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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应如何适用死刑

2022-11-04 08:40:34   6696次查看

第362号——贾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原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小学教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逮捕。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贾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贾某经常无故受到其丈夫高某的殴打、虐待。200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呼和浩特市黄合少镇自家开的婚纱店内歇宿时,高某带女青年陈某来到店中,要求贾某到别处去睡,为此夫妻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高某和陈某到里屋,贾某被迫躺在外屋沙发上休息。当贾某进里屋取棉被时,见高与陈正在炕上睡在一起,遂持菜刀在高某的头颈部连砍数刀,致高某当即死亡。陈某见状起身与贾某夺刀,贾某又持刀向陈某的头部等连砍数刀,致陈死亡。杀人后,贾某用斧头将里屋炕刨开,把高、陈的尸体推人炕洞,并清理了现场血迹。次日,贾某又搞来汽油浇在两具尸体上,点燃焚烧,并用斧头将高某尸体的右腿跺下。因邻居报警,贾某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与其夫高某有矛盾,用菜刀砍死高某,又将高某带回家中的陈某砍死,并焚尸灭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以“本人长期遭受被害人高某殴打、虐待,请求公正处罚”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贾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高某、陈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贾某系激愤杀人,应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在本人配偶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是持刀砍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上诉人贾某经常遭受其夫高某的殴打、虐待的事实,以及案发时高某当着上诉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陈某带回家中不法同居,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过错的因素,对上诉人贾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刑初字第 45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贾某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刑和死缓适用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体现了我国一贯遵循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那么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这段话就是对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司法政策的性质,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具有死刑复核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切实贯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被害人之一高某生前曾经常无故殴打、虐待被告人贾某。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高经常借故用烟头烫被告人,曾因琐事将贾某按在开水锅边烫伤、酒后无故将贾某的肋骨打成骨折等。同时作为有妇之夫的高某还经常与一些社会女青年鬼混、有不正当的性关系。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犯了被告人贾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贾某的身心伤害,同时也在贾某内心埋下了怨恨。更为恶劣的是,案发时高某竟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陈某带回家中不法同居,并逼被告人在夜半更深时另去他处休息。这就使得本已紧张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爆发猛烈的争吵。本案另一被害人陈某,明知高某为有妇之夫,仍与高某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不法同居。在高某夫妇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时,不是息事宁人,反而仍与高某进里屋歇息,根本无视被告人的感受。可见,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的过错,这也是引发被告人贾某在激愤状态下起意杀人的主要原因所在。综上,我们认为,内蒙古高院援引《纪要》的规定,改判本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恰当的。值得注意的是,促成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因素之一,还在于贾某杀人案案发后,引起了当地妇联、媒体、公众的广泛而热烈的关注。被告人贾某的公公、婆婆以及其同事、邻居、朋友等也曾联名上书法院要求对贾某从轻处理。我们认为,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是正确的,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没有这一因素,一、二审法院也应该切实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的精神。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 5 集,总第 46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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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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