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范围,明确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对此,有人认为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笔者认为此立法精神和理论上的理由值得商榷。一是不符合现实需要,不符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已不存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划分,只有公司法人与个人的差别,而没有私人所有的公司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司的差别。二是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针对我国经济制度和私营经济的特点,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当前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的内部结构也趋于完善,如完善的决策机构、经营机构。完全可以也应当作为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主体。三是不能认为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我们不能因为追求个案的正义从而放弃的整体平等精神的坚守。
因此,只要私营公司、企业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以单位犯罪来处理,不应该以法人为条件来限制其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