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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XXXX刑初XX号
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XX省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XX市XX区朝阳花园5号楼旧百和超市旁的“湘味大碗饭桂林米粉店”路段,以200元价格贩卖约0.4克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林某。1月24日凌晨,林某以微信红包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给谢某。
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XX市XX区沿江二路13座7楼至8楼间楼梯平台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约0.4克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林某。随后林某以微信红包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给谢某。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并在谢某的住处XX市XX区沿江二路13座809起获毒品氯胺酮共计3.9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起获的物证毒品氯胺酮3.94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个月,并处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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