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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7-09-25 01:00:02

近日,中兴通讯原工会主席何雪梅因涉嫌非法集资和职务犯罪,已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新闻刷屏各大主流媒体。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依法裁重要考虑因素。自首有准自首和特别自首之分,那么二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有何分别呢?庭立方小编特意整理了刑法中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相关的法律知识,以飨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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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具体内涵

“准自首”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细化了认定情形,包括: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

(一)设置体系不同。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二)效力范围不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三)适用对象不同。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四)成立条件不同。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五)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六)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综上所述,准自首和特别自首不仅在适用对象和效力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处罚原则上也有很大区别。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定性为准自首或者是特别自首,将直接影其定罪量刑。如果有关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方面的法律咨询,可具体向庭立方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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