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自动投案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的对象三方面来把握。
1、投案的时间。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对于自动投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逃跑的,是否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我认为逃跑是对归案的一种破坏和否定,使得归案情形又变成尚未归案情形,此时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而非余罪自首。因为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并不是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者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另外期间,执行、等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按照一般自首认定,不宜认定为余罪自首。
2、投案的自动性。
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亲属带领司法机关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只要抓获时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自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应视为自首。一些中,犯罪嫌疑人不知犯罪结果已发生,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3、投案的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可以成为投案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