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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4-03-02 16:23:40

泸州市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 (试行)

【发文部门】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4.03.02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2004年3月2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届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工作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注重实效、严格程序、效率优先、不延误刑事案件时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

  ( 一 ) 国家、集体财物被犯罪人毁坏, 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 二 ) 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 三 ) 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 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一 )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 受损失的单位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

  ( 二 ) 受害人是自然人的, 但受害人是不确定群体的自然人的除外;

  ( 三 ) 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者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退赔处理的。

  第八条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如果有明确的财产管理部门或者所有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和支持相关部门、单位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部门或单位不便或没有及时提出赔偿请求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集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十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 刑事被告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 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 五 )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职责:

  ( 一 ) 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 发现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同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 二 ) 协助收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相关举证证据材料 , 包括犯罪人基本情况、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划分、受害人财产损失状况等;

  ( 三 ) 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向人民法院的移送;

  ( 四 ) 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职责:

  ( 一 ) 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线索;

  ( 二 ) 立案;

  ( 三 ) 收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相关举证证据材料;

  ( 四 ) 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 五 ) 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 六 ) 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线索后五日内,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对属于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在不延误刑事案件起诉时效的前提下, 可将立案时限延长十五日。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后三日内上报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建议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阶段,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撤案决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后, 第一审宣判前, 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第十七条 经查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确实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法律文书格式。原则上应当单独制作法律文书,不宜在刑事起诉书中混加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

  对于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关的犯罪行为, 可以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叙述。

  第十九条 附带民事起诉书一般应当和刑事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特殊情况,可以在移送刑事起诉书时先告知人民法院,再另行及时移送附带民事起诉书,但不得延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的举证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移送附带民事起诉书之日起三日内, 将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副本一并上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二十条 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起诉一并开庭审理的,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经分管检察长决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不出席法庭,由公诉部门出庭支持起诉的检察员一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出席附带民事起诉案件庭审的任务是:

  ( 一 ) 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

  ( 二 ) 参加法庭调查, 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三 ) 参加法庭辩论 ;

  ( 四 ) 发表出庭意见, 提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五 ) 对庭审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三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加二审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的抗诉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负有对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积极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将执行的款项和财产及时上缴国库或返还受害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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