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问题
1.数额发生变化:与普通诈骗不同,将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门槛降低: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悄悄法律人点评】:电信网络诈骗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还是,刑法中只有这么一个诈骗罪,既然如此,司法解释有何权力对同一个罪名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况且有些诈骗犯罪手段介于传统和网络之间,难以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也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如何界定,不无疑问。或许,司法解释制定者想体现从严打击,但是显然没有认真调研,不了解实践。实践中,这种犯罪打击难,不是难在犯罪数额上,因为这种犯罪一旦查实侦破,数额根本不是问题,少则10万20万,多则上千万。难就难在证据上!破案上!
2.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里是两年年可能是为了与等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但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很多是境外实施,侦破案,一个大型窝点没有两三年是攻不下来的,好不容易攻下来了,两年前的都不算了?!既往不咎了?!这到底想闹哪样!这种都是长年累月连续实施,电话打不停的,特别是犯罪集团,长期公司化运作,限定两年之内毫无道理!
3.10种酌情从重情节。具有这10种情节且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里的80%不靠谱,应该与盗窃罪保持一致,按照50%,这才能体现从严打击。与前一条相比,该向盗窃罪看齐的没有看齐,不该看齐的又硬要看齐,真不是搞不懂。以后出司法解释能不能多调研,多征求意见,特别是基层一线办案人员的意见。征求一下我的意见也可以嘛(这句是开玩笑的啦)
4.诈骗未遂的认定问题: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以诈骗未遂定罪处罚。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条没什么好说的。
5.想象竞合问题:不要轻易将想象竞合理解成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是从一重处,如果错误理解成法条竞合而适用特殊法条就会放纵犯罪。以下都是分别是牵连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
(1)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条给点个赞,特别是诈骗与招摇撞骗,他们之间不是法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而言,数额都很大,基本上诈骗罪处罚重,定诈骗罪。
6.的上游犯罪问题:电信网络诈骗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悄悄法律人点评】:最近一期的审判参考是该罪的专辑,多个案例,以及最高法院写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已经明确,上游犯罪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可,无需破案。而且上游犯罪因不具有有责性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7.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问题: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悄悄法律人点评】实践中,很多公司化运作组织很严密的,还不敢按照犯罪集团来认定,这是不对的。给这条点个赞。另外,需要特别是指出的是,首要分子固然承担集团所有数额,其他集团的人员也该按照其参与之后该集团所有的数额承担责任,只要是其明知是犯罪集团而加入,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践中,电信诈骗集团为了反侦查,各个员工之间相互不交叉,呈现垂直管理的形态,认定数额不能采取垂直条线认定,而应当是参与之后该集团全部数额。比如一线话务员,不仅对其自己打电话骗来的钱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参与期间的其他话务员打电话骗来的钱总额承担责任。
8.问题: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参与期间”,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很多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被司法人员错误地认定各自承担数额,而违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比如,组织卖淫,甲乙丙三人各自打电话联系嫖客和小姐,那么只要明知是卖淫组织,明知是多人共同实施,三人都要对所有成功介绍的承担责任,而不能是甲只对自己介绍成功的负责,乙只对自己介绍成功的负责。
9.关于取款人等其他犯罪人的定性问题: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以诈骗罪共犯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悄悄法律人点评】:把上述两条放在一起就发现问题了。就问一句“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到底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还是诈骗共犯啊?一脸懵逼。其实,实践中,取款人大多数是职业取款人,他们取款之前就很清楚是怎么回事,而且事先就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这种情况,原则上要认定为诈骗共犯。特别是解释“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解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存在问题的。
程序问题
1.电话及信息次数认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条没什么好说的。
2.管辖问题:“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条没什么好说的。
3.没有被害人陈述,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数额: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悄悄法律人点评】:这一点很多重要,在南京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初期,第一次参加协调会我就提出这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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