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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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办理了好几个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确实发现了不少问题。
恰好《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刚好发布,从里面也能找到不少对辩护工作比较有利的规定,当然里面也有一些对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有利的规定。
下面简单列举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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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意见》第23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具体使用:
根据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必须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通知不到,或者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
换句话说,如果直接通知非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取证程序上就有严重漏洞。
不管是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协助法庭更好的查明事实,防止冤假错案,辩护律师都应该向合议庭指出这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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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法条:
《意见》第24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如何使用:
在办理涉及未成年受害人案件时,根据该规定,可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要求,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或许从中可以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为什么可以查看?
因为录音录像必须随案移送,而不得藏着掖着。
另外,如果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连续情况,应该向办案机关要求非法证据排除。
一旦受害人指控证据被排除,法院量刑就会陷入严重困难,“无罪”并非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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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
《意见》第29条: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使用方法:
实事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三个标准本身就是认定刑事案件最重要的原则,甚至可以说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底线。
为啥要在此郑重的再次重点提出?
原因很简单:因为很多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既没有实事求是,也没有确保证据确实充分,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导致冤假错案不断上演。
有些案件,办案人员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的情况下,只是内心中觉得性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就直接定罪处罚,显然不符合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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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内容:
《意见》第31条: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发挥空间:
这是一把双刃剑。
既有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也有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利。
就看如何使用。
先看看有利的吧——
对于14周岁以上未成年受害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不应该以其“明确表示反对”为唯一依据,而应该充分考虑其他客观性因素,来反推受害人的真实意图。
特别是,被侵害后的前后表现、双方关系。
比如,尽管控方指控受害人被性侵,或者受害人坚持说自己不自愿,但是发生关系前后,所谓受害人没有任何异常表现,或者发生关系后双方关系仍然很和谐,依旧一起玩耍一起逛街一起吃饭,如果此种情况下仍然认定强奸罪,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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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里,不仅有对嫌疑人有利的,也有对受害人有利的地方。
下次抽空聊聊那一部分。
下次再会!……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优秀律师……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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