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我国第73条第3款规定:“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那么,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判决确定之日?单从字义上分析,“判决确定之日”是一个不具体的时间界定。无论是判决签署之日、判决宣告之日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都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的界定出现混乱,造成司法不统一。
笔者以为,判决确定之日,既不是判决签署之日,也不是判决宣告之日,而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从法理上讲,判决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来说,判决宣告之日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一审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实践上讲,一审判决在宣告之日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缓刑的考验期限,若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将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同样,判决签署之日,即判决书后签署的日期,也不能成为计算缓刑考验期限的起始日期,因为其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二审案件来说,不存在“上诉期”的说法,所以判决宣告之日即生效之日,也就是缓刑考验期起算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