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来十分重视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工作。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本届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经党中央批准的立法规划安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根据中央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方面反复研究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主要问题取得共识,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一、关于修改刑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一段时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都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其中,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提出修改刑法的议案81件。这次需要通过修改刑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是,一些地方近年来多次发生严重暴力恐怖案件,也呈现新的特点,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等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草案的衔接配套,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二是,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三是,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罪名的要求,并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因此,根据新的情况,针对上述问题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出调整、完善,是必要的。
这次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关要求,发挥好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四是,坚持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关于修改刑法的主要问题
(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据此,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经与中央政法委一道同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拟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一是,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经与各有关方面研究,拟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后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此外,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还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二是,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拟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修正案草案第二条)
(二)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针对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总结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拟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二是,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犯罪。(修正案草案第六条)
三是,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
(三)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针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拟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
一是,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二是,针对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
三是,对为实施诈骗、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是,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
五是,针对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增加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单位实施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针对猥亵儿童、虐待儿童、老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拟对刑法相关规定进一步作出完善:
一是,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适用范围,同时加大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二是,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
三是,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
(五)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这样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根据各方面意见,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
二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主要是:第一,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拟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
三是,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了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
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作用,拟对刑法作出如下补充:
一是,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将证件的范围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同时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是,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将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
三是,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
(七)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
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拟对刑法作以下修改:
一是,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一,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二,修改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第三,将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五,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对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应的刑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
二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有关规定。主要是:第一,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增加一档刑罚,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
三是,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拟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
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司法机关和有关方面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刑法的建议。考虑到这些问题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未列入本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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