拒执罪”从实体到程序都进行了完善,但对关键环节特别是“公诉转自诉”过程中,自诉人通过哪些路径证明相关环节的事实与行为,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均缺乏规定,既没有对“控告人曾经提出控告”行为与事实如何进行证明的相关规定,更没有明确对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等消极不作为情形如何证明的相关具体规定。自诉人陷入了举证困境。
其次,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法院执行人员适用“拒执罪”的意识不强,在遇到拒不执行、暴力抗法等情形时,法院执行部门一般都没有将其当作刑事案件处理。同时,执行人员也存在对涉嫌犯罪的取证技能、刑事调查权力有限和深挖线索手段少、收集证据难度大等客观情形,很难全面获取实质性证据,由此影响了固定、收集犯罪的初步材料,而自诉人又存在举证困难,最后导致自诉案件立案审查时在法院刑事审判、刑事立案与执行等部门之间来回折腾,最终影响了自诉立案。
最后,公安与检察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公安机关与法院对拒执犯罪立案标准存在不同认识,对拒执案件需要哪些基本的证据材料与法院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往往不接收案件,又不出具相关手续;二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有别于人民法院,比如公安机关不认可控告材料的邮寄送达,认为邮寄送达方式有问题,从而不予立案;三是公安机关对控告拒执罪案件存在畏难情绪,因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搜集大量证据材料,付出大量工作,大都不愿主动介入侦查、审查该类案件,认为这都是法院自己执行过程的事情,所以公安机关对控告人的控告往往有意抬高门槛,最后以控告材料不齐全、不完整而能不立案就不立,以消极不作为处理。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与公安大同小异。
三、对策
笔者建议,通过完善有关法律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自诉人可以通过下列路径证明自己曾经提出控告,或者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消极不处理的事实情形。
(一)公证
控告人对自己曾经提出控告,或者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消极不处理的事实与行为,控告人可以通过公证机构的“公证”路径予以证明。理由是:
首先,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业务范围非常广泛,通过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为控告人进行的有法律意义的控告事实与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明。即是说,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涉嫌“拒执罪”的事实与行为以及控告材料进行公证,从而起到证明作用。其法律依据为《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其次,公证具有保全证据的功能与作用。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九)保全证据”。因此,控告人可以通过公证,将控告他人涉嫌拒执犯罪的事实与行为以及控告材料作为证据保全下来,以备将来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依据。
第三,经过公证的事实与行为以及有关法律材料,应当作为申请执行人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依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后,公证可以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促进政府诚信体系构建,引导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司法,从而有效阻止国家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为,避免有关机关对涉嫌拒执犯罪存在的有案不立、有案难立、有案不办等消极现象,从而保障公正司法。
总之,公证是参与政府治理与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已经成为老百姓高度信赖的法律上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符合小治理、大服务和小政府、大社会的先进社会治理理念,是被证明行之有效的依法治国举措。公证可以在拒执犯罪公诉与自诉对接方面实施司法辅助,发挥服务、证明、监督作用。
当然,“公证”这一路径,能否有效证明自诉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行为或事实,公证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修改公证法、刑事诉讼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立“公证”在拒执罪公诉与自诉转换过程中的证明地位与作用。
(二)律师见证
就“拒执罪”控告来说,律师见证就是律师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事实或行为进行见证,即对控告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律师对控告人控告他人涉嫌拒执犯罪的事实或行为进行见证,不仅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律师见证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同样能起到与公证异曲同工的作用。
首先,律师见证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们面临的问题之一就是与国外在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法律习惯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我国公证处受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公证往往带有行政色彩,外国人对此往往不习惯。相反,律师是由国家授予专门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其证明效力不仅很强,其中立地位还可以确保社会公信力,律师见证符合外国的法制习惯。
其次,律师见证是通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参与,律师对控告人的控告事实或行为进行依法审查,作出见证意见,也可以促进或监督政府依法办事,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与公信力。
最后,可以减轻公证机构压力。当前,寻求公证方式进行法律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多,但公证机构毕竟数量有限,难于满足大量公证要求,律师见证可以起到分流公证业务的作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控告人通过律师见证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拒执犯罪,已经得到司法判例认可。
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说明该案“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被告人藏某稳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尽管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人民法院根据律师见证书等证据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自诉,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
这个案例说明,申请执行人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取得了有关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证据,该证据最终得到了人民法院认可,从而启动了自诉程序。
但律师对控告人控告行为或事实的见证,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律师对申请执行人控告行为的见证,必须是控告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行为发生之时,且需要亲临现场并亲眼所见,才能给予见证。对当事人拿着控告书来要求见证,或者通过电话告知律师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等等这些情况,律师不应当见证。
二是律师对“拒执罪”控告的见证要规范。首先,申请执行人申请律师对控告行为或事实进行见证,必须有委托律师见证的意思表示,律师对所委托见证事项与材料进行初步分析与审查,若有违法应拒绝见证,若合法则应亲临公安机关受理控告材料现场,目睹当事人行为,然后向当事人出具见证意见书,并写明见证意见书的名称、文书编号及委托见证人的自然状况,特别是要写清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果等内容,最后由见证律师签字,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需要强调的是,律师见证在拒执犯罪方面的适用,虽然理论上没有障碍,实践中也得到人民法院司法判例认可,但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认可,建议通过修改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或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立律师见证在打击拒执犯罪中的法律地位与作用。
(三)法院释明告知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诉转自诉”的条件可分解为两个: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申请执行人曾提出控告,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自诉立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
那么,在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拒执线索,公安机关若不受理,或者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自诉人是否仍然需要首先提出控告,然后才能自诉呢?
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拒执线索受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不是公诉转自诉的条件。理由是:在人民法院移送线索后,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追究的决定,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情形下,如果坚持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这个要件并无必要,因为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再控告一次,等于“走过场”。此时,人民法院在出现该公诉程序不能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自诉。
基于这一认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这是迄今为止专门就法院移送公诉受阻时如何实现公诉与自诉衔接的特别规定。此条也明确了法院移送公诉受阻时,自诉是不需要“曾经提出控告”这个条件的,而是由法院直接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提起自诉。因此,“法院释明告知”也是拒执犯罪由公诉转自诉的衔接方式与路径之一。
(四)司法机关间的工作衔接环节应当无缝对接
1、加强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一是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公安机关法制、刑侦部门,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部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执行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协调解决拒执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争议和疑难问题。二是建议针对拒执犯罪公诉转自诉环节方面的瓶颈问题,建议通过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不同部门间在“拒执罪”程序转换和交接上的具体方式和期限,保证公诉与自诉程序在不同部门间的顺畅衔接,提高“拒执罪”适用率。
2、加强公、检、法之间的相互监督。一是针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及时立案的问题,控告人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刑诉法第113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二是对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构成犯罪的案件倒查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推卸责任不予立案的,可以依法追究党纪政纪以及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三是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3、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对“拒执罪”自诉程序的衔接。当前,为了确保拒执犯罪自诉程序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加强人民法院内部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是非常必要的。建议:一是在“拒执罪”自诉立案审查过程中,要适当宽松,及时登记立案,畅通刑事自诉案件顺利进入审理程序。二是在审判过程中,为确保打击拒执犯罪的精准度,可以组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专门合议庭,还可以成立打击拒执犯罪案件会商制度,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等部门通力合作,保障自诉渠道的顺畅。
4、建立打击拒执犯罪科学考评机制。科学的考核机制是促进工作常态化的有力推手。建议细化打击拒执犯罪的相关考核指标要素,引入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权责明确的专项指标,切实落实到人,以责任倒逼行为,提升打击拒执犯罪质效。
四、结语
本文针对“拒执罪”案件由公诉转自诉问题,围绕程序转换衔接上存在的障碍,探讨了如何进行打通的路径或渠道。其实,路径与渠道远不止这些,我们相信,“条条大路通罗马”,还有一些路径或渠道可以继续探索研究,比如,控告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线索并附移送函,移送后,如果出现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追究的,控告人是否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移送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但这是国家层面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囿于立法权限往往解决不了。如,某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定(草案)》某条规定:“加强拒执犯罪公诉与自诉工作的衔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常态化依法打击拒执犯罪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路径证明控告事实,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线索并发出移送函,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公证、律师见证或人民法院移送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此条在征求意见与讨论过程中,多数人和单位认为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所以最后作了删除。
因此,我们建议在打通“拒执罪”由公诉转自诉程序环节障碍问题上,还是应当加强全国人大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通过国家层面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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