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民间借贷是与银行借贷相对应的概念,指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形式,现实生活中在个人或单位之间是非常普遍的。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也可能存在“吸收他人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特征,但它不需要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特征(比如利率规定)就是合法的自治行为。
轰动一时的“孙大午案”曾引起媒体、经济学和法学等各界广泛争论,该案促使人们关注国内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和中国的金融管理制度等,在刑事层面上涉及合法民间借贷与的关系问题。有论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是,本罪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但是否“特定”本身是比较模糊的,亲属可以肯定是特定关系,沾亲带故、邻里同乡、同事朋友等是否特定,或者完全不相干的人才算不特定?该标准无法操作,不解决实际问题。有的则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批准,通过还本付息,吸收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及货币经营的行为,而民间借贷则是公民及其他组织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向他人借贷,两者主要是吸收资金的目的不同。我们赞同这种说法,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可知,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而是禁止他们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只有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找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定位的,对于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为解决生活困难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即使未经批准可能会涉及违反有关的金融行政法规,但只要不是从事金融信贷业务,就不会侵犯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孙大午案”的判决定性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