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为正确判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各国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一是以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分为、、胁从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二是以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我国刑法从国情出发,吸收了外国刑法的有益经验,以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为标准,也适当考虑其分工,创造性地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分别规定了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
由于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起组织、领导等主要作用,其犯罪行为性质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决定作用,而其他从犯主要是帮助主犯实现共同犯罪,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
一种观点主张,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实施的贪污犯罪中,定罪应依据主犯行为性质。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所作解释是采用“主犯决定论”的基本观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
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种观点考虑到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外勾结侵吞公共财产的应一律以共犯论处。首先,共同犯罪人都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共同故意,都实施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其次,依据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罪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此可见立法本意是,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的,不论谁主谁从,都应按贪污罪共犯处理。这种特别规定有利于简化认定犯罪的程序,对于统一认定贪污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及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审判实践中,“主犯决定论”难以具体适用。在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时,则可能根据主犯不同的身份而构成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刑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不利于打击贪污犯罪。
“特别规定”与“主犯决定论”,我国刑法学界,坚持二者矛盾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贪污犯罪中不分主从犯均以贪污罪论处作为刑法中的一项特别规定,与一般共同犯罪中确定犯罪性质时采取“主犯决定论”,两者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非矛盾关系。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共同犯罪中,只要是具备了共同贪污犯罪构成要件,不论谁是主犯,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以共同实施的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