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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14-11-27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吸收了《死刑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关键要看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从而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是唯一的。

笔者认为,本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抢劫并致被害人周维龙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害人周维龙非正常死亡以及驾驶的轿车被抢的犯罪事实。    

2.侦破过程清晰、自然。公安机关在核实死者周维龙身份后,查看死者被抢车辆的通过记录,在分析该手机被抢后极有可能被使用的基础上,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调查死者被抢手机的通信记录,发现被害人的移动电话于案发后次日6时拨出一个可疑的电话号码,随之围绕该可疑电话号码开展工作,发现并锁定田俊辉为重大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发现被害人的手机在顺德“反常”关机,侦查人员认为嫌疑人可能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通过公安系统查询证实田俊辉三人被顺德警方在盘查车辆中查扣,于是迅速与佛山顺德警方联系。由此可见,公安人员在发现犯罪、查证被害人身份后,从被害人被抢的电话和车辆人手,确定犯罪嫌疑人,破案过程较为自然。

3.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清楚,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1)证人周孝典曾在当天晚上给被害人周维龙带路去广州,其辨认出同车的三被告人。

(2)案发后第三日下午,佛山顺德乐从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乐从镇旧乐樵路理教路段时,发现一辆无悬挂车牌白色“威乐牌”小轿车驶过,形迹可疑,民警将该车截停。经查,发现车上有3名男子:张棵、田俊辉、张振霜,并在车上搜出水果刀、封口胶、捆绑带、电话线等工具,以及抢得赃物手机1部、现金2050元。对缴获的“威乐牌”小汽车勘验检查,检出六处血迹,。其中三处来自被害人,二处来自张棵,一处未检出基因型,与三被告人关于在车上行凶、且张棵手指受伤的供述相吻合。

(3)田俊辉签认缴获黑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是捅刺被害人的凶器,张棵供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双刃尖刀”还插在被害人身上,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左眉弓部上插着一把“双刃尖刀”。经鉴定,上述两把刀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害人。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造成死亡的,与三被告人供述捅刺被害人的情况相吻合。

(5)三被告人对抢劫致被害人周维龙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过程相互吻合。三被告人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赃物进行了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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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吸收了《死刑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关键要看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从而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是唯一的。

笔者认为,本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抢劫并致被害人周维龙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害人周维龙非正常死亡以及驾驶的轿车被抢的犯罪事实。    

2.侦破过程清晰、自然。公安机关在核实死者周维龙身份后,查看死者被抢车辆的通过记录,在分析该手机被抢后极有可能被使用的基础上,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调查死者被抢手机的通信记录,发现被害人的移动电话于案发后次日6时拨出一个可疑的电话号码,随之围绕该可疑电话号码开展工作,发现并锁定田俊辉为重大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发现被害人的手机在顺德“反常”关机,侦查人员认为嫌疑人可能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通过公安系统查询证实田俊辉三人被顺德警方在盘查车辆中查扣,于是迅速与佛山顺德警方联系。由此可见,公安人员在发现犯罪、查证被害人身份后,从被害人被抢的电话和车辆人手,确定犯罪嫌疑人,破案过程较为自然。

3.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清楚,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1)证人周孝典曾在当天晚上给被害人周维龙带路去广州,其辨认出同车的三被告人。

(2)案发后第三日下午,佛山顺德乐从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乐从镇旧乐樵路理教路段时,发现一辆无悬挂车牌白色“威乐牌”小轿车驶过,形迹可疑,民警将该车截停。经查,发现车上有3名男子:张棵、田俊辉、张振霜,并在车上搜出水果刀、封口胶、捆绑带、电话线等工具,以及抢得赃物手机1部、现金2050元。对缴获的“威乐牌”小汽车勘验检查,检出六处血迹,。其中三处来自被害人,二处来自张棵,一处未检出基因型,与三被告人关于在车上行凶、且张棵手指受伤的供述相吻合。

(3)田俊辉签认缴获黑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是捅刺被害人的凶器,张棵供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双刃尖刀”还插在被害人身上,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左眉弓部上插着一把“双刃尖刀”。经鉴定,上述两把刀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害人。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造成死亡的,与三被告人供述捅刺被害人的情况相吻合。

(5)三被告人对抢劫致被害人周维龙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过程相互吻合。三被告人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赃物进行了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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