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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黄某挪用多笔资金案,法院认定一起宣告缓刑》

2023-03-23 11:17:34   2061次查看

《指控黄某挪用多笔资金案,法院认定一起宣告缓刑》

文/曾庆鸿律师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黄某系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收受客户刘某3万元购车款。次日,黄某通过财务领出该款归个人使用。2015年4月8日归还客户刘某4.1万元。

【不捕辩护】

1、黄某挪用公司1万元处理违章款情节轻微,未达刑事追诉标准;

2、黄某挪用客户刘某3万元资金在本案刑事立案前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以免除处罚;

3、黄某将公司多辆车质押他人借贷行为系民事纠纷,不属于挪用公司资金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结果:某区检察院认为黄某的罪行较轻,能够认定的犯罪金额较小,且在立案前基本已经退还,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能够认罪悔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法律文书案号:吉州检侦监不批捕【2015】12号。

【一审辩护】

曾庆鸿律师在法庭上针对控方公诉词发表如下辩护要点:

1、 被告人挪用3万元资金在本案刑事立案前全部归还被害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挪用资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合法债务,并及时归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3、 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数额3万元刚达刑事犯罪标准,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裁判】

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前已退赃,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吉刑初字第228号。

【办案总结】

1、经济犯罪案件做不予逮捕辩护空间大。公安机关向检察院呈请批准逮捕是,就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有5起,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2起,涉及的事实与人员关系繁杂,本律师通过一整天的会见当事人,详细而完整地梳理案情。之后,及时地向检察院发表不予逮捕的辩护意见。因为,涉嫌挪用资金事实要么未达到三个月时间,要么未达3万元数额,要么有的归还了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缺乏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要件。经过与办案检察员的沟通,认为可以不予逮捕。最终,检察院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逮捕。

2、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法官”。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需要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来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做侦查指引辩护的前提,主动积极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建议公诉人核减起诉事实或者涉案数额。有争议的案件,检察院往往会退回补侦两次,辩护人要把握好辩护的时机。本案,公诉人客观地审查全案证据后,排除了大部分起诉意见,仅指控挪用资金中一起3万元的犯罪事实。

3、犯罪事实较轻,仍需协助被告人处理好与被害人的民事纠纷,让法官放心地适用缓刑。刑法适用不仅考虑法律效果,而且顾及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换言之,法律的适用要兼顾法、理、情有机统一。本案而已,被告人的多次挪用公司财物,造成了公司损失,虽然大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毕竟公司利益受损,于情于理,积极赔偿公司是理所当然。为了挽回公司损失,化解矛盾,辩护人协助被告人及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赢得了法官的肯定。最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当日就做出了缓刑的判决。

4、挪用资金罪的几个难点问题。一是犯罪主体,工商个体户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二是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的两个量刑幅度,其中第二个幅度中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即“不退还”一般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资金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资金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或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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