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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分赃获取卖淫所得的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5-07 10:09:06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般是通过迫使他人卖淫获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强迫性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具体可分为控制他人的手段行为和迫使他人卖淫的目的行为。诱骗、劫持妇女到卖淫场所,迫使该妇女卖淫的,“诱骗、劫持妇女到卖淫场所”即为手段行为,“迫使妇女卖淫”即为目的行为。实践中,强迫卖淫可以表现为共同犯罪,强迫卖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可由同一人实施,也可由团伙成员分工负责,有些人负责全局组织、指挥,有些人负责物色被害人,有些人负责对妇女实施暴力、威胁,逼迫其卖淫。虽然每个人具体实施的行为表现不同,但只要具有强迫妇女卖淫的目的,即构成强迫卖淫罪。
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钱财,致使妇女被迫卖淫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符合强迫卖淫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要件,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妇女卖淫的目的。只要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对他人迫使妇女卖淫持放任的态度,即使未亲自实施具体的暴力、威胁等强迫行为,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共犯的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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