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第240条,有两点新的规定,其一是规定了“最高人民 法院复核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这也是对司法经验的一个总结。讯问被告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原则性司法解释,就是原则上都应当讯问被告人。实践当 中,有对核准死刑的被告人不讯问的。但这样的案件都是客观证据非常扎实,被告人供认,一审、二审,死刑复核阶段的意见都一致认为应当判处死刑,没有不同的声音,没有任何证据上的瑕疵,包括现场抓获或者自首的,依法不予从宽的案件;还有一些案件,我们通过书 面复核审,认为不应该核准死刑,也就不再去提讯。除此之外的其他的案件,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从严把握的规定提讯了。
所以,最初的立法意见规定的就是“可以”讯问被告人。2012年3月的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讨论到这一条规定的时候,代表们并不完全了解刚才我们讲到的情形。看到是“可以”讯问以后,提出异议:“可以”也就意味着有一些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就不讯问了?这可不行。为了充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代表们要求修改为“应当”讯问。在后来的修法讨论过程中,立法机关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们完全同意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全部都应该提讯。无论是核准还是不核准死刑的,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任何问题也要再提讯,听一听被告人的意见。只是提讯的形式,具体提讯的人员可以有些变通,比如,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远程提讯,通过视频,核对一下有关事实、证据、情节,再听听被告人的诉求;如果有些案件有重要的事实证据需要核对,甚至有可能需要再见一见同案犯,进一步核实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我们都要求到看守所当面提讯;对于认为不应当核准死刑的,我们可以委托当地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的合议庭代为提讯,这一点在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后,立法机关认为委托提讯也是可以的。
在复核死刑案件的时候,应该讯问被告人。这个问题我记得在刚刚开始上收死刑复核权的时候我就提出来了,因为我的体会非常深,它反映了当面审的重要性。也就是说,我们在审查一个案件的时候,光看书面材料的审理和面对面的交谈,感受是非常不一样的。在一种特定的语境下,和被告人面对面交谈、面对面沟通的时候,你可能会得到一些从书面材料上无法得到的信息,甚至有某种感受,是在阅读书面材料时无法得到的感受和体会。我曾经举过的一个故意杀人案在死刑复核期间发现问题的例子就很有典型性:被告人在供述中始终承认是故意开枪杀人的,但在会见时我追问他为什么子弹是由腰部进入而从锁骨穿出时,他才讲出了因夺枪走火的情况。这个细节如果没有面对面的交流,就会被忽略。所以如果不去会见,不当面讯问,可能会产生重大的失误。所以,在最初研究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时候,我就曾经提出来,出于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不核准的可以不见,因为已经通过阅读材料上得出不用核准的决定了,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有可能核准的必须见。现在立法明确了应当见,这一点非常重要。刚才张军提到了一些变通的方法,不核准的可以委托原审法院代为提讯,这是一个办法。
问题2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死刑复核审到底是不是诉讼程序,一直有争论,一部分人认为,死刑复核审是法院的内部工作程序,既然是内部工作程序就不是诉讼程序。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刑事诉讼的活动,在诉讼活动以外很少进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一直没有介入监督。基于目前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还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这次《》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报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得比较抽象。但我认为,这个规定的意义不在于它的内容是不是具体或者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而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个,表明我们国家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因为死刑人命关天,判错了不可恢复、不可逆转。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严肃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又加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程序,我觉得非常必要。换句话说,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下级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处理不合适,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有助于法院更全面地考虑案情,综合平衡各种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是否执行死刑。
第二个,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通报死刑复核的结果,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我国死刑案件的相关情况,研究我国的死刑政策。同时,因为死刑案件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报送结果有利于检察系统积累和总结对死刑案件证据和政策的把握,对死刑案件的公诉要求作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所以我觉得这是非常必要的,也有利于树立我们国家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检察机关更多的是关注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提出的异议更多一点。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思维的惯性可能觉得对被告人判的越重越好,对有些法院不判死刑改判死缓的案件都要进行抗诉。法庭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倒不太注重继续审查、提出监督或抗诉的意见,这种倾向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我觉得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具体把握,应该从两方面加以注意:一方面,有些罪行特别严重、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应当判死刑而没有判的,检察机关当然要提出意见,进行抗诉;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对已经由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也要认真审查,及时发现不需要判处死刑或者不需要立即执行的线索、情节;提示法院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样做才能体现我们国家死刑的基本政策:一不废除;二少适用。围绕着少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确实需要两院进一步协商,我的考虑是,尽量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帮助法院更好地把好死刑关,以体现我们国家少适用死刑、限制死刑的政策。
姜伟的这一番话,站位很高,考虑得很全面,对党和国家死刑政策的理解很深刻,我是很赞成的。
第240条第2款也是一项新增加的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具体如何理解这项规定,我们还没有实践上的经验可以借鉴,或者说,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没有更多地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中,因此双方都没有这方面的经验。从我个人的理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案件并没有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复核阅卷的程序,也就是说,并不了解死刑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什么途径知道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什么意见呢?一种情况应该是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去注意的,比如说下级检察机关担心有可能不核准,或者发现了应当不予核准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只能向最高检提出来;另一种情况,就是人们比较关注的、有影响的案件或者是重大的案件,最高检察院通过其他的途径了解到了,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有针对性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应该予以核准或者建议不予核准的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关于最高检提出意见的内容。
第24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曾经提出建议,先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接下来再写,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还是维持现在的写法。
这里我要插一句话,对于这两句话的逻辑关系,我赞同目前的法律表述,因为如果把通报结果写在前面,提出意见写在后面,就是事后监督,法院都复核完了,甚至都执行完了,检察院再提出意见就晚了,从逻辑关系上讲是这样的。所以我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意见要先提,最好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复核裁定出来之前把意见提出来,给法院作一个参考。如果先写通报结果,那么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必须要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就有可能死刑复核完了,甚至执行完了才通报结果,这样有点不合时宜。所以目前的表述,我觉得还是有道理的。
我也是这样的看法。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结果,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对这个结果,检察机关还要不要提出意见?我认为,首先要看通报的复核结果是什么样的形式,宏观地、笼统地核准了多少案件、没核准多少案件,核准的案件主要是哪些犯罪的类型,不核准的案件主要是哪些犯罪的类型,不核准的是政策的原因、证据的问题还是事实的问题?这是一种形式;还有一种形式,就是个案的结果,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要把裁判文书甚至更具体的案卷材料向检察机关通报,这才有可能请检察机关对复核的结果提出具体的意见。从我们参与立法修改过程、理解立法本意以及实践中可能做到的程度,我认为是宏观的复核结果。检察机关了解了这个复核结果,有助于在政策的总体执行和把握上,在事实证据的总体认定适用上,完善有关程序,进行总结,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有关工作的领导、监督与指导,并对法院执行死刑政策提出工作意见或者建议,把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执行好,把法律执行好。
我的意见是个案的裁判文书应该通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单给一组数据,说最高人民法院今年核准了50个,不核准70个,怎么用这个数字去研究死刑的政策和标准?所以我建议,核准与不核准的裁判文书都要通报给最高检,因为文书里面有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核准与不核准的理由,有了这些相对具体的内容才好分析。如果单给一组数据,很难成为研究国家死刑政策的依据。
这个问题,关键是要看立法的本意是什么。按照现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至于通报以后检察院能做什么,法院能做什么,法律就没有规定了:
把裁判文书通报给最高检,也叫通报。
文书不是结果,如果通报的内容包括文书,立法应当表述为将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移送或者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现在法律只是规定“死刑复核结果”。“死刑复核结果”就是宏观的,不是个案的。我们在讨论中有人提出了这样的理解。
我的理解死刑复核结果主要是个案裁判结果,立法不可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每一个月或者多长时间给最高检报来一组数据,这里应该是个案结果。
关键就是立法本意的问题,在共同执行诉讼法相关内容的过程中,相关几家再研究。《最高法院解释》第358条因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个案结果的通报和宏观结果的通报都可以,作为法院都能够按照确定下来的规定执行,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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