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盗窃文物和增值税发票明确量刑起点
●解读
一是根据最新的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二是我省试行细则中没有规定盗窃增值税发票、盗窃文物等特殊对象。在修改中,参照湖北和天津细则,对盗窃增值税发票、盗窃文物细化规定了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和从重处罚的情形。三是增加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等五种从重处罚情形;增加了“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等三种从宽处罚情形。
●细则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案件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在我省的试行细则中,对职务侵占,妨害公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三个罪未进行细化。此次修改主要是参照下发的两个范本及新的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细化。分别确定了起点刑、增加基准刑的情形。同时对各个罪均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