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羽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7-01-10
(1)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二)》)第四十九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河南意见》第二条第2小条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督促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2)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标准
《高法解释》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数额计算方式
《高法解释》第五条第三、四款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另外,根据《河南意见》第四条第3小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不作犯罪处理情形
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河南意见》第二条第2小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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