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裕榔等人组建起比较稳固的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其余40名扮演不同角色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仅对其诈骗成功的数额负责,还是应当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1)该诈骗集团在一周内的诈骗总金额达到200万元新台币时,全部台湾地区行为人每人会分得1 000元人民币的奖金;(2)扮演护士的内地女被告人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 500元,全勤奖为人民币500元;(3)公司统一负责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全体被告人均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