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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6-20 07:30:37

卓安律师事务所:自动投案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的对象三方面来把握。

1、投案的时间。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对于自动投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逃跑的,是否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我认为逃跑是对归案的一种破坏和否定,使得归案情形又变成尚未归案情形,此时犯罪嫌疑人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而非余罪自首。因为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者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另外缓刑期间,执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按照一般自首认定,不宜认定为余罪自首。

2、投案的自动性。

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亲属带领司法机关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只要抓获时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自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应视为自首。一些过失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知犯罪结果已发生,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3、投案的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可以成为投案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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