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7月20日第3版。
作者:徐清 刘鑫,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然而何种情形属于“事前通谋”,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此可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事前通谋”要求在犯罪既遂前形成意思联络。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调整人的思想。因此,“事前通谋”客观上应体现为一定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具体而言,盗窃、抢劫等正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之间应就犯罪后如何窝藏、转移、收购赃款赃物等进行相互沟通,达成意思联络的行为过程,实质是共犯故意的形成和外显。在行为外观上,表现为共犯之间的沟通联络行为;在认识因素上,不仅正犯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得到帮助犯的支持;而且帮助犯也认识到自己将为正犯提供帮助;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
其次,将正犯与窝藏、转移、隐瞒赃款赃物行为人之间的事前联系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事前通谋”,会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犯罪行为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的犯意完全不同,前者的犯罪故意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后者的犯罪故意是通过收购、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赚取利润,把客观上对侵财类犯罪的事后帮助,但犯罪故意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共同犯罪,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实践中常见的“盗销一条龙”案件中,一些侵财类犯罪嫌疑人往往同时联络若干收赃人告知有赃物出手,比如一名盗窃者同时告知收赃人甲乙丙自己将去盗窃,甲乙丙概括承诺予以收购,后盗窃者分别卖给甲乙丙,此时以“事前通谋”为由认为甲乙丙与盗窃者成立共同犯罪,对盗窃总额负责恐怕让人难以接受。若侵财犯罪的行为人事先透露了具体明确的犯罪对象,如金银首饰、车辆、铁矿石等,并且和收赃人就赃物价格、收赃地点、收购方式等具体的窝藏、转移、收购方式达成合意的;或者明知行为人有侵财犯罪前科,主动提出“买”东西,诱发或强化犯罪决意的,才应认定“事前通谋”,与正犯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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