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在针对同一行为对象的同一犯罪过程中,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犯罪意图的支配,实施分别符合数个构成要件行为的数个事实行为,按照社会经验或者法律性质判断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当然联系,从而其中的一个行为将其他行为吸收,被吸收的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按吸收行为论罪的犯罪形态。有学者认为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如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其他密切关系。也有学者在吸收一罪中论述吸收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附随犯,2.发展犯,3.共罚的事后行为,4.共犯的竞合。吸收犯之吸收关系在法理上存在多种主张,但笔者认为认定吸收关系至少要满足数行为处于同一过程之中,而且指向同一对象这一基本特征。否则,将无法区分吸收犯与连续犯,吸收犯的范围将过于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