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大一部分渎职犯罪系由国家杌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所致。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实践中通常只追究工线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负有更大责任的作出决策的主管领导则不作犯罪处理。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严重背离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渎职犯罪,同时还是当前渎职犯罪处罚'总体偏轻的一个重要原因。为突出刑事打击重点,确保刑事打击效果,《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规定与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有关“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类似,在刑法仅对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当中主管人员的处罚作出特剁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将之扩展至所有渎职犯罪,有突破刑法规定之嫌。经研究,不管何种情况下以何种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均应并首先应对负有责任的决策、决定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权责一致、罪责一致的当然之义,故不存在突破刑法规范的问题。正确适用本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具有独立性。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负责人员的监管过错行为可单独成立渎职犯罪,而无须依赖共犯理论或者其他执行人员的行为。是否同时追究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负责人员的责任追究。二是这里的负责人员,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既包括本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包括上级单位的负责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