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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17 08:08:54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11月1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 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第四条 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主要是由侦查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到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书面材料,说明犯罪嫌疑人何时以何方式向何部门投案、投案后供述的本人犯罪情况,如果是共同犯罪的,还包括供述同案犯的情况。

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时,对于如何获知犯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侦查线索的来源及何时何地何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过程以及犯罪嫌疑人如何投案均应有比较详细的说明。对于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命案,侦查机关还应当写明各罪线索的来源。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到案经过》应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侦查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到案经过》应在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被抓获后五日内出具。

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情况,应另行制作保密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求查阅保密卷时,侦查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 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以及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的证明,包括干部任免文件、党组织讨论决定、单位招录人员登记表等材料。

第六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主要是指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

户籍证明应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对户籍证明中所载年龄提出异议或无法从当地公安机关获取户籍证明材料的,应当补充提取医院出生证明,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等登记表,或者接生人、邻居或亲友等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

对于采取上述调查取证手段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8周岁或14周岁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如果鉴定结论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刚满18周岁、14周岁或者在相距18周岁、14周岁不远,对骨龄鉴定应慎重采信。

外国公民身份的确认,以所持护照、入境登记记录或者外国使领馆的身份确认函件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行为反常或者归案后言行举止失常,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要时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聋哑、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况的,应当调取病历等医学诊断证明或委托医学单位进行鉴定。对怀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委托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作出书面的妊娠情况证明。

第七条 罪过判定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露在外的言行等证据。

办案机关应讯问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过的形成过程及罪过大小,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预谋、策划过程,犯罪的起因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共同实施犯罪的,还要讯问清楚共同故意的形成过程。

通过询问被害人或证人来进一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态。询问时应问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情况,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以及被害人一方有否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和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作案现场环境、作案后的态度等进行查明。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重处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首要分子或具有累犯、再犯等情节。

对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调取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外,还应调取释放证明书,以查明是否构成累犯。

对曾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调取不起诉决定书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依法全面及时收集、提取、固定、保管、移送证据材料,对于有辨认、指认必要的,应当及时组织辨认、指认。有鉴定必要的,应及时进行鉴定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证据材料均应依法收集和移送。

第十条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提取、移送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容易灭失的证据材料,避免因取证失误而失去重要原始证据。

第十一条 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嫌疑物品或者痕迹经侦查与犯罪无关的,侦查机关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说明》附卷。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作出的DNA鉴定,有关意见应该全部附卷,不得因鉴定意见与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情况不符而不予附卷。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大小等,并妥为保管。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仅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指控和有罪证据,还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重视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和被告人的辩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供的重要证据线索,本人无法调取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确保不遗漏重要证据。

第十五条 审判机关应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贯彻辩论原则、司法中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努力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应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把审查证据的重点放在开庭审判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准确认定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为根据。

二、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

1、物证、书证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注重依法及时提取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并进行鉴定或者辨认。无法提取、不能鉴定或者辨认的,应当出具说明。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物证、书证,要采取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调取等合法形式,并制作相关笔录或者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物证、书证的特征、来源和收集过程。

第十九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进行查点确认,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6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应有物品持有人、现场见证人及二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对于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第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收集到案的物证、书证,必要时应采用拍照、录像等形式予以固定。

对于没有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侦查机关应附未能查获的书面说明。

对有检验鉴定必要的物证、书证,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鉴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宜移送、不能移送的物品外,物证、书证应当随案全面移送。对于已提取但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由侦查机关留卷备查。

对于可能证明除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材料,应随案移送。

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随案移送该物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并附上制作说明、清单及存放地点。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搜查应当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场,所提取的痕迹、物证应当记录在痕迹、物证提取清单上。有现场见证人的,应当请见证人在提取清单上签名。

对于提取的物品、痕迹、视听资料、存储介质等应当进行封存保管,贴上封条或标签,妥善保管。封条或标签应由二名侦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证明作案工具的证据,包括作案工具实物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办案机关应当提取作案工具并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相关人员辨认,且须查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血迹、毛发等痕迹、物证应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制作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时,应当载明是办案机关提取在先,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前,载明办案机关是否系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提取到作案工具。

不能查获作案工具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经勘验、搜查、检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勘验、搜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未附勘验、搜查、检查笔录、提取清单或扣押笔录的物证、书证,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通过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详细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反映的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作案工具、涉案财物的种类、特征、作案全过程、被害人反抗情况、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被害人、目击证人或其他关键证人的陈述、证言发生变化,有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询问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意核实和收集。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证人以及相关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的书面陈述、证言经质证,法庭无法确认该陈述、证言的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等活动,应全程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画面上,应具有与供述、指认、辨认等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日期和时间信息。

录音录像应附有《提取经过说明》或《录制经过说明》,载明提取或者录制的录音录像数量、包装情况,提取或者录制的时间、地点,参与录制的人员及被录制对象在录音录像中是否认罪、有无辨认出犯罪现场等概况,相关《经过说明》上应由提取或录制的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提供单位或录制单位印章。

第三十七条 每次讯问都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记录应完整地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不供到供述的经过。讯问笔录记载内容应与录音录像反映内容相一致。

最初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而不制作笔录。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完整地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自然状况,前科情况、家庭成员、犯罪时的住址、工作单位,从事何种工作等情况,必要时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权限等身份情况。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问清相互间称呼,相识及纠合过程,并组织辨认。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关于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详细过程、造成后果,包括作案凶器来源、特征及去向,打击的部位、力度、次数及被害人的反抗情况等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没有作案时间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情况进行查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与其他同案犯的联系情况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后有无处理过犯罪现场、有无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等情况也应完整记录。对于涉案财物的数量、特征及去向亦应一并讯问清楚。

第四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讯问笔录应当载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的姓名。

第四十一条 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可邀请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侦查机关讯问、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讯问、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第四十二条 讯问笔录的字迹应该工整、清楚。讯问人员应当留出足够时间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阅读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阅读的,由讯问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宣读的内容与其供述的内容相一致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签名的,讯问人员应当记录当时拒签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认罪后翻供或者先否认后认罪,或者多次反复的,讯问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翻供、认罪、反复以及新的辩解等内容。翻供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可能发生影响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对在逃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和侦查措施等追捕情况予以说明。

4、勘验、检查、辨认(含搜查、指认)笔录

第四十六条 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发现、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现场或物证、书证上遗留的血液、指纹、足迹等痕迹,尤其是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过现场的血足迹、血指纹,必须依法全面提取。对一些未检验的痕迹物证要妥然保存,确保需要时可以进一步检验。无法提取的,要出具情况说明。

对血指纹等具有多种识别价值的痕迹物证,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既提取指纹用以识别,又提取指纹中可能存在的DNA进行识别,充分挖掘物证的多重证明作用。

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衣物必须提取。被害人身体、尸体有关部位留有的皮屑、血液、精液等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证必须提取。

第四十七条 勘验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全面、客观、详细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并对现场勘验、检查过程进行录像。

对涉及多个现场的,应当标明抛尸现场、抛物现场以及购买作案凶器、提取物证等相关现场的位置关系。

第四十八条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反映现场的情况应当一致。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详细记载现场方位、环境、现场物品的摆放、尸体状况和位置及提取的痕迹物证在现场所处的位置、提取物的颜色、规格等具体特征。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应当逐一编号、登记,并及时移送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

所有检材均应有证据证明其来源。

检验鉴定报告上有关物品、痕迹的编号应当与现场提取物品、痕迹的编号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侦查机关应当拍摄案发现场的方位照、细目照、尸体、物品、痕迹的摆放位置等与本案有关的照片。

第五十条 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应当依法进行,全面、细致、及时搜集、扣押可疑的作案工具、可疑毒物、容器及可疑财物等,并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仔细检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服及所携带物品,注意发现其损伤和身体上、衣服上的血迹、痕迹,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详细记载检查过程和发现的各种情况,对损伤、痕迹等重要特征还须拍照固定。

检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对于拍摄的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的照片应当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

第五十三条 要注重核查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去向,收集与固定有关证明扣押物品为作案工具、赃物的证据:

(1)对查扣的被害人生前持有的手机,要注重收集手机的购机凭证、外包装盒、登记资料、电子串号等信息。必要时,组织被害人亲属辨认手机外观,并通过查看手机通讯录、短信、网络聊天工具等记载情况及互相拨打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等方式,以便于作同一认定。

(2)对扣押的汽车、摩托车等赃物,要注重提取车辆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同时组织被害人亲属辨认。

(3)对扣押的金项链、戒指等首饰,要注重提取销售发票、销赃登记等证据,并组织被害人亲属或有关证人辨认。

第五十四条 侦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犯罪现场进行辨认,也可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进行辨认。

辨认应依法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诱导辨认人,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主持辨认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辨认笔录应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辩认结果要明确。

对场所、尸体等特殊对象进行辨认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数量限制。

对于作案工具,应经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辨认,在辨认前应先让犯罪嫌疑人描述作案工具的特征。

在根据犯罪嫌疑人辨认提取到尸体、凶器等物证的情况下,辨认笔录中的辨认时间与物证勘查笔录中的提取时间必须精确,以证实所提取的物证系由犯罪嫌疑人辨认所得。

5、鉴定意见(含检验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移交相关待鉴定物品时,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由二名以上的相关人员接收,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开拆相关被封存的待鉴定物品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的鉴定人员在场。

鉴定时,亦应由二名以上的鉴定人员共同进行。所有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应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在尸检工作中,除进行体表检查外,还应当进行解剖以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并分析推断致伤致死工具。

尸体检验应当在专门的解剖室内进行,无法搬运确需在现场进行的,必须确保没有无关人员在场。

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还应注意采集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的DNA物质。

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死者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

第五十七条 对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相关血迹、毛发、唾液等客观性证据材料,亦须作DNA鉴定,以作排他性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规范方法进行鉴定,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六十三条 对从现场和作案工具等物证上提取到的指纹、足迹应当进行鉴定,对于不能鉴定的,应说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 对被害人尸体必须提取胃内容、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五条 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注重审查委托鉴定的时间、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材料是否为送检材料、鉴定对象与鉴定结论是否关联、鉴定方法与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客观、规范。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六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依法及时调取录音、录像及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信息资料,并制作说明,载明制作人或持有人,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是否为原件,原件的所在地,复制的份数等。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内容,应当用文字记录下来附卷。

第六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有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便调取原件的,可调取复制件。

调取视听资料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和视听资料原件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对视听资料,应当审查形成的时间和条件、仪器设备状况、制作人、制作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该资料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各种因素,注意鉴别是否原件,有无伪造和编造,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第六十八条 审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时,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形成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以及设备情况;

(2)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3)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

第六十九条 侦查机关提取犯罪嫌疑人的固定电话以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短信清单等有关清单时,有关清单中必须有机主姓名等身份信息,清单上需加盖通讯部门公章。

三、非法证据排除

第七十条 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对于采用殴打、捆绑、冻、饿、晒、烤、服用药物、催眠、违法使用械具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精神上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违法程度、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的非法取证情形,可以归入“非法方法”范畴。

对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检察机关应认真查证。审判机关要切实履行审查把关职责,加强与侦查、检察机关的沟通,完善补查补正机制,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补正要求。对于案件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反而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出现冤错案件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初次羁押到看守所时,看守所应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身体检查应由医师进行,并应书面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

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就拒绝签名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等规定,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辩称遭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检察机关应予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由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审查其提出的证据或者线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对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相关人员对口供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做认罪供述的证据,包括但并不限于下列证据:

(1)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供述制作其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其中从不供到供的过程必须提供);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收集和取得的证据或者查证的事实;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供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4)两名以上狱侦特情或者狱内耳目分别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流露作案事实或者抗审心理情况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狱侦特情或者狱内耳目陈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5)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没有因刑讯致伤痕迹的体检证明和监管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6)能证明口供合法性的其他证明材料。

卷内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或者存在非法取证可能,审判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由检察机关通过提交突破口供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审判长传唤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法,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对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规定

第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辩护人收集、提供的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无法调查核实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无法核实的经过和原因。

第七十七条 狱侦特情或者狱内耳目的讯问笔录,应当附有使用审批手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侦查机关设立该狱侦特情或狱内耳目的内部报告文书和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分别向他们布置贴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的谈话笔录等材料。

狱侦特情或狱内耳目的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故意做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及狱侦特情或者狱内耳目陈述侦查人员布置其贴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等内容。

狱侦特情或者狱内耳目在羁押时主动发现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应当以同监室检举人的身份制作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应当将其系狱侦特情或者狱内耳目的情况说明附在询问笔录之后。

第七十八条 侦查机关经负责人批准采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要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转化的,侦查机关应当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

五、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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