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认真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材料予以封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公开的一项司法保护制度。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全面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三日内,未检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裁判结果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材料,应当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审签。同时,将封存决定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林业检察部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如果涉及侦查监督部门的,应当将封存决定书送达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将本部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封存决定后,应当立即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证据、诉讼文书、工作笔录等与涉案有关的所有材料妥善保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向本院档案部门移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卷宗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装订在卷内首页,并在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犯罪记录封存”蓝色条形印章。档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管理,并在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电脑查询目录中注明“犯罪记录封存”字样,严格执行封存案卷查阅制度。
第七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八条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提出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书面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查询申请,作出封存决定的办案部门负责对查询资格和申请理由进行审查,经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同意查询的,应当告知查询单位遵守保密义务。
第九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被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新的生效判决后三日内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解除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及时送达本院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应当将解除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并入卷宗末页,加盖档案部门印章,并在检察诉讼档案卷内备考表中说明并卷的理由。同时,档案部门应当在卷宗封面加盖“解除封存”红色条形印章,将电脑查询目录中“犯罪记录封存”字样消除。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不按规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一)侦查机关违反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违反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相关信息的;
(四)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等帮教机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相关信息的。
第十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二审程序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后,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封存。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违反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改正并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的规定或新的司法解释时,依照新规定或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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