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号——苟某等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苟某,男,1947年3月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某,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苟某,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1993年1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苟某伙同毕某、苟某、刘某利用担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副经理等职务之便,大肆索取、收受他人现金;采取收入不入帐和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中,苟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索取收受他人现金14次,个人分得赃款68,000元;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款现金6次,个人分得赃款19,000余元。苟某伙同他人索贿受贿8次,个人分得赃款49,000余元;伙同他人贪污6次,个人分得赃款13,000余元。毕某伙同他人索贿受贿5次,个人分得赃款26,900余元;伙同他人贪污7次,个人分得赃款15,500余元。刘某伙同他人索贿受贿4次,个人分得赃款17,500余元;伙同他人贪污7次;个人分得赃款16,000余元。案发后,苟某、苟某、毕某、刘某均退清全部赃款。
二、裁判观点
被告人苟某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期间虽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以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现金和采取收支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司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苟某、毕某、刘某任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索贿收贿和侵吞公司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均应依法判处。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四被告人中都是有特定身份的人,而且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刑法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
- 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贪污罪、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身份犯,前者只能由经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只能由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负责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构成。两罪的刑罚,前者重,后者轻。这反映了立法的基本精神,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则相对从轻处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将这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定罪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如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其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职工,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对其他职工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分别处罚。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部门都是认同的。当然共同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定一个统一罪名,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承认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的要求,分别确定不同的罪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既体现了共同犯罪人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原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 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是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应当依照前述原则分别定罪处罚;没有利用各人不同的职务便利,仅仅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则全案应当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定性。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 在本案中,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苟某系公司经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应定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被告人苟某、毕某、刘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应定贪污罪和受贿罪。在量刑上,贪污罪、受贿罪较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处罚重。为避免主从犯量刑上的不平衡,对此类共同犯罪的处罚,应尽量缩小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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