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结果犯,其犯罪成立需以出现某种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的这种实害结果出现往往存在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对滥用职权的的确定带来了阻碍。实践中滥用职权的追诉时效如何确定呢?庭立方小编特意整理了滥用职权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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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二、滥用职权追诉时效如何确定?
滥用职权罪作为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应从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坚持罪定原则,同时结合法益侵害说及结果无价值论综合分析,将刑法第89条中的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较为妥当。犯罪成立之日,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以法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即犯罪之日;以特定危害结果出现为要件的犯罪,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在认定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时,合理的方法应当是,危害结果通过一定量的累计导致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时,该临界点即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虽然滥用职权的实害结果的出现存在滞后性,但根据《刑法》第八十九之规定,我们可以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从而将危害结果实质造成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以上就是有关滥用职权追诉时效如何确定的相关刑事法律知识,如果有关于滥用职权方面的法律咨询,请向庭立方。