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证据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过程,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造成的结果;
⑶编造被害人“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及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⑷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具体情况;
⑸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告发的方式、手段,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⑹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各自作用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与犯罪嫌疑人的平时关系,有无矛盾,是否实施过犯罪嫌疑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⑵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情况
⑷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及被诬陷人不在捏造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情况证言;
(2)被犯罪嫌疑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关于其被蒙骗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告发情况的证言;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证言;
(4)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关于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而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方面的证言。
4.书证、物证:
⑴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⑵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的相关书信、日记等,犯罪嫌疑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证”,如凶器、衣物等;
⑷犯罪嫌疑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⑸被害人的申诉材料,反映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书证包括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等;
⑹被害人的病历、诊断书、死亡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自杀、自残等方面的书证。
5.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反映犯罪嫌疑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犯罪嫌疑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反映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等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4)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1)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的痕迹鉴定意见;
(2)反映有关书证上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文检鉴定意见;
⑶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的血型、DNA 鉴定意见;
⑷反映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而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的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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