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甲本打算将10万元汇给丙,但误把账号写成乙的账号。乙发现自己的账号多出了10万元,顿感‘天上掉馅饼’,于是,通过柜员机取现2万元(当日柜员机取现最高金额为2万元),再通过柜员机转账2万元(偿还自己的债务),然后马不停蹄地到银行窗口取现6万元。”
有人认为收款人将错误汇款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支持理由是“此时的存款相当于‘遗忘物’而被收款人事实上支配了”[56]因此构成遗忘物侵占。但这种理由很难成立:首先,存款一直由银行占有,不存在遗忘的可能性;其次,行为人享有的债权也不能被解释为物(侵占罪罪状使用的是“遗忘物”而不是“遗忘财物”,排除了财产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再次,汇款人基于错误将存款直接汇入他人账户时,汇出和接受是一气呵成的,没有遗忘物存在的时空条件。因此,将这种行为界定为遗忘物侵占是不合理的。
有人也认为构成侵占罪,但支持理由为:收款人实为不当得利,控制不当得利的成立一种“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拒不归还的构成保管物侵占。笔者也不同意这种理由。从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来看,之所以将侵占行为犯罪化,除了财产因素外,还在于对有权占有人滥用处分权行为的惩处,其与破坏占有的区别就在于侵占是已经占有了财物,但是“背信”。因此,保管财物类占有犯罪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为社会大众认可的授权关系,这是保管财物侵占罪的根本特征。而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则明显缺少了中的这层含义。[58]因此在刑法上,即使控制了不当得利,也不能成立代为保管关系,“在错误汇款的场合,显然并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例3中的汇款人是由于操作失误导致乙账户多出了存款,不存在所谓的授权保管,因此也就不存在保管物侵占所处罚的“背信”前提,认为构成保管物侵占的观点也有问题。
其实,还是应当从存款人享有债权和银行占有存款的角度来解释错误汇款问题。从汇款行为的原理上看,汇款人将存款汇入收款人账户的行为,意味着汇款人(债权转让人)发给银行(债务人)指令,要求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收款人(债权受让人),银行接受指令(存款人签订合同之时已经约定了的,银行默认汇款人是合法的债权转移),债权转移到收款人处,收款人(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但银行依旧占有存款。例3就是如此,乙的债权是甲错误操作所致,但银行一直占有着存款。乙明知自己不享有债权,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一个错误的债权从自动柜员机上取现和转账,侵犯了甲的债权,因此构成。乙从银行窗口取款的行为则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