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扫黄力度持续推进,线下实体产业深受打击,从业人员逐步转战线上。
且由过往的组织化、规模化、培训套路化逐步向个体化、散客化、定制化演变,并且同性群体服务也借助网络传播便捷属性,越来越多的被推广……
一、犯罪模式图解
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逐步发现当下该类型活动,基本呈现下图形式:
在此犯罪模式中,极其符合传统犯罪网络化带来的特点,对侦查及办案工作带来难度。根据涉及的阶段不同,发挥作用地位不同,交易是否完成等问题,各环节上的主体的涉及的罪名多有变化,甚至和已有的裁判规定发生冲突。
(补充:“管某东强制猥亵等数罪一案”明确了同性之间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钟某科等人组织卖淫案”明确了同性之间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后文不再对同性群体在该犯罪模式中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论述)
笔者尝试分析如下:
二、罪名解读及辩护考量
(一)准备阶段中,进行性爱视频的录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首先,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374-001】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中裁判要旨明确,刑法并不处罚自己观看、收藏淫秽物品,而是处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散播、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案中从业男女进行性爱过程录制,或者复制、剪辑网络淫秽视频并不构成犯罪。
但是如果为了寻求刺激(多考虑后续获客阶段中能吸引客户关注)而开始形成多人运动、奸淫幼女、迷奸他人。则依据情况不同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强奸罪。
(二)获客阶段中,将剪辑的性爱视频、图片进行宣发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
1、是否构成犯罪?
一般来说,经过编辑的性爱视频、图文,在伴随着获取嫖客的目的下,显然会被剪辑为淫秽物品,进而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
但部分具有风险意识的从业人员,在视频剪辑过程中,采取了打码等遮挡方式,或者在视频剪辑过程中绝不曝露性器官,剪辑出一种带有氛围感而不黄的视频内容。在此情况下,视频内容未必会被认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内容要进行司法认定。——举例说明,hk三级片完整版属于淫秽物品,但是通过审核的仍可在大陆流媒体播放,且网友对此类影片做视频解说剧情,不展示具体内容的,也不会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2、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or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类犯罪?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牟利,应与传播淫秽物品这一行为构成因果关系,而在涉案犯罪模式中,传播者同时作为招嫖主体,并不天然有贩卖淫秽物牟利的意图。笔者接触的案例中,公安机关往往先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进行立案侦查,据此可以明确在即使有证据证明传播者是利用淫秽物品引流获客,但因为最终获利链条在于提供有偿性服务,也只能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
3、需考虑,本阶段中出现的“代聊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在此犯罪模式中,部分从业人员会安排助理甚至伴侣作为代聊人员,负责账户运营、私信对接,该行为人简称为“代聊手”。
按照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370-001】的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明确的裁判要旨:“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可见,该裁判要旨写的过于绝对,容易让人得出“代聊手”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解读。
那么在本文讨论的犯罪模式中,就会出现了因为从业人员是个体户,从事个人的卖淫活动,不够成组织卖淫罪的情形,而为其服务的“代聊手”因为无法协助“组织”,从而均无罪的结果。
但该案例的裁判要旨前半段明确,传统的代聊手服务于“组织”,而本文反复强调,在传统犯罪连接上网络后,很多行为模式的认定应当与时俱进。“代聊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获利方面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文涉案犯罪模式中,视频传播者同时作为卖淫主体,其对代聊手支付费用,代聊手在卖淫者与嫖客间构建联系,笔者认为可以将“代聊手”作介绍卖淫罪。
(三)交易阶段中,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特点,出现多种罪名组合的复杂情形。
本文最后一次强调,在传统犯罪连接上网络后,很多行为模式的认定出现了难度。
最原始的模型(模型1):如果在线下,一个卖y人员通过个人微信发送招嫖信息,找到客户并发生交易,行为人最多接受行政拘留。
在原始的模型上线后,出现最简单的模型(模型2):一个卖y人员通过推特、wx在社区发送了淫秽内容,获取客户,发生性关系。如果淫秽内容达到【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立案标准,则行为人会被以该罪定罪量刑。
将模型2中获客后的行为扩充(模型3),罪数问题开始出现争议:一个卖y人员通过推特、wx在社区发送了淫秽内容,获取客户发生性关系,后不断积累客户导致应接不暇,开始向同行推介客户,引诱身边人接待客户,租赁场地给其他人员从事交易活动,为了满足客户需求攫取利润开展多人运动,则又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y的罪名。此时行为人是否可以辩解,传播淫秽物品是后续犯罪行为的手段,应以后续罪名一罪进行认定?
另一种情形下(模型4),卖y人员一方面以会员内购的形式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稳定客源,另一方面开展同行之间的组织、介绍卖淫活动,此时是否可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卖y相关罪名数罪并罚?
这是辩护人值得考虑,但无法在此详细展开论述的,罪数问题还是需要结合具体证据,进行体系性评价。比如过往的网络主播卖y案件中,直播过程中的淫秽表演是单独定罪,还是考虑作为幕后组织者吸引客户的手段,吸收进入组织卖y罪中考量。各地司法裁断不一,也是需要律师论证说理的空间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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