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9] 288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此复。
解读:
2009年11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 2009]288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就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2009] 228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 问题由来
1996年1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阮某与陕西省石泉县柳城区原矿产公司联合开办了石英砂厂,从事石英石原矿的开采、加工,阮某任厂长,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采用干式作业法进行石英砂生产。在生产车间设计、建设时未同时设计、安装除尘设备,数月后请县农械厂设计、安装了一台简易抽风除尘机。2000年初,该厂搬至新址,仍采用原设备、原作业方式生产石英砂,再未安装任何除尘设备,只是给所雇工人发放防尘口罩或者纱布口罩进行防尘保护。在该厂生产期问,务工人员陈某某、杜某某向阮某提出,生产过程中粉尘太重,要求阮某改善劳动环境,阮某未采取措施。该厂在招收工人进厂务工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人离厂时未组织体检。生产过程中亦未对生产环境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
1999年至2005年,曾在该厂务工的陈某某、杜某某等九位农民工自感身体乏力,气喘咳嗽,先后经陕西省安康市防疫站诊断为矽肺病,属职业病。经鉴定,七位农民工的矽肺及肺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两位农民工的矽肺及肺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其中,五位农民工已死亡。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请。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身为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在负责该厂生产经营期间,明知石英砂厂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单位职工提出后,对劳动安全设施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的法律制度及务工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阮某的行为致多名务工人员患职业病,致7人重伤、2人轻伤,其中5人死亡。其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遂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五年。
被告人阮某不服,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产坐分歧,请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在涉及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认识上仍有分歧,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 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下:对于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务工人员患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上述行为可以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对此,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此产生认识分歧。
多数意见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置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置充分体现了刑法维护职业安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刑罚手段,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安全、规范用人单位正常的劳动安全生产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矿山、工厂等单位的重大劳动安全生产事故,如火灾、矿难等突发性事故。该案涉及另一个领域的劳动者安全保护问题,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刑法保护。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数字表明,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截止2005年,我国累计报告尘肺病例607570例,其中已有约14万人死亡,病死率在20%以上,现存活病人为470089例。近年来,每年新发尘肺病达1万例。因此,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务工人员患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经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职业病有轻有重,轻者只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重者则可致残、致死,致使劳动者丧失或者降低劳动能力。故为了明确区别以上两种情形,应当以“数量+后果”为人罪标准。该意见认为,“造成20人以上的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的,或者致3人以上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务工人员五十人以上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或致五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不予积极救治,致三人以上死亡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3)用工单位存在致劳动者患职业病的隐患,经务工人员三次以上提出,或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拒不改正,因丽造成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的;(4)用工单位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致三人以上死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潜逃的。
少数意见认为,职业病系慢性病,其致病的原因不仅与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关,亦与劳动者自身的劳动保护观念不强和我国当前的劳动保护现状有关,此类案件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运用刑罚手段加以调整后,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会造成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因被害人众多,其赔偿能力不足,而无力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故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民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不宜人罪。
三、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饱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致劳动者患严重的职业病的,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是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如下:
(一)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 如何理解“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只有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研究认为,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子“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
1.从立法沿革角度分析。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第一百三十五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过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稍作修订,成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表述。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立法沿革过程可以看出,对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能作机械的、狭义的解释,人为限缩其外延,而是应该解释为劳动安全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或者劳动保护设施。而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显然应当属于这一范围。
2.从刑法解释界限分析。刑法解释不应拘泥于用语的字面含义,而应在用语可能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装置或者条件。一般认为,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装置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而根据国务院《妄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
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见,用以防止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害因素的职业病危害设施。本案发生在1996年11月至2005年12月之间,系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放宽了入罪门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但是,鉴于本案无论是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还是修正后的刑法,法律效果一致,且为了更好地通过本案为司法实务部门适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供借鉴,本部分的论述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笫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的设施,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解释范围。
3.从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的关系角度分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的关系角度分析,刑法典中适宜于规制上述行为的应为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另外,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不断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了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引发了不良社会影响。相关部门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2002年某地发生了苯中毒事件,对于该起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追究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问题 基于茼述考虑,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所涉及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人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的问题,由于非常复杂,《答复》未予涉及,由审理法院个案解决。但是,对于这一问题,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司法适用。
1.该问题非常复杂,且与职业病防治的专业问题密切相关,需要进一步调研。与一般伤害鉴定为重伤、轻伤等不同,职业病鉴定通常采取分级的方式,根据致残程度不同,划分为一至十级。因此,如何根据职业病致残程度界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人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此问题深入研究,才能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准。
2.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适用于造成直接伤亡事答复与指导故的情形,较少适用于引发职业病的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缺乏成熟的经验可以直接采用。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情形,从而合理界定构成犯罪的范围,尚需进一步深入调研,而后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以答复的形式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不太合适。
3. 2007年,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包括:(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构成的案件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所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后者。而且,两类案件在表现形式、鉴定程序等方面也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因此,无法对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旎不符合国家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的定罪量刑适用《矿山生产安全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司法解释出台前,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可以考虑适当参考《矿山生产安全解释》的精神和相关规定,但是在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上宜适当高于《矿山生产安全解释》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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