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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2013年)

发布时间:2014-09-25 07:36:32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市高级人民院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确定了北京的具体执行数额标准,并报市委政法委同意。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法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批复同意我院意见。现将意见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

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五百元以上:(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3、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4、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或者一审已经宣判但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复核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5、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6、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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