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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该怎样有力的打击

发布时间:2017-10-25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我国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那么职务犯罪该怎样有力的打击,关于有力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有力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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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该怎样有力的打击

一、以往审判的情况回顾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共计26件34人,其中2011年审理职务犯罪案件11件14人,实刑判处率为64.2%,有4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涉案的科级领导以上干部7人;2012年审理职务犯罪案件11件15人,实刑判处率较2011年略有回落,有2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罪犯卜石流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涉案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5人;2013年至今暂审结职务犯罪案件4件5人,涉案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2人。总体来说,我院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涉案领域集中,主要是在房地产管理、规划建设等高发、易发职务犯罪的领域;2、涉案人员职务级别较高,科级以上领导干部14人,占总人数的41.1%,在县区级范围内属于要案;3、涉案罪名集中,主要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滥用职权犯罪占总案数的38.4%,与贪污、贿赂型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大体相当;4、实行判处率较低,缓刑和免刑适用过多。

二、当前审理的问题与困惑

从当前审理职务犯罪的实情出发,我们的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惑:

从指导观念的层面上来讲,主要表现为“三个矛盾冲突”:第一,严惩职务犯罪与“刑不上大夫”传统观念的矛盾冲突。有的同志或出于怜悯被告人的仕途成长不易,或出于忧虑大力惩处公务人员会导致重要职位空缺后引发公共事务运转受滞,在量刑时对被告人 “点到为止”、网开一面。这样裁判的尺度和做法,往往人情压过法理,造成量刑失当,不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不符合中央当前要求“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方针,我们对此应当注意和纠正。第二,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与坚持中立、被动原则的矛盾冲突。被动性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它要求司法权力在运行中“不告不理”、充分保持中立立场,但是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职务犯罪案件往往证据单一薄弱、在审理中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争执不下的情形,法院常常依据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主动讯问被告人,有的同志认为这样的做法有违司法被动原则。我认为法院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是为了能够充分掌握事实真相,并基于此作出居中判决,两者看似对立,实则统一。但是,法院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应当慎重为之,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诉讼利益平衡,保持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不被破坏,比如在庭审中主动讯问时应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既要讯问被告人有关有罪、罪重的事实,也要讯问被告人有关无罪、罪轻的事实,不能跟着公诉人的思维走;在依据职权调取证据时,不能仅仅因为公诉方未提供就轻易决定由法庭调取,而应当直接要求公诉方及时调取、提交相关证据,只有在该证据有可能关系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对正确裁判有重大影响时才可考虑依据职权调取,否则应由公诉方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第三,有效打击犯罪和正确打击犯罪的矛盾冲突。许多职务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免受到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同志认为应当首先保障有效打击犯罪,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我认为这样的做法有待商榷,无论何时,我们都应当坚持以正确打击犯罪为先,兼顾司法效率,努力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刑事诉讼法的第一价值追求是正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人民法院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相关职权对职务犯罪行为人进行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将审判公正价值追求置于最上,然后考虑追求效率价值。判决符合公平正义,是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根本前提和唯一保障,为追求一时的社会效果,而忽视公平正义和法律效果的做法,摒弃了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追求和法律尊严,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比如一个村委会主任贪污本村集体财产,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但该村村民都认为这就是行径恶劣的贪污,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判处贪污罪,这种情况下我相信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因为一味迎合民意而将本不该构成贪污罪的被告人以贪污罪处罚。但是如果我们的法官审理的是一件案情复杂、定性问题难以判断的职务犯罪案件,那么我们的法官在面对检察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压力时,会怎么办?该怎么办?作为侦查、起诉、监督三位一体的检察机关对这样的案件,既然查是它自己查的、诉是它自己诉的,那么它的立场或多或少很难再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了,而我们的法官是否能够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忠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独立判断,而不会顾虑外界压力去配合形成所谓的打击效果?

从具体审理过程的层面讲,我们至少应当注意四个问题:一是自首认定问题。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有其特殊之处,因为很多职务犯罪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已经由纪委调查介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多已被纪委掌握,并移送司法机关。那么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要认定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实践中,检察机关职务侦查部门在接到纪委移送材料予以立案后,常常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具有这种情形的是否成立自首,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纪委调查阶段被双规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我认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其调查行为不是侦查行为,其采取的控制性谈话、双规等只是组织措施,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间的刑期折抵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会被采用,这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折抵刑期的情形,但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有时未在起诉书上述明所采取的监视居住是指定居所的情形,而在案卷中也未见相关证据材料,我们对此在审理中应当注意。第三,对于证据审查的问题。在审理职务犯罪过程中,言词证据、文书证据在职务犯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突出,案件事实主要是通过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账本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的行受贿双方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是定案的主要证据,庭审中常常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我们对此应当严把证据审查关,确保事实认定客观真实。要严格依照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证据。经审查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要注意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往往只重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比如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已经如实供述,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检察机关起诉时未对此予以表述,初查材料不能进入侦查案卷当中,而到案经过说明又对此不作说明,导致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证据缺失。第四,对于量刑适当的问题。职务犯罪审判中量刑轻刑化现象较为严重,依据最高院、最高检的统计数据,职务犯罪判决中免刑和缓刑判处率高达7成,益阳地区虽没有这样严重,但是在一部分案件中仍存在轻刑化的问题,一方面对渎职、侵权型职务犯罪的处罚适用免刑率过高,这实质上是一种“官当赎刑”,有悖现代法治理念,有轻纵职务犯罪之嫌,没有为引导社会舆论来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提供公正、合理的裁判基础;另一方面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过轻,行贿犯罪一般与受贿犯罪对合出现,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贿人理应得到严厉的查处。对行贿罪的量刑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警慑作用,反而容易误导产生“行贿无罪、行贿免刑”的错误观念,导致法律的教育和约束机制发挥不足,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此,我认为对于多次行贿、积极行贿、行贿后获取重大非法利益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今后工作的思路与方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中应当始终坚持正确打击职务犯罪的目标,并且围绕这个目标,注重以“四个坚持”为指导: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结合统一。审判独立必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根本前提,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专政工具,应当服从党的领导,以维护和促进党的事业为根本任务。腐败是党的大敌,人民法院必须运用审判权对职务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同时人民法院在职务犯罪审判工作中也担负着实现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独立价值追求的任务,这也是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的属性要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一方面要充分认识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对深入推进党的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严格履行惩处职务犯罪职责,另一方面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依法裁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二是坚持实体正确和程序正义齐抓并举。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正确和程序正义,缺一不可。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确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正确是程序正义的结果和最终目的。人民法院作为现代法治制度下的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运用审判权正确打击犯罪,实现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坚持实体正确,确保案件定性准确,确保刑罚适用统一规范,更要求我们保证程序正义,确保审判程序严肃公正,比如严格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扩大指定异地管辖的适用范围,排除案外因素干扰。三是坚持宽大与严惩的相济互补。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该政策,做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罪刑适当。针对当前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现象,人民法院虽然从整体上应当对职务犯罪从严从重处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也应做到区别对待,轻重有别。四是坚持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兼顾并重。刑罚的功能既在于惩罚犯罪,也在于预防犯罪。人民法院实行审判权惩罚犯罪,也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以刑罚的严酷性使其遭受痛苦,不敢犯罪,丧失再犯罪的条件;另一方面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以刑法的不可避免性来震慑其他危险分子,以此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做到量刑适当,使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要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媒体舆论的传播功能,增强庭审透明度,为公正裁判创造良好舆论氛围,以期达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打击职务犯罪需要标本兼治。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有力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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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往审判的情况回顾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共计26件34人,其中2011年审理职务犯罪案件11件14人,实刑判处率为64.2%,有4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涉案的科级领导以上干部7人;2012年审理职务犯罪案件11件15人,实刑判处率较2011年略有回落,有2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罪犯卜石流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涉案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5人;2013年至今暂审结职务犯罪案件4件5人,涉案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2人。总体来说,我院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涉案领域集中,主要是在房地产管理、规划建设等高发、易发职务犯罪的领域;2、涉案人员职务级别较高,科级以上领导干部14人,占总人数的41.1%,在县区级范围内属于要案;3、涉案罪名集中,主要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滥用职权犯罪占总案数的38.4%,与贪污、贿赂型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大体相当;4、实行判处率较低,缓刑和免刑适用过多。

二、当前审理的问题与困惑

从当前审理职务犯罪的实情出发,我们的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惑:

从指导观念的层面上来讲,主要表现为“三个矛盾冲突”:第一,严惩职务犯罪与“刑不上大夫”传统观念的矛盾冲突。有的同志或出于怜悯被告人的仕途成长不易,或出于忧虑大力惩处公务人员会导致重要职位空缺后引发公共事务运转受滞,在量刑时对被告人 “点到为止”、网开一面。这样裁判的尺度和做法,往往人情压过法理,造成量刑失当,不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不符合中央当前要求“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方针,我们对此应当注意和纠正。第二,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与坚持中立、被动原则的矛盾冲突。被动性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它要求司法权力在运行中“不告不理”、充分保持中立立场,但是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职务犯罪案件往往证据单一薄弱、在审理中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争执不下的情形,法院常常依据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主动讯问被告人,有的同志认为这样的做法有违司法被动原则。我认为法院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是为了能够充分掌握事实真相,并基于此作出居中判决,两者看似对立,实则统一。但是,法院依据职权查明犯罪事实应当慎重为之,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诉讼利益平衡,保持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不被破坏,比如在庭审中主动讯问时应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既要讯问被告人有关有罪、罪重的事实,也要讯问被告人有关无罪、罪轻的事实,不能跟着公诉人的思维走;在依据职权调取证据时,不能仅仅因为公诉方未提供就轻易决定由法庭调取,而应当直接要求公诉方及时调取、提交相关证据,只有在该证据有可能关系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对正确裁判有重大影响时才可考虑依据职权调取,否则应由公诉方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第三,有效打击犯罪和正确打击犯罪的矛盾冲突。许多职务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免受到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同志认为应当首先保障有效打击犯罪,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我认为这样的做法有待商榷,无论何时,我们都应当坚持以正确打击犯罪为先,兼顾司法效率,努力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刑事诉讼法的第一价值追求是正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人民法院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相关职权对职务犯罪行为人进行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将审判公正价值追求置于最上,然后考虑追求效率价值。判决符合公平正义,是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根本前提和唯一保障,为追求一时的社会效果,而忽视公平正义和法律效果的做法,摒弃了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追求和法律尊严,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比如一个村委会主任贪污本村集体财产,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但该村村民都认为这就是行径恶劣的贪污,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判处贪污罪,这种情况下我相信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因为一味迎合民意而将本不该构成贪污罪的被告人以贪污罪处罚。但是如果我们的法官审理的是一件案情复杂、定性问题难以判断的职务犯罪案件,那么我们的法官在面对检察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压力时,会怎么办?该怎么办?作为侦查、起诉、监督三位一体的检察机关对这样的案件,既然查是它自己查的、诉是它自己诉的,那么它的立场或多或少很难再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了,而我们的法官是否能够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忠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独立判断,而不会顾虑外界压力去配合形成所谓的打击效果?

从具体审理过程的层面讲,我们至少应当注意四个问题:一是自首认定问题。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有其特殊之处,因为很多职务犯罪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已经由纪委调查介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多已被纪委掌握,并移送司法机关。那么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要认定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实践中,检察机关职务侦查部门在接到纪委移送材料予以立案后,常常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具有这种情形的是否成立自首,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纪委调查阶段被双规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我认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其调查行为不是侦查行为,其采取的控制性谈话、双规等只是组织措施,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间的刑期折抵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会被采用,这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折抵刑期的情形,但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有时未在起诉书上述明所采取的监视居住是指定居所的情形,而在案卷中也未见相关证据材料,我们对此在审理中应当注意。第三,对于证据审查的问题。在审理职务犯罪过程中,言词证据、文书证据在职务犯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突出,案件事实主要是通过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账本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的行受贿双方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是定案的主要证据,庭审中常常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我们对此应当严把证据审查关,确保事实认定客观真实。要严格依照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证据。经审查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要注意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往往只重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比如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已经如实供述,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检察机关起诉时未对此予以表述,初查材料不能进入侦查案卷当中,而到案经过说明又对此不作说明,导致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证据缺失。第四,对于量刑适当的问题。职务犯罪审判中量刑轻刑化现象较为严重,依据最高院、最高检的统计数据,职务犯罪判决中免刑和缓刑判处率高达7成,益阳地区虽没有这样严重,但是在一部分案件中仍存在轻刑化的问题,一方面对渎职、侵权型职务犯罪的处罚适用免刑率过高,这实质上是一种“官当赎刑”,有悖现代法治理念,有轻纵职务犯罪之嫌,没有为引导社会舆论来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提供公正、合理的裁判基础;另一方面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过轻,行贿犯罪一般与受贿犯罪对合出现,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贿人理应得到严厉的查处。对行贿罪的量刑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警慑作用,反而容易误导产生“行贿无罪、行贿免刑”的错误观念,导致法律的教育和约束机制发挥不足,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此,我认为对于多次行贿、积极行贿、行贿后获取重大非法利益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今后工作的思路与方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中应当始终坚持正确打击职务犯罪的目标,并且围绕这个目标,注重以“四个坚持”为指导: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结合统一。审判独立必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根本前提,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专政工具,应当服从党的领导,以维护和促进党的事业为根本任务。腐败是党的大敌,人民法院必须运用审判权对职务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同时人民法院在职务犯罪审判工作中也担负着实现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独立价值追求的任务,这也是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的属性要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一方面要充分认识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对深入推进党的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严格履行惩处职务犯罪职责,另一方面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依法裁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二是坚持实体正确和程序正义齐抓并举。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正确和程序正义,缺一不可。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确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正确是程序正义的结果和最终目的。人民法院作为现代法治制度下的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运用审判权正确打击犯罪,实现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坚持实体正确,确保案件定性准确,确保刑罚适用统一规范,更要求我们保证程序正义,确保审判程序严肃公正,比如严格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扩大指定异地管辖的适用范围,排除案外因素干扰。三是坚持宽大与严惩的相济互补。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该政策,做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罪刑适当。针对当前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现象,人民法院虽然从整体上应当对职务犯罪从严从重处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也应做到区别对待,轻重有别。四是坚持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兼顾并重。刑罚的功能既在于惩罚犯罪,也在于预防犯罪。人民法院实行审判权惩罚犯罪,也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以刑罚的严酷性使其遭受痛苦,不敢犯罪,丧失再犯罪的条件;另一方面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以刑法的不可避免性来震慑其他危险分子,以此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做到量刑适当,使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要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媒体舆论的传播功能,增强庭审透明度,为公正裁判创造良好舆论氛围,以期达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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