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号——刘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37年8月9日生,大专文化,原系无锡市惠山农药厂厂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逮捕。
自1995年起,惠山农药厂经上级批准实行“公有民营”,刘某作为经营者与出租方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分别签订了两轮“公有民营”合同,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惠山农药厂内部每年均组成“公有民营”承租集团,刘某等厂级领导及部分部门负责人10余人为承租集团成员,共同承担经营责任。在惠山农药厂实行“公有民营”期间,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根据惠山农药厂的经营状况,每年核定企业经营者承租集团)的经营性收入,由惠山农药厂发放给承租集团成员。
1995年至1999年的核定总额为93.9611万元。1995年1月至2000年5月,惠山农药厂从财务账上发放承租集团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经营性收入总额为100.038007万元,已超额发放6.076907万元。惠山农药厂将旧设备回收款、氧气费收入等,在财务账外另设有小金库。自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提议,与惠山农药厂的其他负责人共同决定,从小金库中支出资金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等名义,在账外先后17次给承租集团成员发放奖金,发放奖金合计人民币34.11万元。其中,刘某个人分得3.98万元。1996年6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许增福(已死亡)等人,通过虚开发票将本单位公款结算给业务单位,再从业务单位提取现金的手法,套取本单位公款10万元,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名义分发给承租集团所有成员,刘某个人分得1.55万元。
1999年3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上海全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惠山农药厂的花木款2万元不入账,占为己有。
1999年12月,被告人刘某将个人消费发票通过惠丰化工厂副厂长黄勤在该厂报销,得款5809元。
1996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购买职工工作鞋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贵良通过楚士钰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1996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下属分厂厂长胥祖一人民币6.6万元。其中,1999年春节,刘某在收到胥祖一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金额计1.2万元交给胥祖一。
1998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属惠丰化工厂副厂长黄勤人民币4.2万元。其中,1999年春节,刘某在收到黄勤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万余元交给黄勤。
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上海全龙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周龙华人民币1万元,并在该单位报销其购买的手机、按摩器发票,得款8195元。
二、裁判观点
刘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惠山农药厂系国有企业,刘某作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刘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有部分虽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该法。刘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对其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予减轻处罚。刘某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其中,刘某购买手机后将发票到业务单位报销,因手机主要用于单位公务,不应以受贿论;刘某收受胥祖一、黄勤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2万元和1万元分别交给胥、黄二人,刘某辩称上述发票系单位的业务开支,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项辩解,认定该两笔受贿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对于被告人刘某等人集体决定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名义,将44.11万元公款分发给承租集团所有成员的行为,是认定为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争议较大。
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但二者仍有重大的区别:
- 行为方式不同。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做了详细的财务记录。
-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参与共同贪污的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由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承担返还所分得财产的民事责任。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8 集,总第 19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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