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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已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2022-04-20 09:48:55   11709次查看

第334号——阎某、钱某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某,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体制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正厅级)、江苏省市场协会理事长、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某,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丰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南京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干部,1993年至1997年停薪留职,先后任江苏省富丽华装潢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昊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4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1996年1月,上诉人阎某以市场协会需投资为由,向苏交所索要80万元。阎某、钱某为方便该款的取得,商议开设市场协会的银行临时帐户。经阎向钱提供市场协会相关证件,由钱办理了开户事宜。后钱某持阎某提供的市场协会介绍信直接到苏交所办理了该80万元转至市场协会上述临时帐户的手续。该款到帐后,钱某按阎某的要求提现并交给阎50万元及以9.9904万元人民币购买的面值为10万元的国库券一张,余款20.0096万元被钱个人取得。苏交所事后要市场协会就以上80万元出具手续,阎某遂向体改委工会要了空白收据一张并加盖市场协会公章,经钱某以借款为由填写内容后直接交苏交所入帐。因群众举报,在江苏省纪委对此事进行调查时,阎某经与钱某及钱的丈夫谷某(另案处理)共谋,由钱某、谷某伪造了市场协会与其他单位的投资协议及财务凭证,钱某还向江苏省纪委调查人员提供了虚假证言,以掩盖其伙同阎某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8年间,上诉人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苏交所所送装修好的住宅一套(苏州市桐泾路锦绣新苑5幢402室),价值人民币38.81万元。

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间,上诉人阎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7次将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各类消费发票拿到苏交所报销,金额共计4.86281万元。

二、裁判观点

上诉人阎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钱某共同非法占有苏交所赞助市场协会8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3.6728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在阎某、钱某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阎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市场协会的名义向苏交所索要80万元后,被告人钱某协同阎某开设帐户,办理转帐手续,提现后与阎私分,并使用虚假手段平帐,还在有关部门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对钱某行为的认定应当取决于阎某的行为性质:如果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则因没有证据证实钱某与阎某事前通谋,对钱某只能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如果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则因钱某有与阎某共同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和故意,应当对钱某以贪污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意在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苏交所索贿,虽然被索贿单位并无向阎个人行贿的目的,索贿行贿的双方不存在对合关系,但因索贿人所在单位对该80万元并无真实的需求和取得的合理依据,该款实际也未人市场协会公知帐户,在不能确认该款应为市场协会所有的前提下,不能认定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产,故对其行为仍应认定为受贿罪。同案人钱某明知被告人阎某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占为已有而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意图掩盖阎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则构成包庇罪。

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阎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向苏交所索款,开设本单位帐户,并将苏交所汇至其单位帐户中的款项与他人秘密私分的行为,缺乏索贿行为中被索贿人对索贿人行为意图的认知和向索贿人付款之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属受贿罪的性质。对其以骗取的手段取得公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性。被告人钱某为顺利取得苏交所赞助市场协会的款项,利用上诉人阎某的职务之便,伙同阎实施了开设市场协会帐户,持市场协会介绍信至苏交所办理80万元转帐手续,提现后与阎怀民私分,填写阎某交付的空白单位收据后交给苏交所充帐,向有关部门作假证明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阎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钱某共同占有80万元的行为,究竟是变相的索贿性质还是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性质?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也能够全面、准确地评价本案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系以单位名义向苏交所索要财物,苏交所不具备向阎个人行以贿赂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质上体现为一种钱权交易关系。在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索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占有本单位原有的公共财物,而是将以单位名义向其他单位索要的财物占为己有。这种较特殊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是本案定贪污罪还是受贿罪存在争议的根源所在。由于阎某在其多年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苏交所予以关照,如其以个人名义向苏交所索取财物,从后来苏交所送阎房产的事实看,苏交所可能不会拒绝,而阎某却以市场协会名义向苏交所拉“赞助”,且为此特地以本单位名义秘密开设银行帐户,向苏交所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和收据,尔后将该“赞助”款以暗渡陈仓的方式据为已有,其用心显然在于不希望苏交所和本单位的人员觉察其个人非法占有该款之真实意图。

(二)被告人阎某伙同被告人钱某开设的单位帐户是市场协会的有效帐户,其占有的80万元系市场协会的公款。

由于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廉政制度。故而在本案中,对80万元赞助款的权属是否已经合法转移至市场协会事实的认定,是确认阎某行为性质的关键。首先,从苏交所的主观认知度看,阎某作为省体改委及市场协会的领导出面以市场协会名义要钱,并提供了市场协会银行帐号用于转帐,且经银行有效划转。对于苏交所而言,该银行帐户为市场协会之帐户的事实显然具有无可置疑的确定性,此乃形式要件。其次,从该帐户办理开户的过程看,阎某与钱某为方便80万元的取得,经商议由阎某提供市场协会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介绍信、相关印鉴等,由钱玉芳至相关金融机构办理了市场协会银行帐户的开户手续。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以上帐户是以真实、完备的手续开设的市场协会之合法帐户,此乃实质要件。第三,职务行为的效力一般以行为人的权限为客观评价标准,而与行为人的动机和该行为在单位内的公知程度等因素不产生必然联系。作为省体改委分管领导和市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阎某具有决定开设市场协会银行帐户和取得、持有相关开户手续的职权。虽然其开设单位帐户系出于私利,且不为单位其他人员知晓,但动机的违法性和行为的隐蔽性不能改变其基于“一把手”的职务和权限所形成的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其开设单位帐户之职务行为是有效的。第四,无论被告人阎某的“借款”之说能否成立,都不影响该80万元系市场协会公款的认定。从阎某开户转帐行为的后果看,由于苏交所的本意系应阎的要求向市场协会提供赞助,故尽管阎事后以市场协会的名义出具了借款手续,但案发前苏交所从未向市场协会提出还款要求。假如苏交所在诉讼时效内,依据上述真实的银行转帐票据和借款收据主张该债权,市场协会显然不能对该债务提出抗辩。既然市场协会对该80万元负有偿还责任,与之相应,对苏交所“出借”之80万元资金即应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阎某利用职务之便开设并被其控制的单位帐户,就其本质而言无异于单位使用的其他银行帐户,因而是有效的市场协会之帐户。苏交所依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赞助市场协会的80万元转帐至该帐户后,该款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市场协会,故阎某伙同钱某占有该80万元系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钱某将其从苏交所拉来的80万元赞助款予以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 1 集,总第 42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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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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