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号——江某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某,男,52岁,捕前先后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四川省证券监督办公室副主任(正厅级)。1998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53岁,捕前先后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正厅级)。1998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62岁,捕前先后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正厅级)。1998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厅级)。1998年9月9日被逮捕。
1994年6月,经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川组任(1994)146号批复和中共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党组东司党组干字(94)第021号批复,江某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为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马某为副董事长、总经理,何某为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1996年11月,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锅公司)的股票,准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被告人江某、马某、何某、程某利用可以调拨股票的职务便利,经商议,先后两次由程某从董事会秘书贺建强保管的股票中,领出80万股,何某、程某到成都分别以每股人民币7元、8.8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650万元。除将本金交还外,差额部分由程某、何某用化名存入银行,存折由程某保管。
1996年11月,被告人江某、何某、马某、程某考虑到政府规定不允许公司董事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便由何某出面,用东锅公司的股票20万股换回四川银山化工股票20万股后,四人各分5万股。后何、程二人将四人手中的该20万股股票以13.5元的价格卖给北京比特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270万元。何在交还本金后,将差额款用化名存人银行,存折仍交由程某保管。
1996年12月,东锅公司决定以奖励股票的方式奖励公司领导和部分中层干部。会后,被告人江某、何某、马某、程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四人各多分8万股,由何某办好托管手续后,分别交本人自行处理。江某获利人民币735,304元,何某获利人民币925,960元,马某获利人民币739,328元,程某获利人民币696,904元。
综上,江某、何某、马某、程某四被告人利用管理、支配公司股票的职务便利,先后出售本公司股票计132万股,获取人民币计1229.7496万元。除按规定比例交还股本认购金外,其余904.1496万元差价款则全部为四被告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江仲相貌生人民币222.1304万元,被告人何某获利人民币241.196万元,被告人马某获利人民币222.5328万元,被告人程某获利人民币218.2904万元。
二、裁判观点
被告人江某、马某、何某、程某均系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副厅级以上国家干部,受委派到东锅公司从事公务,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四人将手中所掌管的东锅公司未上市的股票向有关机构出售,是代表公司的发行行为,不是个人认购后的炒卖行为,所得的款项是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非个人炒股利润。因此,四人私分利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江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后作出的供述,不能认定自首。何某、程某、马某在有关部门已经掌握其作案事实时所作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何某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江某等四被告人受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委派在东锅公司相任领导职务、行使管理职权,且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根据行为时和审理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江某等四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本案四被告人属东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且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当无疑问。本案审理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有四被告人同时符合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规定时,方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否则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理。
根据1997年刑法第382条关于贪污罪及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三部分人员构成,其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又可细分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三类。本案四被告人任职并行使管理职权的单位,既非国家机关,亦非国有公司,而是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要求,能否认定四被告人为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对于本案的定性则至为关键。正是在该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形成了本案审理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公司的管理人员特别是董事会组成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直接选举、决议产生这一点,是否足以影响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的认定。
我们认为,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委派”,意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人员。
在本案中,江某等四被告人任职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从形式上看确实是经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兼任总经理也是董事会聘任的,但不能据此排除对其受委派从事公务主体资格的认定。第一,委派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以及取得何种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第二,本案江某等四被告人在东锅公司的任职不属于“二次委派”。区分直接委派与二次委派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管理职位的直接来源,而是在于其管理职位与委派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是否具有委派单位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性。在本案中,这种关联性、延续性和代表性是显而易见的。江某等四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在东锅公司谋取董事职位进入公司管理层,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的派遣直接相关,事实上也是经过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的批准,四被告人才得以在公司任职的,所以,代表并维护国有资本的利益,既是四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也是四被告人应尽的义务。
(二)江某等四被告人出售公司股票属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售股票收益应认定为公司财产,江某等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差价款904.1496万元予以侵吞构成贪污罪本案是否具备贪污罪的对象要件,即江某等四被告人出售公司股票所获并予侵占的差价款是否属于公司财物?是本案审理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江某等四被告人出售公司股票属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售股票全部收益应归公司所有。本案股票出售行为,究竟属于四被告人的履职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者说属于公司的发行行为还是个人认购后的炒卖行为,直接决定着股票收益的权属,因而是认定本案对象事实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本案中,基于以下几点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江某等四被告人出售公司股票属职务行为,所售股票收益均应归公司所有。第一,根据公司董事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相关规定,江某等四被告人没有购买公司股票的合法依据。对此,四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有意规避该规定,将本公司股票与他公司股票交换后再予出售的行为事实,足可说明这一点。第二,对公司股票进行管理、组织发行,是江某等四被告人的职责所在。这至少为认定四被告人出售公司股票行为属于代表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前提。第三,股票是四被告人通过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从公司董事会秘书处直接支领的,四被告人在领取股票时并没有支付购买股票所需的相应价款,有关先买后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第四,本案行为在支领、出售直至返回股本金整个过程中,即便在名义上也没有反映出四被告人的个人特征。第五,出售股票之后返回股本金,属于事后行为,对于出售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第六,本案股本金之外的收益归属,根本上取决于出售股票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在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将职务行为所取得的、公司预期利益之外的收益视为个人收益是不能成立的,凡是应归公司所有而没有归公司的,便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关于公司已经收回股本金,公司利益没有受损,股本金之外的收益应归个人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同样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江某等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至于侵吞的股票发行差价款,只要属于“本单位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4 年第 4 期,总第 3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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